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世興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王世興)於民國95年2 月起向壬○○承租壬○○所經營之「統勝代書事務所」1 樓空間作為投資操作地下期貨之場所,與友人辛○○合資在該處投資地下期貨,至95年3 月28日,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積欠盤商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其明知自己另外仍積欠多筆債務,並無資金償還上開款項,且對其父親王德隆名下所有之土地亦無管領處分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示其所有價值低落○○○鄉○○段0952、0984、1029、1035、1036、1039號等畸零土地之查詢明細網頁列印資料予丙○○,向丙○○佯稱:其名下有多筆土地,其中一筆一分多價值約2,000 萬元之土地要出售,可先過戶予丙○○,待土地過戶予丙○○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待銀行貸款核發後,先處理2 百萬元債務,其餘的金錢給伊自己,將來土地賣掉,扣掉貸款若有獲利就歸丙○○所有,請丙○○幫忙調借200 萬元,復表示將帶同丙○○至高雄縣大寮鄉看土地,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甲○○調借現金可以自買賣上揭土地獲得利益,而同意為甲○○調借200 萬元現金,甲○○即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金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日,票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 紙,臺東企銀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28日,票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

1 紙,及臺東企銀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28日,票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 紙〕。丙○○隨即於同日向友人癸○○調借100 萬元現金,至翌日(29日)甲○○帶同丙○○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參觀其父親王德隆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之農地以取信於丙○○,丙○○參觀上開土地後,隨即向癸○○拿取98萬元現金(由癸○○預先扣除2 萬元利息),並連同自己從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出之2 萬元現金合計共100 萬元,持往統勝代書事務所交付予甲○○,又於95年3 月31日持自己所有之耳環、首飾至上上珠寶銀樓典當得款25萬元,再向林登煙借調50萬元現金,由丁○○預扣利息2 萬元及先前丙○○所借之16,000元後,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464,000 元予丙○○,丙○○即在95年4 月間,連同自己所有資金共計94萬元(由丙○○預先扣除200 萬元之利息6 萬元)分三次交付予甲○○。合計甲○○共詐得現金194 萬元。

二、至95年4 月底,丙○○又約同戊○○、代書歐美利等人前往參觀上揭王德隆所有之土地,當日甲○○並未出現,嗣後又拖延遲不過戶土地,後甲○○始向丙○○坦承上開土地,實為其父親王德隆所有,惟甲○○雖知悉因其積欠多筆債務,王德隆已經以前揭3777地號土地設定貸款為其償還其他債務,仍隱瞞此事,並聲稱其父親仍會同意販賣土地,要丙○○幫忙尋找買主,丙○○便積極尋覓欲購買土地之人,並介紹寅○○○前往觀看土地,嗣王德隆又於95年5 月8 日將土地售與他人,以賣得之現金償還前開土地貸款,甲○○仍持續對丙○○隱瞞此事。另因甲○○所開立前開發票日為4 月28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甲○○為應付丙○○追討債務,乃再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

3 日、同年月5 日之支票2 張(付款人均為:鳥松鄉農會,發票日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予丙○○,並交付勞力士手錶2 支予丙○○,要丙○○持往銀樓典當,丙○○即持該發票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之支票2張,及甲○○先前簽發之95年5 月28日支票2 張向丑○調借現金,但因丑○並無現金,丙○○又另向友人調借50萬元現金先歸還丁○○,待95年5 月28日後,丑○交付予丙○○10

0 萬元,由丙○○先清償其向朋友所借之上開50萬元現金,另清償癸○○部分現金。嗣因丙○○發現王德隆所有前揭3777地號土地已經於95年5 月8 日售予他人,方知悉受騙,丙○○即多次與甲○○協調前開債務之處理方法,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明白表示不願償還,致丙○○遭丑○、癸○○追索上開債務,需自行對丑○、癸○○償還借款,丙○○不甘平白受損失,即憤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戊○○、壬○○、癸○○、丑○、王德隆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係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有土地明細網頁列印資料、高雄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係地政機關公務人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紀錄之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務員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依法就實際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臺東企銀鳥松分行95年9 月4 日函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丙○○借貸200 萬元,伊之所以會積欠被害人債務,係因伊借用朋友辛○○之名義開立帳戶玩地下期貨,於95年3月28日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當天輸了被害人330 萬元,其中當場除以現金償還被害人85萬元以外,另開立面額45萬元支票1 張償還被害人,該支票業於45萬元兌現,其餘200萬元則分別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8日之遠期支票予被害人;另伊雖曾帶被害人前往大寮看土地,惟那是因為被害人說他朋友想買土地,與前開債務並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 、2 月起向壬○○租用壬○○所經營,位於

高雄縣仁武鄉之「統勝代書事務所」1 樓作為地下期貨賭博之場所,並與辛○○合資,持續在該處從事地下期貨操作至95年3 月底為止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為證人壬○○、辛○○,證人即被害人丙○○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在統勝代書事務所開立發票日期95年

5 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臺東企銀遠期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TRA0000000、TR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日,面額100 萬元之臺東企銀遠期支票1 張(票號為:TRA0000000號)予被害人,被害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又將其中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癸○○。嗣前開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經癸○○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另行於95年另行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之鳥松鄉農會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

000 號)予被害人,另交付2 支勞力士手錶,由被害人持往銀樓點當換得5 萬元現金。嗣被害人再將上開面額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28日之遠期支票共4 張交付予丑○,上開4 張50萬元支票到期以後經丑○提示均未獲兌現。癸○○即於95年12月20日持上開10

0 萬元支票,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274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

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丑○之女友魏佑芳、丑○之母親王顏淑女亦分持前開50萬元支票各2 張,於95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亦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2742、2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魏佑芳、王顏淑女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等事實,有臺東企銀鳥松分行退票明細列印資料、臺東企銀鳥松分行對帳單、各該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742號、95年度鳳簡字第2743號、95年度鳳簡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3299號卷第3 至5 頁、第23至26頁,95年度鳳簡字第2743號案卷第5 頁,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744號案卷第5 、

6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經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故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係於95年3 月28日持前揭面額50萬元支票2 張、面額

100 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並聲稱其有一筆價值約2,000萬元之土地可為被害人設定抵押或過戶予被害人,將來土地賣掉,償還貸款後剩餘的錢,就可歸被害人所有云云,向被害人商借200 萬元,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即向友人癸○○調得98萬元現金,連同自己所出2 萬元現金,合計共100 萬元,於95年3 月29日交付予被告;另向友人丁○○調借50萬元款項,另自行持戒指至當鋪典當得款數十萬元,嗣於95年4月中旬分3 次交付合計9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5年3 月28日借被告2 百萬元,是95年3 月28日當天被告拿3 張票,發票日為

4 月28日的面額1 百萬元支票1 張,發票日為5 月28日面額

50 萬 元的支票2 張,說有好幾筆土地可以抵押過戶給伊,叫伊放心幫他調錢,當天晚上伊就向癸○○調1 百萬元,先扣2 萬元利息,癸○○給伊98萬元,伊拿這98萬元,加上自己建華銀行提領2 萬元湊足1 百萬元給被告,伊是在95年3月29日與被告、壬○○看完土地後,就在壬○○事務所給被告1 百萬元。另外伊又向林登煙借款50萬元,林登煙大約在95年4 月初匯款給伊,95年3 月28日過幾天伊又去當舖典當自己的戒指,當時典當詳細多少錢伊忘記了,伊分別在95年

4 月10幾號左右分3 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每次幾十萬元,總共給被告94萬元,每次交付現金的地點都是在壬○○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復證稱:被告是對其聲稱他有一筆價值2,000 萬元的土地,他要先借200 萬元,說可以先設定過戶給伊,因伊是醫生,信用較好,銀行貸款較容易,等土地過戶後,再以伊名義借錢云云,上述200 萬元是幫忙被告調的,被告要自己付利息,利息是月息兩分,其中1 百萬的利息先扣兩萬元,另外50萬元部分各扣兩個月利息,所以伊只有給被告共194 萬元,因為預計1 、2 個月被告即會將土地過戶給伊,貸款就會下來,貸款下來後,先處理2 百萬元債務,其餘的金錢給被告,將來土地賣掉,扣掉貸款若有獲利就歸伊所有,所以伊才會找人去看土地有無價值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7 頁)。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內容觀之,被害人對於被告向其商借款項之過程、金額,及其允諾之後,向友人調借金錢之經過均指證歷歷,亦詳細說明其當時係誤信只要為被告調得

200 萬元現金,被告即願意將名下價值甚高之土地過戶予伊,始同意為被告調借現金之情節,倘非被害人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已難認為係被害人憑空杜撰之詞。

㈣被害人於95年3 月間向癸○○商借款項,嗣癸○○於扣除利

息後,交給被害人98萬元現金之事實,經丑○於審判中證稱:被害人在95年3 月間有先來向伊借錢,但伊當時沒借他,就推薦他向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經向其商借100 萬元現金,伊便向姊姊子○○借錢,當時被害人係拿1 張支票給伊,說2 個月內就可以兌現,伊有先預扣2 分利,實際上只給被害人98萬元現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

又癸○○向子○○借錢後交給被害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弟癸○○前於95年3 月間曾經向其商借100 萬元現金,癸○○常常向其調借現金,當時其家裡在蓋房子,家中有放一些錢用來支應工程款,另外其先生當時有一筆公務人員退職金,所以癸○○向其借錢,如果家裡有現金,其會直接從家裡拿錢給癸○○,但如果錢不夠,一部份的錢會向其先生拿,也會從銀行提領現金給癸○○,但這一筆100 萬元因為時間久遠,其不確定有無從自己的銀行帳戶內領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81 至283 、285 頁)。此外,另參以被害人建華銀行存簿影本,確實在95年3 月29日有提領1 筆2 萬元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害人前揭證稱:其取得98萬元後,另自行提領2 萬元,湊足

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節,並非虛構之詞。綜上,自堪認被害人向癸○○調得現金,又於95年3 月29日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㈤又被害人於95年4 月間向丁○○商借款項50萬元一節,經證

人丁○○到庭證稱:被害人曾經向其調借過金錢兩次,第一次金額為100 萬元,第二次為50萬元,時間大約是在95年以前,借款50萬元那一次,被害人有說是為了要買土地的事情,其匯款464,000 元給被害人,這是因為要扣除被害人先前向其商借之100 萬元所餘欠款16,000元,及2 個月份的利息

2 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78 、279 頁),且經查被害人前開建華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於95年4 月7 日有1 筆丁○○轉帳匯款464,000 元之紀錄(見95年度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72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害人於95年4月7 日收到丁○○轉入之款項464,000 元後,即於同年月10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37萬元一節,亦有前開建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72、73頁),此與被害人證稱其向丁○○調借464,000 元之目的係為借款予被告之情詞相符;此外,依被害人提出之上上銀樓編號No.902807號訂單記載,被害人確於95年3 月31日前往上上銀樓,以25萬元之代價點當戒指及珠寶(見本院卷第192 頁)。綜上,足堪認被害人前開證稱其向丁○○調借現金,又到銀樓典當耳環、首飾,以此方式為被告調得其餘現金,並且分3 次給付被告94萬元等情詞,應與事實相符。

㈥另被告於向被害人調借現金之隔日(即95年3 月29日)與被

害人、壬○○前往大寮觀看其父親王德隆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事實,不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95年3 月29日是第一次與被告去看土地,當天看完土地以後就到癸○○家中拿98萬元,再拿到事務所交給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被告、被害人一起去看土地,時間在95年3 月底左右,好像就是在被告輸錢的隔天,當天其是開車載他們二人去看土地,他們也沒有有告訴其要去看土地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亦與被害人所述前開情詞相符。另參以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95年3 月向伊調錢的隔日,被害人約伊去仁武鄉的一個代書事務所,現場有被告、被害人、辛○○及另外1 、2 個不認識的人,當時被告對伊說:「傑仔,我有好幾筆土地要過戶給丙○○,這讓丙○○賺到了。」伊回答說:「因為我現在沒有錢,要過戶你們去過戶,我不想參加。」等語(見偵四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㈦另被害人與被告於95年4 月間為過戶前開土地,被害人即與

戊○○、戊○○之妹即土地代書歐美利前往觀看土地,惟被告拖延辦理過戶之時間,後來始對被害人坦承土地係其父親王德隆所有等事實,亦經證人丙○○證稱:95年4 月間,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其約戊○○及戊○○的妹妹前往現場估價,但當日被告並未出現,當時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請被告將證件送來儘快辦理過戶,被告也說好,後來其有一直催促被告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均無法過戶,至95年

4 月下旬,被告才承認該土地是他父親所有,其等到支票全部跳票後,才去找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說土地是他的,不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陪被害人去看過土地1 次,當時被害人說被告有土地要質押給他,因其妹妹是代書,所以請其與其妹妹陪他去大寮看土地,當天被告並未出現,當時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告,其直接對被告說,要被告將土地資料準備好,被告答稱好,被害人當天有拿土地的地籍圖給其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經核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害人所陳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鄉○○○段3777地號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62 99 號案卷第51至53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被告向被害人坦承土地係其父親所有之事後,仍向被害人保證其父親同意將土地賣出以為其清償債務一節,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對伊承認土地係其父所有以後,有對伊說他父親一定會將土地賣掉,不會讓他的支票跳票,還叫伊去幫他找買家,所以才會找寅○○○去看土地,寅○○○也是介紹朋友來買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被害人為被告介紹寅○○○購買前揭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對其說被告欠他錢,有一筆土地要賣,地點在鳳林路,被害人曾帶其去看土地,剛好其友人要買農地,所以其才會到現場看土地,其前後共去看過兩次土地,第一次是被害人帶其去的,被告沒有去,第二次其再帶該名想買土地的朋友到現場,該次被告有去,但被害人沒去,其朋友希望被告能出示所有權狀,但被告稱權狀在父親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此外,被告向被害人聲稱將過戶名下價值2,000 萬元之土地

予被害人,惟其當時係將其自己名下所○○○鄉○○段0952、0984、1029、1035、1036、1039等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交給被害人觀看,而非其稍後帶被害人前往觀看其父親王德隆所有○○○鄉○○○段○○○○○號土地一節,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5年3 月28日拿土地登記資料給伊看,伊看到上面有被告名字,且有好幾筆土地的號碼,就相信被告,但後來發現那些土地都是畸零地,與被告後來帶伊一起去看土地不一樣,後來去看的土地其實是被告父親所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並有被告所有土地查詢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影本2 張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6 、7 頁)。又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 月被告與被害人在壬○○家2 樓的交誼廳內協調債務問題,其進去的時候,見到被害人對被告說「土地不是你的,為何說土地是你的,拿土地來騙我。」被告則說「我就是欠你兩百萬,我已經倒了,不然你去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衡情被害人如非遭被告以實際上不屬於其所有之土地誆騙借款,當不致如此情緒激動,當面質疑被告為何對其騙稱土地係其所有,而為第三人戊○○撞見,顯見被害人證稱被告向其騙稱其父王德隆所有土地係其所有等情,應非虛妄。綜上,被告係先以其名下所有價值甚低之土地資料,向被害人騙稱其名下有價值約2,000 萬元土地可過戶,惟實際上其係帶被害人前往觀看其父親所有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㈨再者,被告因操作地下期貨失利,積欠多筆債務一節,有臺

東企銀鳥松分行95年9 月4 日函稱: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4 月28日起退票,95年5 月1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及函附退票明細資料列印表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22頁)。又被告之父親王德隆根本未曾同意被告可以自行處分前○○○鄉○○○段○○○○○號土地,且因被告積欠龐大債務,王德隆只得以該筆土地貸款為被告清償其他債務,又另行於95年5 月8 日將土地販賣予林劉寶枝以償還該土地貸款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德隆證稱:去年有2 人到家裡來找過被告要錢的事情,但被告在外情形如何,其不知道,土地是其所有,其不知道甲○○有帶人去看土地之事,去看也沒用,因為當時被告不在,那2 個人就回去了,並沒有遇到被告;其不知道被告在外面借錢的狀況,其只知道他有玩期貨,好像玩得不好,其有用其土地貸款借錢來幫被告還債,最後還把土地賣掉,賣得的錢就償還土地借款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81頁),且○○○鄉○○○段第37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四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

日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即交付予被害人勞力士手錶2 支,要求被害人持往銀樓典當,另再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之支票,要被害人換回先前跳票之支票,後被害人持上開支票連同被告先前開立之50萬元支票2 張向丑○調借100 萬元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5年4 月28日的支票跳票以後,拿兩支手錶給伊典當5 萬元,另外又開立了2 張50萬元支票予伊,要伊將之前跳票的票換回來,說過了幾天就會有錢了,後來伊拿支票去向丑○調錢,但丑○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沒有給伊錢,伊想說可能也會跳票,所以沒有向丑○拿回支票,後來伊先向朋友周轉還丁○○50萬元,95年5 月28日支票跳票後,丑○交給伊100 萬元,伊一部份先還給癸○○,一部份則還給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145頁)。又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3 月底,被害人拿被告的票要向伊調錢,被害人說被告會過戶一筆土地給伊,但伊不相信被告,手邊也沒有錢,所以推薦被害人向癸○○借錢,之後於95年5 月中旬或月底左右,被害人又向伊借100 萬元,伊向家人借100 萬元給被害人,被害人有交給伊200 萬元支票,印象中共有3 、4 張,不是面額50萬元的支票4 張,就是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面額50萬元支票2 張,被告曾經承諾每個月要還7 萬元,但只有1 次叫辛○○匯還伊7 萬元,但後來就都沒有再償還,現在都是由被害人在還錢等語(見偵四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亦與被害人前開證述一致。此外,被害人於95年4 月28日持2 支勞力士手錶前往當鋪點當得款5 萬元之事實,並有裕元當鋪當票影本1 紙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69頁)。從而,應認被害人前揭證稱被告所開立之面額

100 萬元支票在4 月28日跳票以後,後續再向丑○調借現金等處理過程,亦與事實相符。

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向被害人借錢,實情是其與被害人對賭

地下期貨,積欠被害人330 萬元債務,其在95年3 月28日當天交付被害人85萬元現金,且有開立1 張面額4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3 日之支票予被害人云云。惟查:

1.被害人非地下期貨公司之組頭,亦無與被告對賭地下期貨之行為一節,不僅為被害人丙○○證述甚明,另證人即統勝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沒有在統勝代書事務所玩地下期貨,又其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債務的緣由不甚清楚,但那應該不是賭債,因為被害人不是組頭,沒有讓人家下單,其曾經出面幫忙被告與被害人協調債務,在過程中被告或被害人均未曾向其說過該筆債務是被告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所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亦與被害人證述相符。此外,本案被告已自承稱:係其本人向壬○○借用統勝代書事務所1樓場地作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場所,當場有電腦連線到臺灣證券交易所,利用證交所之期貨指數賭博,方法是由主持賭博的公司先給其代號,辛○○之代號為A8,渠等打電話到公司去,向對方說是要「空」或「多」,並說要幾口,如渠等押一口,指數現在是5,800 點,後來漲到5,90

0 點,渠等就賺100 點,一口相當於200 元,所以賺100點就是賺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則被告早已詳細說明其係向地下期貨公司下單投注,而非與被害人對賭期貨,又被告既對於投注地下期貨賭盤之方式均知之甚詳,反而對於被害人是如何參與賭盤,與其對賭,則均語焉不詳,僅聲稱係由被害人幫忙打電話進入公司下單云云,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為地下期貨組頭云云,已難採信。

2.又被告指稱其為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乃利用友人辛○○之姪子庚○○名義在建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與被害人結算輸贏匯款之專用帳戶,只要被告有贏錢,被害人就會從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庚○○帳戶中。惟查:被告利用庚○○名義開立建華銀行帳戶之原因,證人丙○○則證稱:被告之前就曾經向伊借錢,因為伊都使用建華銀行帳戶,伊第一次借給被告33萬元沒有算利息,伊不願意還要損失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才會要求被告在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第一次被告向伊借33萬元,因為約定只借幾天,沒有算利息,後來被告又在95年2 月底向伊借款45萬元,伊就在95年2 月23日匯給被告408,700 元,同年3 月3 日又轉帳3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總計給被告438,700 元,這是因為有扣除先前幫被告買維他命支出的1,300 元,及借款1個月的利息1 萬元。又伊在95年4 月17日轉帳2 萬元至前開庚○○帳戶內,是因被告先前向伊購買九如醫院之冷氣的費用,後來被告發現規格不符將冷氣退回,該筆2 萬元就是伊退還給被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

143 頁)。已詳細說明該4 筆交易明細之用途,至被告所陳稱被害人取得被告所開立,於95年3 月31日兌現之面額45萬元支票,則係被告為支付前揭45萬元支票,而交付予被害人一節,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外,經檢視前開庚○○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有之建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內容,被害人僅於95年2 月17日轉帳33萬元,於同年2 月23日轉帳408,700 元,同年3 月3 日轉帳3 萬元,及同年4 月17日轉帳2 萬元進入該帳戶中,此外即無其他任何往來交易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2、87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伊從95年1 月間就開始玩地下期貨了,開立該帳戶之目的就是為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該帳戶幾乎每隔幾天與丙○○的帳戶都有匯款轉帳數十萬元之紀錄等情詞明顯不符。從而,足堪認被害人就前開4 筆匯款紀錄、其取得被告開立之面額45萬元支票之說明,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說詞則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3.又被害人自95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間,即以要投資購買土地為理由,先後向癸○○調借現金100 萬元,向林登煙調借現金50萬元,又至「上上珠寶銀樓」點當耳環、首飾得款25萬元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倘非被害人誤信被告說詞,認為可獲得過戶被害人名下土地之利益,答應為被害人調借現金200 萬元,被害人自無理由支付高額利息,於短時間內密集向癸○○等人調借現金,更遑論第一張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跳票後,被害人為解決其與林登煙債務問題,又另外再向丑○調借現金100 萬元。此亦足佐證被告所辯被害人係自被告贏取330 萬元賭金,且已取得其中13

0 萬元之詞,並不足採信。

4.又證人庚○○固證稱:其於95年間有到過壬○○的代書事務所,當時現場是被告與被害人在對玩地下期貨,由被害人等被告下注後,再打電話下注,95年3 月28日被告玩地下期貨有輸錢,有拿現金或支票予被害人,其當天在事務所有聽說該筆金錢是被告和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賭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然查,證人庚○○一方面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在賭地下期貨,被害人則幫忙被告打電話下注,另方面又稱:當時是被告是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惟經本院訊以:「你證述被告與丙○○對玩期貨,所謂『對玩』何意?」,證人庚○○答稱:即指被告向被害人下注,再由丙○○打電話下單等語;本院又訊以「依你所述,被告與丙○○對玩期貨,所謂『對玩』有無可能造成被告欠丙○○錢,或丙○○欠被告錢?」,證人庚○○復答稱:其沒有看到,其看到的只是被告向被害人下單,被害人再打電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

是則庚○○實已自承其並未看到被告、被害人2 人在場有下單投注對賭之行為,仍證稱其知道被告是與被害人對賭期貨,惟無法交代為何其認為被告係與被害人對賭之理由,顯見證人庚○○之說詞,應係迎合被告說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於證人辛○○固另證稱:其於95年間與被告合資玩地下期貨,被害人當時也在現場,幫忙打電話到地下期貨公司下單,如果被害人不在,渠等會另外找別家期貨公司下單,玩地下期貨原則上是一星期結算一次輸贏,如果超過10萬元就當天結算輸贏,委託被害人下單的那家公司,如果渠輸該公司錢都是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害人,若是贏錢則由被害人直接匯款入庚○○前開帳戶內,95年3 月28日,被告輸了300 多萬元,當場交付被害人現金80萬元、支票20

0 萬元,另還有1 張45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 、249 、250 頁)。證人己○○另證稱:其於95年間有到過壬○○的代書事務所,當時是被告在該處玩地下期貨,被害人則打電話幫忙被告下單,95年3 月28日被告輸了300 多萬元,當日被告交付80多萬元現金,另外又開了3 張票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251 頁)。惟查: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統勝代書事務所提給被告使用,當初被告與辛○○答應要借伊30萬元,由伊提供被告免費使用該代書事務所房屋,供被告玩期貨,被告說他很會玩期貨,因為該代書事務所代書已出國而沒有在經營,該地方空著,伊就借給他們使用,但後來被告總共只給伊一次1 萬元,並未借伊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被告係自行向壬○○取得前開場地後,再準備相關電腦設備以投注地下期貨,而非壬○○先提該場所供作不特定人投注地下期貨之場所,再由被害人邀請被告加入,此後被告在該處投注地下期貨,被害人到現場旁觀,自身又未下注,衡情自難認被害人有參與賭局,更難以想像其為地下期貨公司之組頭或與被告對賭之人。又既然被告已經為了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而特別開立建華銀行帳戶作為專用帳戶,何以當被告輸錢時,需要大費周章另外交付現金予被害人,而不利用該建華銀行帳戶進行轉帳,顯見證人辛○○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害人係透過建華銀行帳戶轉帳借予被告45萬元,則被害人嗣後取得被告開立之45萬元支票,係被告為清償上述借款,已經說明如前,是證人辛○○稱該45萬元支票係為支付賭輸地下期貨的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況且,無論依證人辛○○、庚○○、己○○證述,均證稱僅被告在統勝代書事務所下單投注地下期貨,而非被告、被害人2人當場下單相互對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下單向期貨公司投注地下期貨等語。是則縱使辛○○、庚○○、己○○該部分之證述為真,仍與被害人直接參與和被告對賭一情相去甚遠,而被告及證人辛○○均空言指稱被害人係該地下期貨公司所屬成員,代表地下期貨公司向被告收取款項,卻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害人為被告調借現金之事實,則有前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從而,自不得僅以證人辛○○、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即推認被告係積欠被害人賭債之事實。

至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戊○○聲稱其於95年4 月初與

被害人及其妹歐美利前往大寮看土地,被害人有拿地籍圖予其看,該地籍圖就是95年度他字第52、53頁之地籍圖,惟該張地籍圖之列印日期為95年4 月27日,被害人豈有可能在95年4 月初將地籍圖交給戊○○觀看,顯見戊○○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上開地籍圖係被告交給被害人之事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是以被害人約戊○○、歐美利前往參觀土地時,再將地籍圖拿給戊○○、歐美利觀看,應屬合乎常情,而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證人戊○○係96年1 月3 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近1 年之久,是則戊○○對於其確實前往參觀土地之時間記憶錯誤,自非不可想像,不能僅以證人戊○○對於時間之記憶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又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癸○○於審判中證稱:被害人要向

伊借錢之前有帶伊去看土地,地點在鳳山建國路往大寮的方向云云;又證稱:被害人向伊借這筆100 萬元之前事先有向伊說過,到了要交付的那天才對伊說今天要這筆錢,伊在交錢以前,有事先向伊姊姊說過,最近要一筆錢,請幫伊處理,到時候我再跟她拿;又從被害人開口說要借錢到實際交錢給被害人為止,應該有相隔幾天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5

1 、152 、154 頁)。上開情節,與被害人證稱:被告於95年3 月28日輸錢後,就向其借200 萬元,其先向癸○○借10

0 萬元,後來隔日到癸○○家中取得現金後即交付予被告等情詞完全不符,顯見被害人上開情節並不實在等語。惟查,本案案發迄證人癸○○於審判中證述時,已相隔2 年以上,而證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難免錯誤、混淆,是以被害人究竟是何時帶證人癸○○前往觀看土地,是否係先前往觀看土地後,才開口向癸○○商借100 萬元,抑或在看土地之前,即向癸○○借款,並非全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又證人癸○○對於被害人向其商借100 萬元現金,而後其扣除利息後交付98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則交給其1 張100 萬元支票等情節與被害人所述尚大致相符,而其於辯護人訊問其被告開口向其借錢到其交錢給被告之時間相隔多久,亦曾自承其已經忘記了,顯見證人癸○○自身亦非非常確定被害人開口向其借錢以後,其隔好幾天才交錢給被告之情,從而,亦不能以此時間上之出入,即全然否定被害人向癸○○調借100 萬元現金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價值2,000 萬元之土地

,且可過戶或設定抵押予被害人,請被害人為其調借現金,被害人即向癸○○等人調得現金交付予被告,惟該○○○鄉○○○段○○○○○號土地經證實應屬被告之父王隆德所有之土地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除交付勞力士手錶1 支及償還丑○7 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拖欠不還,並且被告明知其父王德隆以土地貸款為其清償其積欠之其他債務,嗣又將土地販賣予他人之事,仍持續對被害人隱瞞,甚且在為被害人發覺被騙,要求協商解決債務時,完全否認曾經向被害人借得200 萬元現金,是被告於請被害人為其調借現金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辯前揭情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詐欺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知檢點約束自身言行,沈迷於地下期貨之賭博中,嗣因操作失利,虧空數百萬元,其為謀得現金償債,竟又以不實事項誆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甚鉅,且於被害人察覺其所宣稱價值2,000 萬元之土地為其父親所有以後,先是以清償部分借款方式敷衍被害人,嗣竟又完全否認其曾經向被告借貸之事實,而以被害人利用與其對賭地下期貨之方式對其詐騙330 萬元之理由,拒絕再清償被害人分文,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