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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22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96年度偵字第27215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渠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渠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7 月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5 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丙○○涉及非法洗錢,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凍結丙○○在銀行之所有帳戶,致丙○○信以為真,而於96年3 月5 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路○○○ 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又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新樂園網咖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CHENNOR 牌、型號CS-305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嗣經甲○○睡醒後發現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網咖店錄影帶,與店員林漢成共同指認後,嗣於同年月27日,丁○○再次前往上址網咖店消費時,為店員林漢成認出,並通知甲○○前往該店確認後,報警究辦。

三、丁○○明知其僅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充當人頭之登記名義人,於內部關係中渠對該房屋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利,亦未持有該房屋之鑰匙足以將房屋交與第三人,且該房屋為向京城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抵押品,自95年11月起即未再繳交分期付款,債權人銀行已於96年5 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房屋隨時可能被債權人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9日,向乙○○佯稱上址房屋屋況一切正常,可出租供他人居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 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乙○○並因而交付2 萬4000元與丁○○。詎丁○○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房屋之鑰匙,且事後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08978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12922 號卷第3 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0295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1292

2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

4 頁),且經證人林漢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02958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被害人丙○○匯款單影本2 份、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6年3 月19 日

(96)國世高雄字第051 號函、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對帳單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6年4 月3 日華樹存字第960124號函、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監管科收據1 紙、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3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足核(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0897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且就被告丁○○上址房屋遭債權人京城銀行查封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876 號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及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詐欺後之取款行為,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就幫助該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被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時間為95年10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誤認為96年年初某日,容有未洽。另被告為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之人頭登記名義人,於內部關係中渠對該房屋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利,亦未持有該房屋之鑰匙足以將房屋交與第三人,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於出租後得交付該房屋於承租人,亦有未洽。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財物,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詐得他人財物,復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僅為行動電話1 支及2 萬4000元,尚非鉅大,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將2 萬4000元賠償告訴人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復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害人丙○○匯入被告帳戶而受損失之金額為18萬7000元,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現任網咖店之服務生,月薪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5頁),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分別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不符減刑之要件,應不予減刑,併就上開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