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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94號、第27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95年12 月9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消費款項,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消費行為:

㈠於96年9月28日6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搭乘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使甲○○獲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於同日6 時5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 號 ,甲○○詐稱要上樓拿車資600 元,未得乙○○同意,隨即自行逃跑至中華四路31號1 樓廁所內,經乙○○在廁所外呼叫20分鐘無反應後,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甲○○始自廁所中走出,而查獲上情。

㈡於96年9 月30日晚間9 時5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雪麗舞廳消費,致雪麗舞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威雀洋酒2 瓶、礦泉水3 瓶及2 位小姐坐檯之服務,使甲○○獲得上開財物及利益,甲○○消費至同年10月1 日5 時許,共消費1 萬5150元,於結帳時表示無錢而拒絕支付費用,雪麗舞廳人員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雪麗舞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莊武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莊武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被告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㈠96年9 月28日6 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搭乘告訴人乙○○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於同日6 時5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未給付車資,經告訴人乙○○報警;㈡96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雪麗舞廳消費,至同年10月1 日共消費1 萬5,150 元,於結帳時無法清償消費款項,經雪麗舞廳人員報警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96年9 月28日伊至中華四路欲找友人林中和,伊上車時即向司機表示伊沒錢,司機說只要能拿到錢即可,伊到達後按門鈴無人回應,伊下樓上廁所,即遭計程車司機報警;㈡96年9 月30日伊至雪麗舞廳消費,當天伊有攜帶皮夾,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2 萬3 千餘元,伊不知道皮夾丟掉云云。經查:

㈠關於96年9 月28日搭乘計程車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96年9 月28日6 時許在屏東市○○路

與勝利路口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當時伊身上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時,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當時要到中華四路找友人「林中和」,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伊要向他借錢;伊上車時有向司機表示伊沒有錢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6年9 月28日6 時許,伊駕駛970- LT 號計程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被告攔車乘坐,表示欲前往高雄市○○○路的三溫暖,於6 時5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該址19樓有地中海三溫暖),被告表示要去8 樓拿錢要伊等他,伊表示要陪他上8 樓拿車資,被告不等伊即下車跑步進入該大樓內,伊將計程車停好後,已不見被告身影,經詢問該大樓管理員,管理員表示被告在1樓廁所,伊即在廁所外等候約20分鐘並一直呼叫被告,惟被告均不回應,故伊報警處理,待警察到場後,被告才從廁所出來,伊向被告要車資600 元,被告表示沒錢給伊,亦無法聯繫親友前去給付車資等語(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27778號卷第4 頁),已證述被告於到達高雄市○○區○○○路○○號後,即以上樓拿錢為藉口,進入該大樓1 樓廁所躲藏,而不支付車資之事實。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上車時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且被告上車時是表示欲至高雄市○○○路之三溫暖,非如被告所言欲至中華四路找朋友;再由告訴人所述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號後,被告詐稱欲上樓拿取車資,卻未應告訴人要求一同上樓,逕自跑至該址1 樓廁所內躲藏,嗣經告訴人乙○○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始自廁所出來之過程,可知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衡情被告若有給付車資之誠意,當於告訴人表示欲與其一同上樓拿取車資時,等候告訴人停妥車輛後一同上樓,豈是逕自下車跑步進入該址1 樓廁所躲藏?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上樓拿取車資云云,僅為搪塞告訴人之托詞。甚者,被告於97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欲至該址找友人「林中和」借錢,伊朋友住「7 樓」是套房,事後才了解他剛搬走沒多久云云,與被告於案發當天向告訴人表示要上「8 樓」拿車資,已有不符,且與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找朋友「林義德」云云(本院卷第55頁)亦有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按電鈴無人時,伊即下樓上廁所,伊上廁所沒有很久,只是「小便」而已,只有2 、3 分鐘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復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去找朋友按他家的電鈴,因他不在,故伊才又到一樓廁所上「大號」云云,供詞前後不一,則被告對其友人之姓名、所住樓層,及其自己於96年9 月28日案發時,為何至上址1 樓廁所停留之原因,陳述均前後不一致,足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96年9 月30日至雪麗舞廳消費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6年9 月30日21時55分至高雄市○

○區○○路○○○ 號雪麗舞廳消費,伊點了2 瓶威雀洋酒、2名小姐(1 位小姐叫檸檬,另外1 名伊不知道)及3 瓶礦泉水,與2 名小姐約喝了1 小時多,伊就醉倒在該店長沙發椅,睡到凌晨約3 點多伊自行醒過來,又與該店名叫檸檬小姐繼續喝;要點1 名小姐1 小時要1200元,叫酒(威雀洋酒)

1 瓶價格1500元,伊約喝到凌晨4 時半許,名叫檸檬的小姐表示已經喝醉了要回家休息,伊與小姐一起至櫃檯結帳,伊消費1 萬5,150 元等語(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26198號卷第2 頁),並有檯費單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

1 紙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96年

9 月30日21時55分許至雪麗舞廳消費2 瓶威雀洋酒、3 瓶礦泉水及2位小姐坐檯共計1 萬5,150 元之事實。

⒉被告對其在上址雪麗舞廳消費未付款,經雪麗舞廳人員報警

之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雪麗舞廳之副經理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案發前未見過被告,案發當天是被告第1 次至雪麗舞廳消費,當天被告消費1 萬5 千餘元,有酒錢、茶資及小姐錢,當天只有被告1 人去消費,由計檯的小妹幫客人買單,被告沒有錢買單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被告於表示無錢付費後之處理方式,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回去拿錢;是公司主任陳瑩澤跟被告一起回去,陳瑩澤口述告訴伊,被告回去後跑到頂樓躲起來;被告在店內未表示遺失皮包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已證稱被告以跑到其住家頂樓之方式,逃避雪麗舞廳人員之追償。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因遺失皮包,內有現金2 萬3 千餘元,故無錢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皮包內有現金2 萬5 千餘元云云(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26198號卷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皮包內有現金2 萬5 千元云云(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供稱:伊進雪麗舞廳時有帶1 萬多元云云(本院卷第55頁),再改稱:伊皮夾內有現金2 萬3 千餘元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對其所稱攜帶之現金數額多次陳述不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電焊工,每天工資2500元,有固定的工作收入,那天是伊領工資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8頁),於本院改稱:當天伊皮夾內之現金2 萬3 千餘元,是96年9 月30日下午2 、3 時許朋友還給伊云云(本院卷第11 5頁),對其所稱現金來源,亦供詞前後不符,則被告對其攜帶至雪麗舞廳之現金數額及來源,既不能明確交代,則其辯稱於96年9 月30日有攜帶現金至雪麗舞廳云云,實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10月1 日遭雪麗舞廳人員毆打云云,

並有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2 張(同上偵查卷96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29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0645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於96年10月

1 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4頁)。惟被告是否於事後遭雪麗舞廳人員毆打,並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傷害部分另行主張對雪麗舞廳之丙○○、莊武榮提起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同上警卷第3 頁),則此部分應於另案追訴審判,而與本案無涉。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中有關酒費、礦泉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餘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定其輕重,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所言,小姐之檯費為1 小時1200元,

1 瓶酒價格1500元,則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被告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應以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均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得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12月20日準備期日當庭均更正為同條第2 項(本院卷第45頁),而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消費酒類、礦泉水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2 次所為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甫於96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健體壯,其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多次接受服務,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被害人均未獲得賠償,前有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之相同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8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判決(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在卷為憑,復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審程序中未見悔意,惟其詐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使用暴力為之,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其供稱在雪麗舞廳消費未付款遭7 、8 人毆打受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29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0645號函檢送之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89至94頁),今後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