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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在黃景川律師(已於93年1 月30日死亡)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元大法律事務所」任職,擔任法務助理一職,適乙○○○因其因互助會遭沈鳳珠、祝玉芝冒標、倒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8 號判處沈鳳珠有期徒刑5 月確定,祝玉芝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沈鳳珠、祝玉芝2 人遲未還款等問題,於93年11、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8 、

9 月間,應予更正),前往「元大法律事務所」尋求法律協助,甲○○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竟利用其擔任執業律師黃景川之法務助理機會,向乙○○○佯稱自己係「楊律師」,藉此取得乙○○○之信任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誆稱:刑事部分可提非常上訴,讓案件發回重審,須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民事部分則可對沈鳳珠、祝玉芝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債權金額為90餘萬元,須繳納假扣押擔保金35萬元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共計39萬元予甲○○。嗣因法院之假扣押程序久無下文,乙○○○發覺有異,自行前往本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元大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一職,並向被害人乙○○○收取4 萬元之律師費及35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是在92年間委任黃景川律師,當時是在92年12月底,我向她收了39萬元後,是要幫被害人辦民刑事程度,就交給黃景川律師,後來黃律師在93年年初過世,黃律師有無幫被害人辦理,我就不曉得,並沒有向被害人自稱是律師,並沒有詐欺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辦理刑事非常上訴程序及民事假扣押保全程序為由,向被害人收取4萬元之律師費及35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與我先生在93年8 、9 月間

去甲○○大同二路100 號之事務所,他說他是楊律師,可以幫我們辦非常上訴及假扣押,後來他打電話說假扣押要擔保金35萬元,律師費4 萬元,我便給被告39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有1 件詐欺刑事案件,對象是祝玉芝、沈鳳珠,當初我是告他們2 人夫妻倒我會,被告自稱是楊律師,說要幫我上訴,並要假扣押對方之財產,所以要假扣押擔保金,我才會在93年底時,交39萬元給被告等語。雖就交付39萬元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致,然其已明確證述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提起非常上訴及進行假扣押程序,始交付39萬元等情,核與被告自承確有收受被害人交付之39萬元一節大致相符,亦有被告事後於95年間,所簽發之本票3 紙在卷足稽(見偵㈠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雖就39萬元之交付時間所述前後不一致。惟依

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乙○○○對於其將交付39萬元予被告之時間,所述雖略有不同,惟已明確證述被告以提起非常上訴及假扣押程序為由,向其收取律師費4 萬元、假扣押擔保金35萬元,共計39萬元之事實,並就交付上開款項之地點一節,亦已明確指訴。是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至於本件之犯罪時間究係93年8 、9 月抑或同年11、12月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告沈鳳珠、祝玉芝的案子,是在93年年底確定,所以應該是在93年底至94年年初交給被告的等語。查,被害人告訴案外人祝玉芝、沈鳳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案外人祝玉芝之罪嫌不能證明為由,以90年度訴緝字第67號諭知無罪,並就沈鳳珠部分論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維持原審關於祝玉芝無罪部分之諭知確定;沈鳳珠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8 號裁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㈠卷第6 至17頁、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在93年底交付39萬元一節,要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

㈡、被告辯謂:並未向乙○○○自稱係「楊律師」等語。然被告確有向乙○○○自稱係「楊律師」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名片1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5頁)。且觀諸該名片所載之內容,其上除有「元大法律事務所」之名稱外,其第二行亦載有「律師蔡進清.楊文鑫」等字樣,衡諸常情,一般人見此名片,確有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之虞。況乙○○○以「楊律師」稱謂,稱呼被告時,被告亦未向其表明並無律師,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確有向乙○○○自稱係「楊律師」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錢是在92年年底時,黃景川律師指示我收的,有將錢交給黃景川律師處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交付39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在93年年底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景川律師係於93年1 月30日逝世並退會等情,有高雄律師公會96年8 月1 日高律十俊字第143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59頁)。則在本件被害人交付39萬元予被告時,黃景川律師既已死亡,被告自無交付上開款項予黃景川律師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其為真實。再者,黃景川律師已於91年11月間開始有迷路及異常行為,且有腦梗塞,呈失智現象等情,業據證人黃姿貽於被告所涉另案96年度易字第1242號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偵查中證述明確。

益徵黃景川律師並無指示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可能。被告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復稱:黃律師應該有在處理此案子,而且也有報稅資料等語。但查,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室詢問結果,自91至93年度,並無以被害人乙○○○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於收取上開39萬元後,並未以被害人名義提出假扣押聲請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律師課稅資料及民事委任狀所示,固足認證人乙○○○確曾委任黃景川律師辦理91年度雄簡字第3371號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一案,惟本件被告係以辦理非常上訴及假扣押為由,向乙○○○收取39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民事給付會款事件,是否與本件有關,即非無疑。經本院調閱91年度雄簡字第3371號民事給付會款事件全卷結果,該案自91年10月11日繫屬法院起至92年5 月15日終結,其間均係由申憲章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黃景川律師自始均未參與該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難認黃景川律師確有為乙○○○辦理上開民事給付會款訴訟事宜。況於該案件中,乙○○○係在91年11月28日委任黃景川律師,而本件被告向乙○○○收取39萬元之時間係在93年11、12月間,已如前述。堪認上開91年度雄簡字第3371號民事事件要與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39萬元款項無涉。被告上開置辯,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置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爰審酌被告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原應克盡職守,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乃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司法威信,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毫成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所騙取之金額非小;又其於

8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11月10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3年11、12月間某日,因無法特定實際犯罪日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固認被告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清償證明各1 紙附卷足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詐欺取取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