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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1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所示物品均係他人失竊之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物品,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我國實務就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緊接時、地多次故買贓物之犯罪,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或依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論以常業贓物罪。惟因上開連續犯及常業贓物罪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實行之修正後刑法所刪除,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亦載明,就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將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考量被告係以大量蒐購中古電動工具,並於跳蚤市場出售為業,係以故買贓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犯罪時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係記載於94年至95年間之某時購買贓物,並未認定被告故買附表一、二所示贓物之確切犯罪時間,且質之被告亦無法記得何時購買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是被告亦可能基於故買來路贓物之單一行為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從事蒐購上開贓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較為妥適。

三、本件審酌被告大量蒐購來路不明之中古電動工具,增加被害人追查失竊財物之困難,惟念附表一、二所示贓物業由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經營時間非短、獲利可觀,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標準,再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