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19日至95年3 月31日止,以王凱莉之名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洛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嘉公司),擔任洛嘉公司設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遠百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遠百)之專櫃營業人員,負責銷售洛嘉公司並代理行銷茹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茹凱公司)之衣服商品,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陸續將洛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服侵占入己,且承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5年(起訴書誤植93年,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3 月16日,將當日販售洛嘉、茹凱公司所有之衣服,用以多報少的方式,短報新臺幣(下同)2406元後,據為己有。嗣於95年3 月31日,洛嘉公司結束高雄遠百業務,將該專櫃撤櫃,甲○○即向洛嘉公司佯稱已將該公司先前出貨之衣服全數以14箱寄回,惟實際僅寄回7 箱,經洛嘉公司盤點人員丁○○、業務主管丙○○、監督人員己○○盤點清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就卷附證人己○○、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依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就卷附丙○○於警詢之陳述,丙○○、辛○○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知為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均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46、183 頁),而上開言詞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再卷附之被告與洛嘉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銷售日報表
、運德貨運有限公司暨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詳億公司)貨運單據、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高雄遠百洛嘉專櫃銷售日績表、高雄遠百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參偵他卷第110 至361 頁)、洛嘉公司(含茹凱公司)出貨單、退貨單、高雄遠百銷貨驗證日報表各1 份,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其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復就如附表所示之洛嘉公司(含茹凱公司)之損失明細表㈠
、㈡(偵他卷第22、145 頁所示)、區間存貨成本售價統計表、專櫃庫存表(95年7 月31日列印)及專櫃庫存簡表(95年4 月8 日列印)、專櫃銷售日績表(95年5 月10日、6 月
6 日列印)、銷售日報表影本(偵他卷第23至36頁)各1 份,均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6、183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因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有一定程度之替代性,因而承認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證據能力(參該條款立法理由)。查本件上開書面資料,均係高雄遠百洛嘉專櫃結束,被告將衣服託運寄回洛嘉公司後,該公司並非於收貨當日基於不間斷、規律性之業務上自動列印所製作之記錄,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上開記載短缺衣服貨號之專櫃庫存簡表(偵他卷第54、55頁)2 紙係己○○列印等語,與證人己○○證稱:本件寄回衣服是由伊與丁○○去開箱清點,倉管人員管收到件數與所寄回件數是否相符,至有無短少是另由會計人員(乙○○或壬○○)去核對等語(參本院卷第82、140 頁),互有矛盾,參以由上開書面之列印日期顯示,並非係於上開託運前、後立即製作列印,且被告撤櫃後旋因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離職證明而與告訴人發生爭議,並於同年6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書面申請勞資調解(參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卷第21頁),則洛嘉公司當時已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上開書面資料並無經手盤點之倉管、製單人員之簽章,又盤點經手之丁○○、己○○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詰問,從而,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書面陳述,自無法認係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洛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衣服及銷售款2406元,洛嘉公司並沒有電腦給伊使用,上開電腦資料(高雄遠百專櫃銷售日績表、區間存貨成本售價統計表、專櫃庫存表及庫存簡表)都是洛嘉公司自己控制,要撤櫃時伊陸續將衣服寄回公司,伊做到(95年)
3 月底,丙○○當天有幫伊點衣服,託運單共三聯,伊放在第1 個箱子上面;伊有要求公司提出寄回後盤點錄影帶,但公司並未提出,且伊在高雄遠百銷售時,專櫃就在收銀台旁邊,公司也未向高雄遠百調取監視錄影帶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丙○○、辛○○於偵訊之陳述,己○○、癸○○於檢察官偵查,丙○○、壬○○、己○○、癸○○、庚○○於本院之具結證述,運德暨祥億公司95年3 月31日集貨明細單及收據聯、洛嘉公司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高雄遠百之專櫃銷售日績表、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洛嘉公司(含茹凱公司)出貨單、退貨單、高雄遠百銷貨驗證日報表各1 份,資為論據。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被告係於94年7 月19日至95年
3 月31日之期間受雇於洛嘉公司,擔任該公司高雄遠百專櫃之營業人員,負責銷售洛嘉公司、茹凱公司之衣服商品,洛嘉公司於95年3 月31日自高雄遠百撤櫃(結束業務),指派業務丙○○督導被告將專櫃所有之衣服打包、裝箱(但未註明件數、貨號),並委託運德暨祥億公司將該裝箱衣服寄回洛嘉公司等情,均不爭執。本案兩造之爭點在於:⑴關於95年3 月16日洛嘉專櫃銷貨收入有無短少2406元,被告有無以多報少之方式而據為己有;⑵關於95年3 月31日洛嘉專櫃撤櫃時,有無短少附表47件衣服或7 箱衣物,洛嘉公司在3 月份撤櫃前、撤櫃當日或前1 晚結束營業時有無在專櫃盤點(紀錄),洛嘉公司電腦庫存與專櫃實際庫存件數有無不同、如有短少,是否得據以認定為被告所侵占等項。分述如下:
㈠、就95年3 月16日銷貨收入是否短少2406元部分:⒈有關高雄遠百洛嘉專櫃之銷貨、對帳流程,證人即洛嘉公司
業務主管丙○○於偵查中證述:銷貨員除每日要跟伊公司報帳外,還須跟百貨公司申報當日銷售金額等語明確(參偵卷第74頁),且證人即人事管理及會計己○○於本院具結證稱:銷貨日報表每日銷貨員都會回傳公司,每天都會核對,有錯誤會馬上以電話告知;專櫃銷貨員每收1 筆帳,就會向百貨公司收銀員報帳及交錢,如果客人修改衣服,則只有交錢而沒有報帳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6、79頁);且證人即洛嘉公司財務主管壬○○於本院具結證述:百貨公司的帳是伊與高雄遠百對帳,專櫃小姐是與高雄遠百的人對帳;銷售日報表是業務會計與專櫃小姐對帳,不對時,伊會問專櫃小姐,報表有錯誤時是業務會計與專櫃小姐講,有時伊也會跟專櫃小姐講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0 頁),參核相符,是洛嘉專櫃小姐每日營業結束時會將註明或填貼貨品條碼之銷貨明細申報高雄遠百,並製作銷售日報表傳真回公司,如有疑義或錯誤,次日旋由洛嘉公司業務會計(乙○○、己○○)與專櫃小姐核對更正,並再由財務會計壬○○複核,以求高雄遠百公司、洛嘉公司、專櫃銷貨員三方記載銷售帳目、金額、庫存件數臻於一致。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95年3 月16日)被告負責銷售商品有5E、5S及3E三種,被告填載之銷售日報表3 份之銷售金額明細,分別是4038元、5874元及474 元,總金額1 萬386 元,被告當天向高雄遠百申報之營業金額就是1 萬386 元等語明確(參偵卷第74頁),而被告就該日向高雄遠百申報營業金額確為1 萬386 元一節,亦無爭執,並與高雄遠百95年3 月份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記載總計9891元(稅前),加計稅率百分之5 銷貨總金額為1 萬386 元(參偵卷第53、111 頁),核屬相符,而依上開銷貨對帳模式,就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洛嘉公司與高雄遠百、銷貨員被告間,當於次(17)日就其銷貨明細、件數、金額等項已核對無訛,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多報少,短報2406元而據為己有等語,即屬存疑。
⒉再細繹該紙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內容,右側商品貨號5S
-131-41 、5S-213-80 、5S-199-11 、5S-814-80 等4 件衣服打折後單價(依序594 元、654 元、564 元、594 元)合計確為2406元,惟上開第1 、2 、4 件貨號,明顯與同表左側末3 件貨號完全一致(參偵他卷第62、114 頁),顯係重複書寫所致;而被告為洛嘉專櫃銷貨員,另名配班癸○○早於95年2 月底離職,由該銷售日報表顯示有10幾筆交易,僅餘被告1 人站班,其於當(16)日究因業務繁忙誤為重複黏貼貨號條碼、或客人最後沒買疏未刪除、或另選換別件而疏於更正,或手寫贅載該件貨號5S-199-11 衣服,容有可能;參諸被告偵查中稱該日報表原本因撤櫃遺失在高雄遠百,筆誤部分事後有向公司更正等語,洛嘉公司則稱並無更正傳真文件,而當初洛嘉專櫃並未配給銷貨員電腦進行網路對帳,致無從驗證數據之真實性。再依上開銷貨對帳流程觀之,高雄遠百、洛嘉公司及被告三方每日均電話、傳真核對銷售帳款並確認公司電腦列管之昨存、今銷、庫存件數、銷售日績,應在翌(17)日或緊接日已就該日銷貨總金額對帳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日報表右欄第1 、2 、4 筆重複,第3 筆客人沒買;伊看高雄遠百銷貨金額後,發現有重貼,因沒有賣那麼多,壬○○打電話給伊後,伊已經更正等語,尚非虛妄。是告訴人指訴:(95年)4 月中旬始發現95年3 月份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與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所黏貼條碼、貨號及總金額核對有不同等語,即推論被告有以多報少,短報2406元據為己有之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⒊又被告另案訴請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
95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96年10月4 日審理時,就原告陳述:伊(95年3 月份)實際銷售金額是41萬721 元,扣稅後是39萬1163元,被告訴代丙○○當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勞工局提供員工實際銷售金額為39萬1163元部分,伊不爭執,因百貨公司尾數部分有4 捨5 入才會有出入等語明確(參外放卷
123 頁),而告訴人提出勞工局調解之高雄遠百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載明:95年3 月16日總計為9891元(稅前),加計稅率百分之5 總金額為1 萬386 元,當(3) 月份營業總收入,告訴狀所附證物亦記載39萬1163元無訛(參偵他卷第53、111 頁),且己○○於本院證稱:偵他卷第111 頁高雄遠百3 月16日總計9891元,是稅金計算問題(參本院卷第87頁),與丙○○上開證述參核相符,顯見高雄遠百與洛嘉公司原即以該稅前、稅後金額計算當帳抽成,並不包含該2406元部分已明,自無從逕認該2406元為被告短報侵占,被告所辯,非不可採。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就95年3月16日洛嘉專櫃銷售金額以多報少而侵占該2406元,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㈡、就95年3 月31日撤櫃是否短少47件衣服或7 箱衣物部分: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洛嘉公司專櫃撤櫃以後,該
14箱數目是被告告訴伊的,但並非全部是衣服,應是以收到最後1 次共7 箱衣服為準,該公司認為被告侵占之衣服,應該是指附表之47件衣服,而非以寄回之箱數計算,該公司除上開2406元外,就是短少該47件衣服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77、78、80、81頁),且證人即倉管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印象中撤櫃時是寄回7 箱,開箱清點是伊與己○○,總共短少40幾件衣服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3 頁),互核相符,可見本件告訴人所爭執短少部分,並非以被告寄回之箱數,而是以該公司電腦列管洛嘉專櫃庫存短少47件衣服為準,並以之作為指訴被告侵占之標的,合先敘明。
⒉就95年2 月底之洛嘉專櫃實際庫存量部分,證人癸○○於本
院具結證稱:95年2 月底要離職時,印象中伊有盤點,盤完後伊有告訴被告,公司叫伊2 人要互盤,但被告沒有告訴伊互盤結果,就叫伊可以走了;伊盤點的存貨應該與前1 日的庫存量一樣,應該沒有短少,如有疑問,應該就會問清楚;伊每日都要寫日報表回報公司,與公司會計乙○○對帳,銷售日報表的昨存數量,就是用原來庫存量扣除當天銷售量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且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公司有請配班癸○○與被告互盤現場件數,伊就以配班人員離職當天庫存件數當作庫存量等語;證人壬○○亦證稱:癸○○與在職的人(被告)互盤結果正確,她們報回之存貨與傳真公司日報表,均與公司電腦存貨記載相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4、139 頁),參核相符。而參諸癸○○之前手庚○○亦於本院證稱:離職時,公司說要2 個小姐互盤,伊與癸○○互盤結果是一樣,伊每天將日報表回傳公司,公司會計會打電話問銷售數量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2頁),足堪佐證。顯見94年7 月至95年2 月底洛嘉專櫃之實際庫存量,依每日銷售日報表、專櫃日績表、每月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電話確認及互盤回報結果,並無短少,告訴人對此應屬明悉,堪認癸○○與被告95年2 月底以前任職期間之庫存數量正確,並無可疑為侵占情事。
⒊再就95年3 月份之實際庫存量,卷內洛嘉公司對高雄遠百專
櫃之出貨單、退貨單數量,兩造、告訴人並無爭執,並有運德暨祥億公司貨運單據附卷佐參,而告訴人並無提出於95年
3 月底後相當期間內,向高雄遠百(或報警)調取有關洛嘉專櫃庫存衣服有異常出入該百貨公司專櫃、樓面、電梯、大門、地下室車庫之錄影光碟(影帶)供調查,且據高雄遠百向本院復稱:貨運進出依商品進出管理規定,須辦理換證,並依其送貨商品向單位主管申請開立放行單,經保全核對無誤後放行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2頁),且私人購買物品攜出公司、未向警衛出示發票檢查或未開立購物證明單,或退、換、調貨之商品離開百貨公司時,未開商品放行單,或開立後未繳回單據者,均列為營業銷貨員違規罰則事項,有高雄遠百服勤手冊條項第3-18、3-19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並無提出高雄遠百出具堪認被告有私人商品未開單放行攜出之違規書面或影帶供參,是無從認被告於95年3 月份私自拿取附表所示衣服而據為己有之情形。
⒋又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洛嘉公司如有派人去各專櫃盤
點庫存,會製作盤點表,盤點人員要簽名,去時是帶1 台盤點機,當場刷碼後,回公司再列印出來,現場無法列表,歷次盤點記錄要問會計;該公司專櫃人員有異動時,會派人到專櫃盤點1 次,應該有盤點表等語(參本院卷第116 至118頁),惟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以前如果要贈品或打折時就會派人盤點,高雄遠百洛嘉專櫃已很久沒有盤點,只有拍賣,沒有贈品活動,今日未帶盤點表,盤點只有己○○知道等語;而就此己○○已證述:僅95年2 月底癸○○離職時,請其與被告互盤而已;且丙○○於本院證稱:伊於94年10月進入洛嘉公司,96年8 月離職,任職期間並沒有到高雄遠百專櫃盤點過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84、145 頁),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告訴人並未提出於被告任職洛嘉專櫃期間有實際盤點庫存之盤點表(紀錄)以供調查,顯見丁○○上開證述核屬不實。從而,洛嘉公司於95年3 月份以前均以每日電話確認及傳真銷售日報表、與高雄遠百銷售日績數量核對,並未派人赴洛嘉專櫃現場盤點庫存,自無從認為被告95年3 月份以前就附表47件衣服有侵占入己情事。
⒌復以被告並無爭執,而證人己○○、壬○○、丙○○均於本
院證實:本次高雄遠百撤櫃,洛嘉公司並沒有派人去盤點庫存等情明確,而在95年3 月30日以前,經每日電話及日報表傳真之查核確認,就實際「昨存」、「今銷」既無疑義,而翌(31)日撤櫃時,丙○○自承:有實際到場幫忙拿衣服給被告裝箱打包(參偵他卷第77頁),則被告如何於丙○○在場時侵占入己;又被告係請與洛嘉公司合作之運德暨祥億公司託運,且其平日亦無私自開立放行單之情事,自無從認為被告於撤櫃當(31)日有就附表衣服據為己有之行為,否則被告如何通過高雄遠百對於私人商品之放行。證人丁○○雖另於本院證稱:拆箱時伊公司有監視器等語;以及壬○○雖證述:伊等在高雄遠百沒有盤點,但寄回去的東西會有「明細表」,伊等是依照明細表所載衣服數量及箱數清點等語(參第113 、138 頁),惟告訴人負責人辛○○偵訊時坦承:
高雄遠百撤櫃時,該公司沒有攝影,且退貨時本案也無法提供錄影資料等語;且證人己○○證稱:當時沒有錄影存證等語明確(參偵他卷第78頁、本院卷第80頁),而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壬○○所謂被告有書寫裝箱之「明細表」,以實其說,則丁○○、壬○○上開證述自無可採。再參諸己○○亦證稱:該公司於95年1 、2 月就決定要結束品牌,有告訴高雄遠百,並做結束營業之處理活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4頁),是洛嘉公司同意銷貨員癸○○先行於同年2月底離職,並通知被告於3 月底撤櫃等情明確;而卷內有被告於3 月份辦理退貨,並由丁○○製作列印高雄遠百95 年3月25日、28日、30日、31日、4 月3 日退貨單多紙可稽(參偵他卷第78、93、95、97、99、101 、103 、105 、106 、
108 、220 、361 頁),且運德暨祥億公司託運單據、集貨明細單各2 紙,僅記載託運各4 箱、7 箱(參偵他卷第116頁),而未載明託運衣服總件數及貨號明細資料,則被告所辯其於3 月底前陸續寄回多箱衣服之說,尚非無由,自無從僅以上開託運單據,率即推論被告未於95年3 月31日撤櫃時將附表47件衣服陸續託運回公司,而係侵占入己。
⒍何況被告於95年3 月份陸續寄回衣服,託運後即已脫離被告
之掌控範圍,告訴人遲於95年4 月8 日至同年7 月31日,始以其單方掌控電腦陸續列印上開專櫃庫存表、庫存簡表、專櫃銷售日績表等資料,惟其間已經運德暨祥億公司貨運司機、區站理貨人員、洛嘉公司倉管、業務會計、財務會計之經手參與,且有無收貨後即調撥至其他百貨專櫃販售,容有多重可能變數,自無從以95年3 月31日以前電腦無異常顯示之庫存數據,旋變更為短少如附表47件衣服,並逕將該項短少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為被告有業務侵占附表所示47件衣服之犯行部分,尚難為此認定。
六、另就公訴人聲請辛○○作證,證人傳真表示有慢性病無法到庭,嗣已捨棄聲請;而被告雖聲請楊治印、乙○○作證,嗣撤回楊治印之聲請,且乙○○經本院傳拘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亦撤回聲請,證人壬○○復證實乙○○已於95年2 月15日離職,顯無從就被告對於95年3 月16日短報收入2406元,及3 月底撤櫃以前如附表47件衣服有無侵占為完整之證述,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爰不再為職權傳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
┌──┬───────┬────────┬────────┬───────┬────────┬────────┐│編號│衣服貨號 │單價(單位:新台│進貨日期、數量 │銷貨日期、數量│短缺件數及價額 │備 註 ││ │ │幣元,下同) │ │ │ │ │├──┼───────┼────────┼────────┼───────┼────────┼────────┤│ 1 │4E-212-81-F │2180 │94年10月27、28共│94年11月9日、 │1件 │ ││ │ │ │3件 │95年1 月1 日共│ │ ││ │ │ │ │2件 │ │ │├──┼───────┼────────┼────────┼───────┼────────┼────────┤│ │ │ │95年1月12、13日 │95年3月28日共1│1件 │ ││ 2 │4E-218-41-F │2180 │共2件 │件 │ │ │├──┼───────┼────────┼────────┼───────┼────────┼────────┤│ 3 │4E-220-88-L │2680 │94年10月27日2件 │94年11月24日共│1件 │ ││ │ │ │ │1件 │ │ │├──┼───────┼────────┼────────┼───────┼────────┼────────┤│ │ │ │94年10月13日、27│94年12月31日、│1件 │ ││ 4 │4E-240-75-F │1680 │日95年1 月2 日共│95年3月28日共 │ │ ││ │ │ │6件 │5件 │ │ │├──┼───────┼────────┼────────┼───────┼────────┼────────┤│ 5 │4E-291-88-M │2280 │95年2月7日共1件 │無 │1件 │ │├──┼───────┼────────┼────────┼───────┼────────┼────────┤│ │ │ │94年10月13、27日│94年11月7日共4│1件 │ ││ 6 │4E-715-11-F │1480 │、95年1 月2 日共│件 │ │ ││ │ │ │5 件 │ │ │ │├──┼───────┼────────┼────────┼───────┼────────┼────────┤│ 7 │4E-780-11-F │1580 │95年2月7日共1件 │無 │1件 │ │├──┼───────┼────────┼────────┼───────┼────────┼────────┤│ 8 │4E-7101-33-F │2880 │94年11月12日1件 │無 │1件 │ │├──┼───────┼────────┼────────┼───────┼────────┼────────┤│ 9 │4E-837-11-F │2180 │94年10月27日1件 │無 │1件 │ │├──┼───────┼────────┼────────┼───────┼────────┼────────┤│ │ │ │94年10月13日、95│94年11月3 日95│1 件;小計10件共│ ││ 10 │4E-922-73-F │1680 │年1月27日共3件 │年2 月14日2件 │2 萬740 元 │ │├──┼───────┼────────┼────────┼───────┼────────┼────────┤├──┼───────┼────────┼────────┼───────┼────────┼────────┤│ │ │ │94年8月30日、12 │95年2月18日共1│1件 │ ││ 11 │5E-108-75-F │1380 │月13日共2件 │件 │ │ │├──┼───────┼────────┼────────┼───────┼────────┼────────┤│ │ │ │94年8月30日、95 │94年12月31日、│1件 │ ││ 12 │5E-112-53F │1780 │年1月1日、3日、7│95年1月26日、1│ │ ││ │ │ │日、20日、2月18 │月29日、2月7日│ │ ││ │ │ │日、22日共7件 │、28日共6件 │ │ │├──┼───────┼────────┼────────┼───────┼────────┼────────┤│ │ │ │95年11月18日、95│95年1月22日共1│1件 │ ││ 13 │5E-228-73-F │1980 │年2月21日共2件 │件 │ │ │├──┼───────┼────────┼────────┼───────┼────────┼────────┤│ 14 │5E-6103-00-F │2080 │95年1月19日共1件│無 │1件 │ │├──┼───────┼────────┼────────┼───────┼────────┼────────┤│ 15 │5E-6113-00-F │1980 │95年1月19日共1件│無 │1件 │ │├──┼───────┼────────┼────────┼───────┼────────┼────────┤│16 │5E-6115-00-F │1680 │95年1月19日共1件│無 │1件 │ │├──┼───────┼────────┼────────┼───────┼────────┼────────┤│ 17 │5E-6122-00-F │1980 │95年1月19日共1件│無 │1件 │ │├──┼───────┼────────┼────────┼───────┼────────┼────────┤│ │ │ │94年8月31日、95 │95年2月10日共1│1件 │ ││ 18 │5E-705-51-F │1280 │年1月7日共2件 │件 │ │ │├──┼───────┼────────┼────────┼───────┼────────┼────────┤│ │ │ │94年8月31日、95 │95年3月19日共1│1件 │ ││ 19 │5E-705-73-F │1280 │年2月17日共2件 │件 │ │ │├──┼───────┼────────┼────────┼───────┼────────┼────────┤│ │ │ │94年8月31日、11 │94年10月24日共│1件 │ ││ 20 │5E-707-51-F │780 │月4日共2件 │1件 │ │ │├──┼───────┼────────┼────────┼───────┼────────┼────────┤│ │ │ │94年8月31日、12 │94年12月16日、│1件 │ ││ 21 │5E-715-53-F │1380 │月20日、95年2月 │95年1月22日、2│ │ ││ │ │ │18日、3月6日共6 │月20日、23日、│ │ ││ │ │ │件 │25日共5件 │ │ │├──┼───────┼────────┼────────┼───────┼────────┼────────┤│ │ │ │94年8月31日、95 │95年1月6日、2 │1件 │ ││ 22 │5E-71743-F │1780 │年1月11日、26日 │月25日、18日、│ │ ││ │ │ │、2月18日、23日 │20日、28日共6 │ │ ││ │ │ │共7件 │件 │ │ │├──┼───────┼────────┼────────┼───────┼────────┼────────┤│ │ │ │94年11月11日、12│94年12月27日、│2件 │ ││ 23 │5E-734-41-F │1280 │月13日、30日、95│95年2月13日、3│ │ ││ │ │ │年2月18日、3月11│月26日共4件 │ │ ││ │ │ │日、18日共6件 │ │ │ │├──┼───────┼────────┼────────┼───────┼────────┼────────┤│ │ │ │94年9月24日、12 │94年12月9日、 │1件 │ ││ 24 │5E-742-63-F │1380 │月30日、95年1月7│95年1月31日、2│ │ ││ │ │ │日、2月18日共5件│月6 日、24日共│ │ ││ │ │ │ │4 件 │ │ │├──┼───────┼────────┼────────┼───────┼────────┼────────┤│ │ │ │94年9月24日、95 │95年1月24日、2│2件 │ ││ 25 │5E-747-41-F │1380 │年1月11日、2月12│月20日、3月17 │ │ ││ │ │ │日、23日、3 月18│日共3件 │ │ ││ │ │ │日共5 件 │ │ │ │├──┼───────┼────────┼────────┼───────┼────────┼────────┤│ 26 │5E-75311-F │1380 │94年9月20日共1件│無 │1件 │ │├──┼───────┼────────┼────────┼───────┼────────┼────────┤│ │ │ │94年9月24日、12 │95年1月10日、 │1件 │ ││ 27 │5E-755-63-F │1280 │月13日、95年1月 │20日、2月18日 │ │ ││ │ │ │11日、2月18日、3│、3月18日共4件│ │ ││ │ │ │月11日共5件 │ │ │ │├──┼───────┼────────┼────────┼───────┼────────┼────────┤│ │ │ │94年10月2日、26 │94年10月17日、│1件 │ ││ 28 │5E-756-53-F │1580 │日、95年2月18日 │95年2月19日共2│ │ ││ │ │ │共3件 │件 │ │ │├──┼───────┼────────┼────────┼───────┼────────┼────────┤│ │ │ │94年10月26日、11│94年11月22日、│1件 │ ││ 29 │5E-761-63-F │1480 │月29日、12月13日│12月17日、95年│ │ ││ │ │ │、24日、95年1月 │1月21日、29日 │ │ ││ │ │ │11日、3月18日共7│、2月9日、3月 │ │ ││ │ │ │件 │23日共6件 │ │ │├──┼───────┼────────┼────────┼───────┼────────┼────────┤│ │ │ │94年10月26日、12│95年3月26日、 │1件 │ ││ 30 │5E-761-73-F │1480 │月13日、24日3件 │31日共2件 │ │ │├──┼───────┼────────┼────────┼───────┼────────┼────────┤│ │ │ │94年10月14日、11│94年10月31日、│1件 │ ││ 31 │5E-762-53-F │1080 │月4日、8日、11日│11月6日、9日、│ │ ││ │ │ │、29日、12月13日│27日、12月19日│ │ ││ │ │ │、95年1月11日共 │、95年1月15日 │ │ ││ │ │ │10件 │、24日、2月2日│ │ ││ │ │ │ │共9件 │ │ │├──┼───────┼────────┼────────┼───────┼────────┼────────┤│ │ │ │94年10月24日11月│94年10月30日、│2件 │ ││ 32 │5E-762-63-F │1080 │1日、4日、11日、│11月6日、22日 │ │ ││ │ │ │12月7日、13日、 │、12月4日12月 │ │ ││ │ │ │20日共11件 │12日、17日、18│ │ ││ │ │ │ │日95年1月6日、│ │ ││ │ │ │ │19日共9件 │ │ │├──┼───────┼────────┼────────┼───────┼────────┼────────┤│ │ │ │94年10月8日、11 │94年11月10日、│1件 │ ││ 33 │5E-764-63-F │880 │月12日、95年1月 │12月31日、95年│ │ ││ │ │ │11日、2月18日、 │1 月27日、31日│ │ ││ │ │ │23日、3月6日共8 │、2 月19日、25│ │ ││ │ │ │件 │日、3 月8 日共│ │ ││ │ │ │ │7 件 │ │ │├──┼───────┼────────┼────────┼───────┼────────┼────────┤│ │ │ │94年1月14日、10 │95年1月9日共1 │1件 │ ││ 34 │5E-766-11-F │1180 │月16日共2件 │件 │ │ │├──┼───────┼────────┼────────┼───────┼────────┼────────┤│ │ │ │94年11月4日、12 │94年12月6日、 │1件 │ ││ 35 │5E-766-88-F │1380 │月9日、13日、95 │95年1月5日、23│ │ ││ │ │ │年1月25日、2月12│日、25日、28日│ │ ││ │ │ │日、18日、21日共│、2月28日、3月│ │ ││ │ │ │10件 │8日、27日共9件│ │ │├──┼───────┼────────┼────────┼───────┼────────┼────────┤│ │ │ │94年11月23日、12│94年12月31日、│1件 │ ││ 36 │5E-782-33-F │1280 │月13日、95年1月3│95年1月19日、 │ │ ││ │ │ │日、2月18日共4件│20日共3件 │ │ │├──┼───────┼────────┼────────┼───────┼────────┼────────┤│ │ │ │94年10月8日、12 │94年1月30日、 │1件 │ ││ 37 │5E-801-53-F │2280 │月13日、12月30日│95年2月4日、10│ │ ││ │ │ │、95年3月18日4件│日 │ │ │├──┼───────┼────────┼────────┼───────┼────────┼────────┤│ │ │ │94年10月20日、12│95年2月18日、3│2件 │ ││ 38 │5E-808-63-F │1880 │月30日、95年3月6│月28日、3月30 │ │ ││ │ │ │日、3月11日共5件│日 │ │ │├──┼───────┼────────┼────────┼───────┼────────┼────────┤│ │ │ │94年10月20日、95│95年2月12日、 │1件 │ ││ 39 │5E-809-88-F │2080 │年2月18日共3件 │19日共2件 │ │ │├──┼───────┼────────┼────────┼───────┼────────┼────────┤│ │ │ │94年9月14、12月 │95年1月9日、31│1件 │ ││ 40 │5E-817-88-F │2080元 │13、95年1月14日 │日、2月19日、3│ │ ││ │ │ │、2 月18日、3月 │月28日共4件 │ │ ││ │ │ │18日共5件 │ │ │ │├──┼───────┼────────┼────────┼───────┼────────┼────────┤│ │ │ │94年11月29日、12│95年2月9日、3 │1件 │ ││ 41 │5E-828-43-F │2480元 │月13日、95年1月 │月2日、6日、7 │ │ ││ │ │ │25日、2 月18、21│日共5件 │ │ ││ │ │ │日、3 月7 日6件 │ │ │ │├──┼───────┼────────┼────────┼───────┼────────┼────────┤│ │ │ │94年10月8日共5件│95年3月6日、31│3件;小計37件共 │編號1至42總計47 ││ 42 │5E-902-11-F │380元 │ │日2件 │5萬4660 元 │件,金額合計 ││ │ │ │ │ │ │7萬5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