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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96年度偵字第2461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訴字第2398號、89年雄簡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與謝文順(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於94年4 月24日晚上7 時許,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89 之1 號土地,由丁○○與庚○○合夥之養殖魚塭,謝文順等人向庚○○表示丁○○積欠渠等債務,要求庚○○簽立渠等事先擬備之魚塭股份合作契約書(內容略為:庚○○所佔魚塭養殖股份30%,丁○○所佔股份為70%),並欲撈捕魚塭內養殖鱸魚販售以清償丁○○積欠債務,惟為庚○○以該魚塭非丁○○所有而當場加以拒絕,詎己○○、謝文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手持椅子作勢欲丟擲庚○○,並向庚○○恫稱:如果不簽及讓渠等捉魚,將予以毆打並丟入魚塭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及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當場簽立股份合作契約書之事,而任渠等在該魚塭灑網撈捕約20、30斤鱸魚煮食。

三、丁○○自93年3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經營「和陞砂石場」,因經營不善,積欠謝文順等人債務。嗣謝文順(另案審理)於94年4 月下旬某日,知悉丙○○積欠丁○○債務,而丙○○所有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載砂石專用)一部,透過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元公司)負責人邱莉雯出售後,售得約新台幣(下同)93萬元,扣除丙○○積欠德元公司之汽車貸款83萬元,尚可領回9 萬9600元餘款,遂指示己○○持丙○○開立予丁○○之本票2 紙(面額各為

5 萬元),前往德元公司向丙○○索取其積欠丁○○之債務。己○○即於94年4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前往德元公司向邱莉雯領取上開餘款時,前往德元公司並向丙○○表示:「黑金仔(即謝文順)叫我把賣掉車子的錢拿走以抵押丁○○欠款」等語,然丙○○以並未積欠謝文順債務為由拒絕己○○,詎己○○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先向丙○○恫稱:「我是討債公司的人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如果這筆錢沒有給我,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丙○○行使領取賣車餘款權利,而同意己○○將前開餘款取走,己○○並將丙○○簽發予丁○○之上開本票2 張歸還丙○○,用以抵銷丙○○積欠丁○○之債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乙○○、丙○○、辛能飛、邱莉雯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法條,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乙○○、丙○○、辛能飛、邱莉雯、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魚塭養殖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書證,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㈠被告己○○與另案被告謝文順等10多人,於94年4 月24日晚

上7 時許,共同前往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89 之1號,由丁○○與庚○○合夥之養殖魚塭,以言語恐嚇並脅迫庚○○簽立股份合作契約書之事,並任其等在該魚塭捕魚部分:

1.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謝文順等人共同前往丁○○與庚○○合夥之養殖魚塭及撈取魚塭內鱸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只是跟謝文順等人前往該魚塭捉魚,後來其喝醉在車上睡覺,不清楚有人恐嚇及逼庚○○簽署股份讓渡書的事,是其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2.經查被告己○○與另案被告謝文順等人,於94年4 月24日晚上7 時許,共同前往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89之1 號,由丁○○與庚○○合夥之養殖魚塭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而另案被告謝文順等10多人於前揭魚塭要求被害人庚○○簽立其等事先擬備之魚塭股份合作契約書(內容略為:庚○○所佔魚塭養殖股份30%,丁○○所佔股份為70%),並欲撈捕魚塭內養殖鱸魚,惟為被害人庚○○當場加以拒絕,此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手持椅子作勢欲丟擲被害人庚○○,並向被害人庚○○恫稱:如果不簽及讓渠等捉魚,將予以毆打並丟入魚塭等語,致被害人庚○○心生畏懼,及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庚○○行無義務之當場簽立股份合作契約書,並任被告己○○、另案被告謝文順等人在該魚塭灑網撈捕約20、30斤鱸魚煮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謝文順帶一群人前往該魚塭要求其簽讓渡書並同意撈魚,其表示該魚塭內之魚係丁○○前妻甲○○所有,而拒絕謝文順等人之請求,詎謝文順等人中一人竟作勢要拿椅子向其丟擲,並恫稱:「如果不簽及讓渠等捉魚,將予以毆打並丟入魚塭」等語,因當天其僅有1 人在場,而對方有10多人,並已將大門關起來,故其感到害怕方同意簽署該讓渡書並讓謝文順等人捉魚,當時其身邊圍有謝文順等3 、4 人脅迫其簽署讓渡書,惟其未見被告己○○向其恐嚇,且當時亦不清楚被告己○○之姓名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6 ~188 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積欠謝文順債務,而謝文順以為上開魚塭為其所有,因而與被告己○○等10多人一同前往該漁塭捉魚抵債,其到達漁塭後,謝文順就命其進入魚塭之鐵皮屋內,其聽到有人對庚○○大小聲並說如庚○○不簽讓渡書要拿椅子丟庚○○,並將庚○○丟進魚塭,但其無法確定係何人恐嚇庚○○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91 ~193 頁)。衡以證人庚○○於另案被告謝文順等人到達時,即已表明該魚塭係丁○○前妻甲○○所有非證人丁○○所有,並婉拒其等捉魚,倘另案被告謝文順等人未以脅迫手段脅迫證人庚○○,證人庚○○又何需於事後簽署合作契約書並任其等捉魚?顯見證人庚○○、丁○○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3.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雖辯稱:當天其只是跟謝文順等人前往該魚塭捉魚,後來其喝醉在車上睡覺,不清楚有人恐嚇或逼庚○○簽署股份讓渡書的事云云,然其既自承與另案被告謝文順等人一同前往該漁塭捉魚(參本院卷第36頁),而另案被告謝文順等人於上開魚塭因證人庚○○不願簽署合作契約書而恐嚇、強制證人庚○○等情,亦如上述,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魚塭原本由丁○○出資,後來丁○○去經營砂石後,就由丁○○前妻出資養魚,丁○○前妻每月會給付工資5,000元,並稱如魚塭賺錢,其可分得3 成之利潤等語(參本院卷第185 、186 頁),茍該魚塭真係證人丁○○所有,而證人庚○○係受證人丁○○雇用,則其見證人丁○○移轉自己之魚塭所有權予另案被告謝文順,衡情當無拒絕之理。又另案被告謝文順如係與證人丁○○和平商討魚塭所有權移轉事宜,其又何需帶同10多人於夜間前往該魚塭,並將魚塭大門關上?顯見被告己○○、另案被告謝文順等人於前往該魚塭時,即與其餘共犯就如證人庚○○不願簽署合作契約書,即加以恐嚇並強制一事,彼此間早有犯意連絡,而由另案被告謝文順等3 、4 人下手行恐嚇、強制等犯行,其餘共犯則以在場助勢、避免被害人求救等分工方式,而達到恐嚇、強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目的,是證人庚○○雖證稱:當天被告己○○並非圍在其身邊逼迫其簽署讓渡書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87 、188 頁)。惟其餘共犯於另案被告謝文順一逼迫庚○○簽署讓渡書後旋即開始捉魚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89 頁),而證人丁○○亦證稱:當天被告己○○未喝酒,精神狀況亦正常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2 頁),再參以被告己○○於偵查、另案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幫忙買魚網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96偵24423 號卷第93頁),顯見被告己○○就以恐嚇方式逼迫證人庚○○簽署合作契約書一事,與另案被告謝文順等其餘共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與另案被告謝文順共同犯恐嚇證人庚○○、及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證人庚○○行無義務之簽立股份合作契約書之事,而任渠等在該魚塭捉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己○○於94年4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害人丙○○

前往德元公司向證人邱莉雯領取99,600元餘款時,先向被害人丙○○恫稱:「我是討債公司的人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如果這筆錢沒有給我,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丙○○行使領取賣車餘款權利部分:

1.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即被害人丙○○前往德元公司向證人邱莉雯領取上開餘款時,持被害人丙○○開立予證人丁○○之本票2 張,而將被害人丙○○前開款項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僅向丙○○表示是否願處理丁○○債務之問題,如果不要,其就要離去,後來係丙○○自願交付該款項以清償丙○○積欠丁○○之債務,其將2 張本票返還予丙○○後隨即離去,期間並無恐嚇或有何妨害丙○○行使領款權利之事云云。

2.經查,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在德元公司,先向被害人丙○○表示:「黑金仔(即謝文順)叫我把賣掉車子的錢拿走以抵押丁○○欠款」等語,經被害人丙○○以並未積欠另案被告謝文順債務為由拒絕後,被告己○○竟向被害人丙○○恫稱:「我是討債公司的人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如果這筆錢沒有給我,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同意被告己○○將上開賣車餘款領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前往德元公司向邱莉雯領取賣車餘款時,被告己○○亦前往該公司,並表示係「黑金仔」(即謝文順)派其前來領取該筆款項,其有向被告己○○表示其係積欠丁○○債務與「黑金仔」沒有關係,但被告己○○竟向其恫稱:「我是討債公司的人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如果這筆錢沒有給我,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其因害怕被告己○○會前往學校找其小孩麻煩,所以才同意被告己○○領走該筆款項,並取回其所開立予丁○○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2紙,當時在現場之人有其前夫辛能飛、其弟戊○○及德元公司老闆娘邱莉雯等語(參本院卷第56、124 ~126 頁)明確,經核與證人辛能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有聽聞被告己○○向丙○○恐嚇:「我是討債公司的人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如果這筆錢沒有給我,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丙○○係因被告己○○以上開言語恐嚇,才同意被告己○○領走該筆款項,當時邱莉雯也在場,邱莉雯並叫其與丙○○2 人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字以表示賣車的餘款讓被告己○○取走,被告己○○有說係「黑金仔」命其前來將賣車餘款拿走以抵押丁○○積欠「黑金仔」之欠款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參96偵20605 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丙○○、辛能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未曾向丙○○告知其有交付10萬元本票予謝文順,讓謝文順向丙○○要錢一事,因其當時在謝文順那裡無法跟丙○○連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5 頁),顯見證人丙○○當時並不知其積欠證人丁○○之債務已移轉予另案被告謝文順,是證人丙○○既認知謝文順非其債權人,其即無交付上開款項予謝文順之義務,倘被告己○○未對證人丙○○施以恐嚇之行為,證人丙○○斷無交付車款予一不熟識又非債權人之謝文順以清償其積欠證人丁○○借款之理。又倘證人丙○○確出於清償其積欠丁○○款項之自由意志而同意讓被告己○○將上開款項取走,在證人丙○○取回其開立予丁○○之本票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了結,又何需多此一舉,在上開買賣同意書上書立「見證人己○○代謝文順領99,583元,丙○○、辛能飛同意」等一般討債集團為規避法律責任而慣用之手法、字詞?益徵證人丙○○當時係處於遭被告己○○恐嚇此一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方同意被告己○○領走上開款項之情,應可確認。故被告己○○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3.至證人邱莉雯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未聽聞被告己○○有何恐嚇丙○○之行為,且公司還有20幾名員工在場,其有向丙○○、辛能飛表示也可以不同意讓被告己○○取走該筆款項,但後來是丙○○、辛能飛2 人同意讓被告己○○取走該筆款項,並且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50~52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丙○○、辛能飛就被告己○○上開恐嚇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並衡以另案被告謝文順非證人丙○○之債務人,證人丙○○自無清償謝文順債務之義務,亦無需多此一舉尚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字同意被告己○○領走上開款項之理,因認被告己○○確於上開時、地恐嚇並妨害證人丙○○行使領款權利等情,已如上述,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係在邱莉雯之辦公室內恐嚇,其音量與一般對話差不多等語(參本院卷第127 頁),則證人邱莉雯或因距離太遠未聽聞上開言語,或因被告己○○係對證人丙○○恐嚇,致未凝神細聽被告己○○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自難僅以證人邱莉雯證述未聽聞被告己○○有何恐嚇之行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縱當時德元公司尚有20名員工在場,惟案發現場既在證人邱莉雯之辦公室內,則處於辦公室外之員工未及聽聞被告己○○恐嚇證人丙○○之情,亦屬事理之常,亦難憑此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4.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之弟戊○○到庭詰問,惟本院認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辛能飛到庭證述明確,因認無就同一犯罪事實而再行傳喚證人戊○○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此部份之犯罪已事證明確,其涉恐嚇、強制等犯行,亦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1.查被告己○○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是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案被告謝文順等人,於討論債務期間,先後持現場椅子作勢毆打證人庚○○及恫稱「如果不簽就抓來打」、「若不簽把他丟下魚塭內」等脅迫之方式,強使證人庚○○簽署合作契約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任由其等在魚塭捉魚等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己○○以「我是討債公司的人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如果這筆錢沒有給我,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脅迫之方式,逼使證人丙○○同意被告己○○取走其賣車之餘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另案被告謝文順、被告己○○上開所為之恐嚇犯行,應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另案被告謝文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㈡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共同連續強制罪(按本件被告己○○與另案被告謝文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以作勢丟擲椅子及言語恐嚇等脅迫方式而犯強制罪,其情節較之犯罪事實㈢僅以言語恐嚇方式而為強制罪之犯行為重,依法從一重自應論以較重之共同強制罪處斷,附此敘明),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訴字第2398號、89年雄簡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於9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在我國法治社會中,遇有債務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因另案被告謝文順與債務人丁○○有債務糾紛,即並夥同他人以脅迫使被害人庚○○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丙○○領取賣車餘款之權利,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參酌被告己○○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423 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㈢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另案被告謝文順、謝進山、陳

正德(均另案審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幹」之男子等多人,於94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72之3 號停車場,向被害人甲○○、乙○○表示丁○○積欠渠等債務,要求2 人清償債務,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恐嚇稱:「妳把乙○○看好,不然要給乙○○好看」等語,又向乙○○恐嚇稱:「你出門最好小心點」等語,致被害人甲○○、乙○○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與另案被告謝文順、謝進山、陳正德等人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4年3 月31日當天其未和謝文順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72之

3 號停車場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天去上開停車場之「己○○」係一40多歲禿頭戴眼鏡之男子,並非在庭被告己○○,其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證稱之「己○○」,係事後其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請「黑幹」指認時,「黑幹」才說該名禿頭戴眼鏡之男子叫「明璋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123 頁),且證人甲○○、乙○○均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己○○並非當日前往停車場對其恐嚇之「己○○」(參本院卷第114 、115、121 頁),再參以證人甲○○、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中,確無被告己○○在內,此亦經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認無誤(參96偵24423 號卷第131 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其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按(參96偵24423 號卷第120 ~124 頁),足認被告己○○辯稱:

其當天未至上開停車場等語,應屬可信。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此部份恐嚇犯嫌所憑之

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辛○○被訴恐嚇、強制罪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謝

文順、謝進山、陳正德(均另案審理)、「黑幹」等人,於94年4 月24日下午7 時許,共同前往由被害人丁○○與庚○○合夥位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89 之1 號土地之養殖魚塭,被告辛○○等人向被害人庚○○表示丁○○積欠渠等債務,要求被害人庚○○簽立渠等事先擬備之魚塭股份讓渡書,並欲撈捕魚塭內養殖鱸魚販售以清償被害人丁○○積欠債務,惟為被害人庚○○當場加以拒絕,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黑幹」男子手持椅子作勢欲丟擲被害人庚○○,並向被害人庚○○恫稱:如果不簽及讓渠等捉魚,將予以毆打並丟入魚塭等語,致被害人庚○○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該股份讓渡書,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庚○○行無義務之簽立股份讓渡書之事,並任渠等在該魚塭灑網撈捕約20、30斤鱸魚煮食。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強制、恐嚇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前揭恐嚇、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論罪依據(參95偵15493 號卷第42頁反面)。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4年4 月27日當天其未與謝文順、己○○、「黑幹」等人一同前往由丁○○與庚○○合夥位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段489 之1 號土地之養殖魚塭等語。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養殖魚塭未看見被告辛○○,其在偵查中會表示「盧天龍」有和謝文順等人一起去養殖魚塭係甲○○在警局時向其說的,甲○○並有寫出「盧天龍」之名字,除了謝文順係何人其大概知道外,其餘謝進山、陳正德、「盧天龍」係何人其均認不出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7 頁),並當庭指認被告辛○○當天並非在現場之人(參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辛○○並沒有與謝文順等人一起去養殖魚塭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證人庚○○、丁○○均明確證述被告辛○○於94年4 月27日當天,並未與謝文順等人共同至上開養殖魚塭,且證人庚○○、丁○○均為被害人,衡情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迴護被告辛○○之理,且證人丁○○亦證稱其與被告辛○○係小學同學,衡情證人丁○○亦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辛○○辯稱其並未至上開養殖魚塭,是以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所涉此部份恐嚇、強制

犯嫌所憑之證據,對於被告辛○○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 │ │ │犯罪」。差別在│。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其餘共同正犯│ ││ │ │ │之型態則無影響│ ││ │ │ │。是新法限縮共│ ││ │ │ │同正犯之範圍,│ ││ │ │ │較為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 元,即│ ││下限變更 │ │ │新臺幣30元,提│ ││ │ │ │高為新臺幣1000│ ││ │ │ │元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其最高度。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