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88、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白宮洋行支票帳戶,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7萬7,000 元、發票日民國88年11月1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屆期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1月間某日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宮洋行負責人「林炎焜」之成年男子,持系爭支票前往瑞城舞廳消費,並向告訴人即瑞城舞廳員工黃秀珠(現經更名為黃湘淓)佯稱:這點消費算什麼,所經營行業不知多少,同行皆穿著名牌衣服、配件,白宮洋行支票已使用多年,未有紀錄,因夜間出門未帶多餘現金等語,要求告訴人先行代墊款項,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墊付。嗣因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及系爭支票影本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積欠告訴人之金錢係一起計算,已書寫和解書,不知尚有1 筆7 萬7,000 元,對於系爭支票不清楚,亦未於瑞成舞廳消費時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會經伊背書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以白宮洋行即案外人林炎焜名義簽發,嗣告訴人以其綽號「KK」名義於該支票背書,而該支票存入伍美芙(即伍國興之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 0 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11月28日(96)一高字第
495 號函文所附之支票存款客戶主檔資料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等資料;以及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6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3至69、90至91、14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8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某日,被告在瑞城舞廳消費時交付系爭支票,瑞城舞廳當時規定消費款必須收取現金,不得收受支票,如客戶不付款或欲簽帳,即須報案處理;伊本身為舞廳股東,掛名擔任幹部,遂告知不能簽帳或以支票支付,若不付現金或刷卡即須報案;被告表示系爭支票為公司票,約有7 年歷史,算是「勇」(台語),並指出在場之票主「林炎焜」,持該支票向伊借款7 萬7,000 元,以支付消費款。伊建議被告試向甲○○借款,遂持系爭支票予甲○○辨認,甲○○表示為公司票,要求背書,經在該支票背面簽署綽號「KK」後,借得7 萬7,000 元,未經加計利息,即全數交付被告,不知被告當時消費金額若干;之後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甲○○要求還款,伊清償後取得系爭支票。甲○○、張旺生、朱仁煥、伍國興為公司幹部,另因甲○○在舞廳從事俗稱之「日仔會」,僱請工讀生丁○○幫忙處理互助會會務;上開人士當時均在伊與被告談話之桌旁,對於談話過程應清楚。退票後,甲○○表示該票已拒絕往來,為俗稱芭樂票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第15行至第83頁第3 行、第83頁第13行至84頁第6 行、第85頁第8 至12行、第86頁第15至31行、第87頁第10至13行)。惟查:
1、告訴人嗣於97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當日係詐稱將要消費,持系爭支票要求伊向公司借款,被告借得款項後,緊接在伊離開後,亦隨即離去,實際上並未在店內消費。之前誤認被告係欲將借款用以支付消費款,然因詢問伊曾帶領之小姐,始憶及921 地震過後期間,曾前往中部,當日係因公司通知開會,適於返回舞廳時,遇到被告,始誤以為被告有消費;當日舞廳很空曠,人不多,伊印象甚為深刻,因在921 地震之後,客戶減少、生意不佳;互助會亦係起於生意不佳之原因等語(參本院卷第148 頁第3 至18行、第149 頁第1 至4行)。準此,因告訴人就被告持票借款之原因及場景,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其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告訴人前於89年間,以瑞城舞廳負責人謝文彥名義,就系爭支票對林炎焜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8 頁第128 頁第2 至13行)。嗣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復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林炎焜是第一次來店裡消費,由伊負責接待,伊感覺他不會騙人,林炎焜交支票就等於是現金,依店裡規定,如客人未付款,則由負責接待的人負責,伊已把錢給店裡」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89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宗業經銷燬)。因系爭支票究係由被告或係「林炎焜」交付,告訴人前後所述亦有歧異。則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交付,亦有可疑。
3、又被告於90年10月22日因欠款380 萬元,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嗣於91年8 月14日因相同債務,經律師見證,簽署和解書,承認積欠告訴人372 萬2,000 元,上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經叔叔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向伊借款,或邀伊投資。90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書立金額380 萬元之和解書,加上個人借款40、50萬元,被告共借款400 餘萬元,均未返還,僅清償至92、93年間,前後本金約返還20餘萬元;91年8 月14日書立之和解書金額37 2萬2,000 元,與在檢察官面前書立之債務相同,上開債務不含本件7 萬7,000 元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0頁第13行至第81頁第15行)。此外,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如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且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借款(300 餘萬元)債務之後,為何就系爭支票債務不於上開訴訟期間,一併提出告訴。反而就支票債務部分,主張係林炎焜前往店內消費而支付,分提2 訴訟,實與常情不符。
4、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早之前在高雄市舞廳見過被告,未有深刻印象,不知姓名,僅聽聞雇主甲○○稱之「虛勞」(台語)。當時負責為甲○○提拿包包,因甲○○收取會錢,又常與告訴人接觸,因而認識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在舞廳擔任何職務,曾見過告訴人持公司票向甲○○調借現金,然印象不深;當日伊剛去該舞廳不久,坐在舞廳內甲○○旁處,原先告訴人與被告同坐另桌,該桌應尚有其他人,當時似曾見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因距離甚遠,不知對話內容;被告似曾交付票據予告訴人,但時間已久,印象模糊;未聽聞告訴人借款時係如何表示,又因當時甚為吵雜,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借款若干,係之後甲○○交代將支票收執放置袋內,不知之後甲○○如何處理,未見及甲○○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僅對於交代收妥支票乙事有印象,該支票發票人何人及面額若干,均已不復記憶。當時所見支票似即系爭支票,但無法確定。因未見過支票上有2 用印,甲○○表示為公司票,故印象深刻,伊僅收受過1次蓋用2 印章之支票。曾見過告訴人持支票向雇主調借現金之情形有2 次以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7 頁倒數第
5 行至第111 頁第4 行、第111 頁第14至22、28至31行、第112 頁第1 至10、16至20、28至31行、第113 頁第
3 至10行、第114 頁第10行)。然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詞,可知其關於被告是否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以及所交付之票據是否即為系爭支票等節,或因歷時已久,或受限於當時空間距離、環境吵雜,而無法清楚確認被告的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且在其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僅目擊告訴人持票交付甲○○,而由甲○○再交付證人丁○○收妥,尚難遽認系爭支票係單純為借款而交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持票向甲○○借款。
(三)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然依證人伍國興於90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即本件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狀所附告訴人就瑞城舞廳客戶簽帳消費款,應背書負責之帳款明細(見90年度偵字第11 322號偵查卷第4 至6 、10至11頁),其上記載「文欽退票」、「40萬支退票」等文字。另告訴人曾提起自訴(即本院90年度自字第209 號),自訴意旨表明:陳達文於88年11月下旬某日,至瑞城舞廳消費4 萬7,000 元,陳達文當場簽發支票,支付消費款項等語,亦有95年度偵字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以告訴人前於89年度偵字第3874號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之陳述【詳前(二)2 】。足認於88年8 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即告訴人任職瑞城舞廳期間,瑞城舞廳係容許客人以支票充當消費款,且各該支票如屆期不獲兌現,即應由負責接待客戶之幹部負擔。是在瑞城舞廳接受支票支付消費款之情形下,實無輾轉先持支票借款,再以借得之款項支付消費款之必要。告訴人證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係為支付消費款等語,因與卷證不符,不可採信。況依證人丁○○證述情節,被告與他人同桌坐在瑞城舞廳內,並曾與告訴人接觸,有若干對話,與一般在瑞城舞廳消費之情形無異,此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並未消費,逕自持票向其調借現金之過程不符。如被告係單純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亦無必要邀集數人前往瑞城舞廳,同桌坐在舞廳內,益徵告訴人所陳此節,容有可疑。再者,系爭支票如經持向甲○○個人借款,應與瑞城舞廳無關,即系爭支票應係由甲○○提示付款,何以卻在瑞城舞廳股東伍國興其姊之帳戶提示付款,且最終支票竟由告訴人負責清償票款,取得系爭支票。告訴人所述,亦有不合常情之處,益見系爭支票縱係被告支付,應係用以支付消費款,嗣因提示不獲兌現,而由擔任接待客人之告訴人負責清償。參以證人丁○○當時既受雇於甲○○,在瑞城舞廳為甲○○拿提包袋、處理互助會會務;告訴人則係在瑞城舞廳擔任幹部,以其2 人工作場合及工作性質,應常有機會接觸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何以獨就系爭支票特別留存印象,殊值存疑。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有人欠款後,開立支票清償,然該支票係與系爭支票同一集團以不同公司名義請領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第4 至6 行),可知告訴人應曾收受其他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而非僅只系爭支票1 張。則告訴人證述:此生僅收受本件系爭支票為公司票,故印象深刻等語(參本院卷第87 頁 第6 至7 行),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既然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消費款,則詐欺對象應係瑞城舞廳,而瑞城舞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瑞城舞廳允許首次來消費之客人,毋需給付現金,屬交易慣例,並非客人施用詐術之結果,且瑞城舞廳亦依店內規定由負責接待本件告訴人負給付之責,顯見瑞城舞廳並非因陷於錯誤而允許消費」為由,以89年度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本件既係瑞城舞廳依交易慣例,允許客人以系爭支票給付消費款,並非客人施用詐術之結果,縱使告訴人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擔負票據債務,然此係起於店內規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積欠款項未返還,如拒絕調借現金予被告,被告因此不悅即不願返還欠款項,故雖被告積欠款項甚多,仍借錢予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3頁第5 至8 行)。準此,以告訴人任職瑞城舞廳之工作內容及時間觀之,告訴人顯非全無商業經驗之人,則其既與被告長期有金錢往來,被告又有前債未依約清償,其對於被告支付能力及信用當所有知悉,借款之初亦應會加以評估。告訴人明知被告無資力,且前債未清,仍願如此,是否陷於錯誤,亦有可疑。綜上所述,本件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且縱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張旺生、朱仁煥、伍國興,無非係欲證明系爭支票非由被告交付,惟甲○○經本院傳拘傳拘無著,有本院囑託拘提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覆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足認證人甲○○所在不明,已無從傳訊。另證人張旺生、朱仁煥、伍國興部分,因縱使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被告亦無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證人應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