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終止租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乙○○與其弟曾和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76年間因繼承取得原高雄縣○○鄉○○○段244 之4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田,面積2680平方公尺,現已分割為244 之4 、244 之12地號,如附圖所示)之所有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詎乙○○明知上開農地中面積1964平方公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D 區域(現為244 之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雖未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惟自38年前即由其先祖交由蘇逢種植竹木,59年間因蘇逢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蘇逢之長子蘇金池續為種植竹木,至82年間因蘇金池罹病,再由蘇逢之次子、四子即丙○○、蘇金榮等人續為種植竹木,並每年收取渠等所繳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迄88年間,因租金金額甚低,乙○○不願再出租系爭土地予丙○○、蘇金榮等人耕作,即拒收租金,丙○○、蘇金榮等人遂將租金按年提存於法院),其已與蘇金榮、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耕地租佃關係,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於耕地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擅將耕地收回。然乙○○因丙○○、蘇金榮等人所繳付之租金金額甚低,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蓋棒球練習場使用,遂於94年9 月4 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圈圍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剷除,並整地以備搭蓋棒球場,以此方式違法終止其與丙○○、蘇金榮間之耕地租佃契約。嗣丙○○及蘇金池之女丁○○發現上開情事後,旋於同年10月18日14時許報警處理,並與前往處理之警察及乙○○,在原高雄縣○○鄉○○○段244 之2 、244 之4 地號旁公路上協調此事,協調中因丙○○認其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不願乙○○收回系爭土地,而乙○○堅持渠等間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或登記,而執意收回系爭土地,雙方協調不成,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公路上,公然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所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之違法終止租約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蓋棒球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終止租約罪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伊收回搭蓋棒球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涉,尚無違法終止租約可言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4年9 月4 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
,圈圍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剷除,並整地以備搭蓋棒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復有挖土機整地現場照片
6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第6、7 頁)、棒球練習場之現場照片4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505號卷第94頁)、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9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4783號函附之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透明圖1 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違反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17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賃,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三七五條例第1 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耕地三七五減租所謂耕地租佃之成立,應符合下列二要件:其一為,承租之土地屬農地、漁地或牧地;其二為,租用目的係作為耕作使用或漁牧,且耕作係指種植稻、麥等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穫之農作物而言。
②查原高雄縣○○鄉○○○段244 之4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
」,由被告與曾和安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該土地上面積
716 平方公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C 區域,並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有土地所有權狀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24、26頁)、土地登記謄本1 紙(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即原高雄縣○○鄉○○○段244 之4 地號土地上面積1964平方公尺部分)係屬農地,應無疑問。次查,丙○○、蘇金榮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為「竹」,此業據告訴人蘇金榮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蘇逢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竹子是2 、0 年生。第1 年種植無法收成,需要到第3 年才可以收成。第三年收成後,將地面上的老竹剷除,老竹根部衍生的新竹子保留繼續種植。系爭土地上除了有伊父親所種植的老竹,也有蘇金池及伊與丙○○種植的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卷第84、85頁)。綜上,丙○○、蘇金榮等人在屬耕地之系爭土地上,以種植竹木方式耕作等情,堪可認定。
③次按稱租賃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有償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租賃契約必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不以書面為必要。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④查系爭土地自38年前即由被告之先祖交由蘇逢種植竹木,59
年間因蘇逢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蘇逢之長子蘇金池續為種植竹木,至82年間因蘇金池罹病,再由蘇逢之次子、四子即丙○○、蘇金榮等人續為種植竹木,並每年收取渠等所繳付之租金2,000 元,迄88年間,因丙○○、蘇金榮等人所租金金額甚低,乙○○不願再出租系爭土地予丙○○、蘇金榮等人耕作,即拒收租金,丙○○、蘇金榮等人遂將租金按年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證人蘇金榮、丙○○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案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卷第81至9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56號案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年2,000 元,蘇金池死亡前,由蘇金池繳付,以前因生活困苦,才讓蘇金池等人長期租用幾十年,88年時伊就拒收租金,丙○○、蘇金榮等人即自行調高租金為5,000 元,伊仍不願意收受,先前租金都是由曾和安代為收取等語(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56號卷第92頁)相符,復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提存書、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56號卷第31至35頁),應堪認定。而被告自承其自76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85、86年間,從未出面反對蘇金池、丙○○、蘇金榮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卷第102 至104 頁),復以每年均向渠等收取租金,堪認被告與丙○○、蘇金榮等人,就系爭土地雖未以書面明定租賃,然如前所述,渠等間應已成立租賃關係甚明。從而,丙○○、蘇金榮等人在屬耕地之系爭土地上,以種植竹木方式自任耕作,並按年給付乙○○租金,自屬耕地租佃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登記之目的僅係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自不能因此影響耕地租佃之成立。另外,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雖未約定期限,惟未以書面明定租約期限之耕地租佃,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即為不定期限之租佃關係,亦不影響耕地租佃之成立。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與丙○○、蘇金榮、丁○○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既成立
耕地租佃關係,本件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按終止租約係形成權之行使,需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意思表示非必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具體之行為、舉止,可以堪認為意思表示存在,亦無不可。準此,被告於94年9 月4 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圈圍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剷除,並整地以備搭蓋棒球場,由被告前揭具體行為,堪認被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尚無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被告上開所為終止租約,即屬違法終止,甚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可採。被告無視於其與丙○
○、蘇金榮、丁○○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耕地租佃關係,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而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蓋棒球場收益使用,被告所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之違法終止租約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伊未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丙○○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將系爭土地收回一事,而於94年10月18日14時許,在
高雄縣○○鄉○○○段244 之2 、244 之4 地號旁之公路,與丙○○、丁○○協調時,因丙○○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不願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而被告堅持渠等間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或登記,雙方協調不成,被告竟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本院卷第99、100 、102 頁),復有現場錄音帶附卷可考(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0 、101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無訛後,辯稱:該錄音帶中辱
罵「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之聲音非其所有,並請求本院以聲紋鑑定方式認定之,惟查:依該錄音內容,不乏「你們從金池開始種到現在,看你們賺多少了,你1 年1,000 塊,看你們賺多少了,你自己心肝摸看看、摸看看啦!」、「本來是三七五」、「你會失誤,你沒登記,你自己失誤」等語(本院卷第10
1 頁),此有上開現場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可憑,足認上開對談內容即係證人丙○○與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之爭執情形,益徵證人丙○○前揭證稱係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錄音聲音非其所有,殊難可採。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公路上,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丙○○,自足以貶損丙○○之名譽,應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請求聲紋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實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現有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
行,而將原「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除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外
,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94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原高雄縣○○鄉○○○段244 之2、244 之4 地號旁公路上,對告訴人丙○○辱罵「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而上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穢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之違法終止租約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之數粗言辱罵告訴人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丙○○、蘇金榮所給付之租金甚低,出於將
系爭土地收回自蓋棒球場使用之目的,而終止本件與丙○○、蘇金榮間之耕地租佃契約,其所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目的不符,復因將系爭土地收回一事,而與告訴人丙○○協調時,竟一時口不擇言,公然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侮辱告訴人丙○○,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其上開所有均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之違法終止租約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再諭知上開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收回自蓋棒球場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鄉○○○段244 之4 地號上面積716 平方公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C 區域,惟此部分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且未經被告收回,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5頁),復有上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4頁)、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6年11月21日社鄉民政字第0960012461號函(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所為,而為事實上一罪,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違反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