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仿冒私菸係我國菸酒管理法管制輸入物品,亦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上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竟於民國95(公元2006)年12月11日在新加坡國新加坡港,以「Pars
nip Corp」為寄件人,以「Chen Bao Cai」(丁○○)為收件人,將附表所示之私菸裝載於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再以運費800 美元,委託「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總統輪公司)所屬輪船載運上揭貨櫃,從新加坡港出發,於同年12月14日入境我國高雄港海關。嗣因海巡機關獲得線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港第69號碼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菸品等語,因認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嫌等語。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就卷附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知為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均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8、103 頁),而上開言詞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㈡其次卷附之移送機關95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及目錄表、日煙國際(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日煙國際公司)95年12月15日JTI00000000 號鑑定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96年1 月3 日JTZ000000000號鑑定函、貨櫃提單資料、日煙國際公司代理MILD SEVEN授權書、美國總統輪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96年1 月8 日美美總高字第002 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MILD SEVENORIGINAL菸品共979 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合計48萬9490包,現由高雄關稅局保管)、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語羅馬拼音對照表、被告95年2 月18日至96年4 月15日入出境資料、被告護照入出境戳章各1 份,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表明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又查獲走私香菸現場照片8 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否認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犯行,辯稱:伊已經退休5、6 年了,沒有走私未經授權之仿冒私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收件人「Chen Bao Cai」指的並不是伊,與伊護照上英文名字「Chen Pao Tsai 」不同,出貨人伊並不認識,且查獲之香菸與伊兒子邑晨公司所經銷之香菸不一樣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乙○○、丙○○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被告95年間入出境新加坡國資料、貨櫃提單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日煙國際公司95年12月15日鑑定函、傑太日煙公司96年1 月3日鑑定函各1 份,資為論據。
五、經查:㈠上開以「Parsnip Corp(5TH STREET PANAMA 5 REPUBLIC)
」為寄件人,以「Chen Bao Cai」為收件人,運費為800 美元,委託美國總統輪公司所屬貨櫃船裝載之貨櫃(櫃號:TRLU0000000 號),從新加坡港出發,於95年12月14日入境我國高雄港海關,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港第69號碼頭,為海巡機關查獲如附表之「MILD SEVEN ORIGINAL」未稅私菸,數量共979 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合計48萬9490包),經鑑定結果,上開扣案香菸之菸包側英文字母VASF、底部鋼模包上數字H456M17B,與該公司製造工廠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煙包上印刷、顏色、香菸口味均與真品不符,係為仿冒私菸等情,被告、公訴人均不爭執,並有證人戊○○、丙○○在警詢之證述屬實,且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貨櫃提單資料、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日煙國際公司之代理MILD SEVEN授權書及其95年12月15日JTI00000000 號鑑定函、傑太日煙公司96年1 月3 日JTZ000000000號鑑定函各1 份、查獲走私香菸現場照片8 紙在卷足參,堪認為真實。
㈡其次,本案得否認為被告係扣案私菸之收件人(收貨人),
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該只貨櫃是美國總統輪公司承運,於95年12月11日自新加坡裝載上船,同月14日運至高雄港,預計同月16日離港,翌(17)日到菲律賓蘇比克灣,寄件人直接向新加坡總公司接洽運送,伊接到的是載運979 箱香菸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3、14頁);再於本院具結證稱:從伊船公司船期來看,該只貨櫃只有到高雄,但它沒有要入關台灣,等船期要轉送其他國家,也是由該公司承運;提單上收貨人是「Chen Bao Cai」,這提單的貨櫃不可以在高雄提領;伊問過新加坡的人,該貨櫃是有人傳真資料給他們,名稱不知道,是以「Parsnip Corp」為寄件人,委託轉運到菲律賓,真正託運人沒有出面,這是轉口貨櫃,轉口港可從電腦系統抓出提單資料,並不是真正提單,該資料不能提貨;該公司沒有由新加坡至蘇比克灣之直接航線,嗣後沒有辦法聯絡到寄件人;本件海巡署沒入該貨櫃時,伊無法聯絡該貨主,本件尚未發生時,菲律賓之收貨人曾告訴伊等說他不要這批貨了,要求退運回新加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核與卷附貨櫃提單資料、美國總統輪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96年1 月8 日函比對相符,且參諸該提單資料所載(參逕搜卷第7 頁),收件人「Chen Bao Cai」,公司名稱是「BETATRA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RP」,地址「SUBIC
BAY FREEPORT ZONE ,SBMA,SUBIC BAY ,PHILIPPINES 」(菲律賓國蘇比克灣免稅港區),得否逕認收件人即係台灣高雄之本件被告丁○○,即有疑義。
㈢再起訴書雖認上開貨櫃提單資料之英文「Bao 」與被告護照
第2 字「Pao 」均指中文之「保」字;而英文「Cai 」與被告護照第3 字「Tsai」均指中文之「才」字,兩者之所以拼法不同,實因新加坡與我國分別採用羅馬(通用)拼音及漢語拼音所致等語,惟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語羅馬拼音對照表所載(參本院卷第55、57頁),通用拼音之「Bao 」與漢語拼音(WG)「Pao 」雖均可翻譯成中文第3 聲之「保」字,惟亦可翻成第1 聲之「包」、第2 聲「薄」或其同音異字,且「Cai 」與「Tsai」,除可翻成第2 聲之「才」外,亦均可翻譯成第1 聲之「猜」或同音異字,未必然僅得翻成中文之「保才」2 字,是僅從提單資料收件人「Chen Bao
Cai 」,究不得逕認被告即為上開貨櫃私菸之收件人。㈣又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雖證稱:當初線報有提到這只貨
櫃號碼就是本件之貨櫃,伊等自95年12月10日開始埋伏,同月14日貨櫃入境,晚上貨櫃才落地,次(15)日才會同有關單位現場開櫃;伊等不知道丁○○是何人,經蒐集相關資料暸解後,因被告之前有代理七星牌香菸,且被告之子陳世翔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邑晨商行,專門賣七星牌香菸,這期間被告也有去韓國、菲律賓及新加坡等地,且他兒子是七星牌香菸之代理人,伊等認為被告是收件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其同時具結證稱:當初線報沒有提到收貨人為何人,也沒有說貨櫃何時要離開高雄,開櫃時並不知道收件人是被告,本件查獲提單上面託運人、收貨人,當時第一時間並沒有提到中文丁○○;大約是97年才通知被告此事,沒有辦法通知他,該只貨櫃已經落地,是轉口櫃,準備要轉往菲律賓;伊記得有聯絡上新加坡之託運公司,菲律賓部分沒有聯絡到收貨人,貨運公司沒有指明就是在庭之被告丁○○;新加坡之託運公司並沒有講這只貨櫃要在高雄卸貨,且除丁○○之羅馬拼音外,並無蒐集到有關收貨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只有船務公司給伊之海運提單資料,新加坡託運公司沒有說提單或小提單發給何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2至76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可見本件查獲時該只貨櫃雖已進港入境,惟係轉口櫃,高雄港並非提單資料所載之目的港,移送機關僅知悉收貨人係該提單資料所載英文「Chen Bao Cai」,收件地址「SUBIC BAYFREEPORT ZONE ,SBMA,SUBIC BAY ,PHILIPPINES 」之人而已,該提單資料尚無法顯示受件人即是被告本人,且無其他具體資料足堪證明收貨人即是我國高雄之被告,自無法以被告之子係七星牌香菸之代理商,且被告95年間曾入出境新加坡國及多次入出境資料,率即推認附表之私菸為被告所走私入境。何況,本件移送機關查獲時,承運之美國總統輪公司亦無通知或交付提單予被告提貨,亦未通知被告會同開櫃,被告亦無持正式提單出面主張扣案香菸為其所託運或申報進口,是尚難僅憑該託運提單資料記載之英文收貨人「Chen
Bao Cai 」之羅馬拼音可能翻譯成中文「丁○○」,而認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
㈤復據台灣高等法院函引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復稱:經洽請蘇
比克灣工業區開發中心市場推廣經理陳進明,其在該灣區7年期間,未曾聽聞有「Chen Bao Cai」(或丁○○)其人,且據我國籍人士蔡福壽表示:該灣區內「BETATRA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RP 」公司負責人為阿成(全名為陳亞成,英文名字Chen Ah Seng)係馬來西亞籍華人,該公司經營轉口貿易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6 月17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3923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97年6 月5 日菲行字第09700355號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收貨人BETATRANS 公司之「Chen Bao Cai」,且被告與上開收貨人BETATRANS 公司或託運人Parsnip Corp有何關聯,亦無法推論被告係上開貨櫃之收貨人而走私該仿冒商標私菸入境,自無從認為被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託運上開仿冒商標之香菸入境,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有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
┌────────┬──────────────────┬────────────┐│商標專用權人 │ 仿冒之註冊號碼及商標圖樣 │ 扣案數量 │├────────┼──────────────────┼────────────┤│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註冊第329982號「MILD SEVEN7及圖」商 │MILD SEVEN ORIGINAL菸品 ││股份有限公司 │標圖樣、其聯合商標註冊第675731號「 │共979箱,每箱50條,每條 ││ │MILD SEVEN及圖」商標圖樣及第0000000 │10包,共計48萬9490包。 ││ │號「Typhoon Device」商標圖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