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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

9 號、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1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幫助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 、編號7 至9 、編號11、編號1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9 、編號11、編號1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外省仔)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承租不知情之林慶堂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庫充作拆解工廠,於96年4 月下旬至24日以前某日,明知郭銘晉(未據起訴)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仍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某日,與郭銘晉相約在屏東大橋附近,由郭銘晉駕駛附表編號5 所示之贓車跟隨乙○○至上開倉庫將該贓車交付予乙○○,由乙○○予以受寄藏匿後,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在上開倉庫內將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拆解,再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載至高屏大橋附近交付予郭銘晉。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仍不知悔改,甲○○自96年4 月起至96年5 月18日止,以拆解1 部汽車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與乙○○、丁○○(由本院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寄藏贓物時間,明知丁○○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寄藏時間在前揭倉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車輛為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仍由乙○○與丁○○約定以拆卸1 部贓車1 萬2 千元之代價予以受寄藏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後,由乙○○打電話聯絡甲○○至前揭倉庫內拆卸該車輛,另由自稱丁○○友人之人至倉庫載零件時,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開到上開倉庫,由甲○○予以拆卸解體完成後再打電話通知乙○○,由乙○○聯絡自稱為丁○○友人之人將零件載走,並由乙○○向自稱丁○○友人之人收取5 千元以給付倉庫租金,應給付甲○○之工資則由載運零件之人交付予甲○○。

三、丙○○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明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年5 月4 日或5 日於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經營之汽車修理廠附近,交付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及懸掛附表編號10所示8M-5156 號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車牌、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詳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仍予以受寄藏匿,並約定以9000元之代價吊卸更換該車引擎。乙○○明知丙○○所持有之上開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車輛及車牌,均係丙○○受寄藏匿之贓物,仍基於幫助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6年5月7 日與丙○○約定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將前揭倉庫分租予丙○○後,丙○○遂將該車駛至前揭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倉庫內停放吊卸該車引擎。嗣於96年5 月18日13時30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前揭倉庫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吊臂千斤頂1 臺、電鋸1 臺、電動起子1 臺、鐵鎚1 支、鐵剪1 支、固定扳手2 支、雙頭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虎頭鉗1 支、剪刀1 支、戊○○所有自小客車解體零件1 批、丑○○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癸○○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己○○(起訴書誤載為呂高岩)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巳○○所有8M-5156 號車牌0 面(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體1部)、寅○○所有自小客車1 部、汽車引擎4 顆(零件編碼:

0000000000、0000000000A 、0000 000、K204253 號)、子○○所有自小客車車主使用手冊1 本、車牌號碼:0000-00、2017-LS 號車牌各2 面、丙○○駕駛之懸掛有卯○○所有6K-7460 號車牌之中華牌藍色箱型車(車廂內放置卯○○所有XV-7249 號車牌0 面)及前揭倉庫鑰匙1 付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丑○○(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甲○○、乙○○、丙○○、證人即被害人戊○○、寅○○、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丑○○、癸○○、壬○○、子○○、午○○、卯○○、曾仲平、辛○○、庚○○與證人趙建生均屬被告甲○○、乙○○、丙○○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被告甲○○、乙○○、丙○○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被告3 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丙○○、證人即被害人戊○○、寅○○、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丑○○、癸○○、壬○○、子○○、午○○、卯○○、曾仲平、辛○○、庚○○與證人趙建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95年12月起向不知情之林慶堂

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庫,並於96年4 月底受寄藏匿郭銘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並在該倉庫內拆解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贓車及幫助寄藏附表編號

6 、10所示車輛、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未僱用被告甲○○,伊僅介紹被告甲○○至前揭倉庫拆解附表編號1 之車輛,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是被告甲○○自己接洽,至於他跟誰接洽伊不知道;附表編號6 、10是被告丙○○的車輛及車牌,伊不知道該車輛及車牌是贓物云云。被告甲○○對於明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車輛為贓車,而與被告乙○○共同受寄藏匿並加以拆卸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明知附表編號6 、10所示車輛、車牌為贓車,仍予受寄藏匿加以拆卸引擎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經查:

⒈位於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倉庫,係被告乙○

○自95年12月1 日起向案外人林慶堂承租,約定租金每月5千元,屋主林慶堂只知被告乙○○要修理車輛,並不知其在倉庫內解體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核與證人林慶堂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警一卷第70至71頁)。警方於96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倉庫實施搜索,查獲被害人戊○○所有自小客車解體零件1 批(即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被害人亨氏食品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丑○○)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被害人癸○○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被害人己○○(起訴書誤載為呂高岩)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被害人壬○○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及在該車上懸掛之被害人巳○○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即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起訴書誤載為查獲車體

1 部),被告甲○○正在現場拆解車輛,被告丙○○甫駕駛懸掛附表編號9 所示6K-7460 號車牌之車輛至該倉庫外面,而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害人戊○○、亨氏食品有限公司、癸○○、己○○、壬○○所有,於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失竊時間、地點失竊之贓車,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係被害人巳○○所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失竊時間、地點遭竊之贓物之事實,為被告甲○○、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丑○○、癸○○、壬○○、巳○○之表姪曾仲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45至47、71至73、87至

89、126 至127 、196 至19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4至36、38頁)、車籍資料查詢單影本7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4 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3張、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影本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現場指認照片54張在卷為憑(警二卷第48至51、53至59、74至75、79至81、83至85、90至91、94、99至107 、113 至

12 4、129 至137 、140 至147 、198 、202 至203 頁)。公訴人雖以證人呂高岩於警詢時之證述認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為案外人呂高岩所有(警二卷第112 頁),惟依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份均記載車主為「己○○」(警二卷第113 、114 、

116 頁),故應認附表編號5 之車主為己○○。⒉被告乙○○於96年4 月下旬至同年月24日以前受寄藏匿附表

編號5 所示贓車,並在上開倉庫拆解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係郭銘晉於96年

4 月底約伊到屏東大橋附近,由郭銘晉駕駛該車隨伊到上開工廠,由伊於96年4 月底5 月初自己在上開工廠內拆解該車,伊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本院卷第206 、218 、252 、25

3 、2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在工廠內有見到被告乙○○在拆解附表編號5 所示福斯汽車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並有現場查獲該車遭解體後之車體照片9 張在卷為憑(警卷第120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受寄藏匿附表編號5 所示贓車之時間,業據被告乙○○供稱係於96年4 月底,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受寄藏匿附表編號5 所示贓車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或之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乙○○收受附表編號5 所示贓車之時間在96年4 月下旬至同年月24日以前。

⒊被告甲○○自96年4 月起以拆解1 部汽車5000元之代價受僱

於被告乙○○,與被告乙○○共同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寄藏贓物時間,明知丁○○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寄藏時間在前揭倉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車輛為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仍由被告乙○○與丁○○約定以拆卸1 部贓車1 萬2 千元之代價予以受寄藏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再由被告乙○○打電話聯絡被告甲○○至前揭倉庫內拆卸該車輛,另由自稱丁○○友人之人至倉庫載零件時,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開到上開倉庫,由被告甲○○予以拆卸解體完成後再打電話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聯絡自稱為丁○○友人之人將零件載走,並由被告乙○○向自稱丁○○友人之人收取5千元以給付倉庫租金,應給付被告甲○○之工資則由載運零件之人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在農曆過年後伊身體不太舒服,甲○○跟伊說他出車禍需要用錢,伊問甲○○是否願意做,由伊居中聯繫,因為丁○○、甲○○之間沒有聯絡管道,都要透過伊。丁○○跟伊說有車子要拆解時,伊就會聯絡甲○○去拆,伊跟丁○○說每月倉庫租金5 千元一定要付,而每台車拆解費用是1 萬2千元,意思就是要丁○○至少把5 千元付給伊轉付房租,至於應該給付甲○○之薪資多少就由甲○○在交付零件時再跟對方講。伊居中聯繫丁○○、甲○○之期間,偶會到倉庫;附表編號1 之車子是丁○○打電話給伊說車子何時要開到倉庫,伊再聯絡被告甲○○到倉庫去拆卸,附表編號3 、4 的車子應該是丁○○的朋友要去倉庫載零件時,順便把附表編號3 、4 的車子開到倉庫給被告甲○○拆卸,丁○○的朋友之前有提過要拆附表編號3 、4 之車輛,後來何時開過去伊不知道,丁○○之前就有告訴伊要拆卸3 部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3、34、265 、266 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被告乙○○所僱請的臨時員工,被告乙○○僱請伊拆解贓車零件;伊遭警方人員逮捕當時,在現場解體1 輛豐田牌銀色贓車(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1ZZA079186,即附表1 所示車輛),工資是解體贓車1 輛5000元,被告乙○○欲僱請伊時都是打行動電話給伊,被告乙○○交代伊將贓車解體後將零件放置現場即可,至於詳細分類被告乙○○會自行整理,伊知道查扣的汽車零件、引擎等都是從贓車上所拆解下的零件等語(警一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所拆卸的是贓車,乙○○告訴伊贓車是綽號「泰贏」之丁○○去偷的等語(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證稱:伊拆卸車輛的工資是有人來載零件就會給伊,對方自稱是丁○○的朋友,被告乙○○在96年4 月份請伊去拆卸車子,伊共拆卸3 、4 部車,乙○○叫伊拆卸之車輛都停在工廠外面,車子裡面有鑰匙,被告乙○○會打電話說有工作,伊就過去倉庫,伊本身就會拆卸,伊在汽車拆卸廠工作過;被告乙○○找伊拆卸車輛係因為伊有發生車禍,需要錢賠償被害人,當時伊工作收入不多,伊就問被告乙○○有沒有工作可以給伊做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被告乙○○第1 次找伊拆卸車子的時間在96年4 、5 月間,伊有拆卸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車輛,在拆卸時知道是贓車,伊都是接到被告乙○○的電話才過去倉庫,伊到倉庫時車子已經在那邊,車子是誰牽過來的伊不知道;伊每次去就是拆解完1 部車,有工作伊都會連續做1 、2 天,伊做好後會打電話給乙○○,他會聯絡別人來載零件,來載的人就會把錢給伊;伊拆解時乙○○偶而過來看一下;伊不是向乙○○分租倉庫等語(本院卷第51、

218 、234 、261 、262 、32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伊在96年3 、0 月生病,伊在96年5 月份時告訴被告甲○○說丁○○有車子會過去,伊找被告甲○○拆解附表編號1 至4 之車子(應不含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詳後述),1 次只有1 部車子可以拆,等零件載走後,再等待車子送來,伊有介紹國瑞銀色那部車子(即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3 頁),且由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拆車子時被告乙○○有時會去看,被告乙○○給伊承諾如果來載零件的人沒有給伊錢,就找被告乙○○拿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可知被告乙○○有承諾給付工資與被告甲○○,被告甲○○確係受僱於被告乙○○無訛,佐以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贓車遭解體後之車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為憑(警二卷第54至58、83至85、102 至107 、226至228 頁),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對於共同受寄藏匿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贓車,並由被告甲○○加以拆解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道車子的來源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有跟伊說是丁○○去偷的等語(偵查卷第1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96 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9 頁),證人即被告丙○○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有告訴伊在該解體場解體贓車等語(警二卷第37頁),足證被告乙○○確實知悉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車輛為失竊之贓車,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乙○○共同受寄藏匿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時間,業據被告甲○○供稱係於96年4 、5 月間第1 次拆卸車子,已如前述,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找被告甲○○拆解起訴書編號1 至4 車輛之時間,都是在96年5 月7 日或10日以後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25 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乙○○係因其身體不舒服,故找被告甲○○拆解車輛,而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伊於96年3 、0 月0生病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甲○○拆解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車輛之時間均在96年5 月7 至或10日以後云云,記憶有誤,與事實不符,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共同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乙○○共同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時間在96年4 月至同年月24日以前。

⒋被告丙○○明知綽號「明仔」之人於96年5 月4 日或5 日所

交付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及懸掛附表編號10所示8M-515

6號車牌0 面為贓物,仍予以受寄藏匿,並於同年月7 日與被告乙○○約定分租上開工廠後,將該車開至上開倉庫,吊卸更換引擎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54 、257 至2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述被告丙○○與其約定以2 千5 百元分租上開倉庫空間乙節相符(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現場查獲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之照片15張(警二卷第140 至147 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被告丙○○於96年4 月底或5 月初

時,提到要跟伊分租倉庫,他告訴伊工廠那邊他跟人有糾紛,他要修車,伊跟被告丙○○說伊大寮那邊有工廠,問他要不要分租2 千5 百元,他說好,所以有給被告丙○○鑰匙,他把MARCH (即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懸掛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開進來時,伊有看到,因為當時伊在拆福斯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4、266 、267 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跟被告乙○○說伊有車子要作,被告乙○○有講到分租工廠的事情,伊就開那台MARCH 的車子進去倉庫;除了分租外,伊沒有給被告乙○○好處,伊尚未拿房租給被告乙○○,因為剛進去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6 車輛如何而來,伊跟被告乙○○亦未拆卸過那部車,被告乙○○說是他朋友停在那邊,叫伊不要去管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相符,可知被告乙○○應係單純分租場地給被告丙○○使用以收取租金,對於被告丙○○停放何車輛並未干涉,固難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為前揭寄藏贓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乙○○知道伊有開汽車修理廠,因為那時伊有被騙錢,有人叫伊吊引擎起來,被告乙○○就介紹伊到倉庫那裡拆卸,被告乙○○大概知道伊要拆贓車,伊只有告訴被告乙○○伊要吊引擎,叫伊吊引擎之人叫伊不要在自己的工廠吊等語(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則被告乙○○既明知被告丙○○有經營修車廠,卻需要另外租用場地拆卸汽車引擎,當知悉被告丙○○分租上開倉庫係要寄藏贓車之用,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丙○○所拆卸引擎之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車輛及車牌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

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而同條第2 項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甲○○、乙○○共同藏放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車輛,被告乙○○藏放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被告丙○○藏放附表編號6 、10所示車輛、車牌之前揭倉庫處所隱蔽,且被告乙○○受郭銘晉之委託,被告乙○○、甲○○受丁○○委託,被告丙○○受綽號「阿明」之人委託,將上開車輛解體或拆卸引擎,需要一段相當之時間,則被告甲○○、乙○○、丙○○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公訴人於本院97 年9月5 日審判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本院卷第294 頁),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寄藏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贓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寄藏之附表編號6 所示贓車,同時懸掛有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以1 寄藏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壬○○、巳○○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6所示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乙○○係以幫助被告丙○○寄藏附表編號6 、10所示車輛及車牌之意思,而將上開倉庫分租予被告丙○○,所為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之幫助寄藏贓物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先後3 次寄藏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贓物犯行,被告乙○○先後4 次寄藏附表編號1 、3 、4、5 所示贓物犯行及1 次幫助被告丙○○寄藏附表編號6 、10所示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酬勞,卻出資承租土地供作贓車拆解場地,以拆解贓車圖利,賺取不法利益,且犯後僅坦承附表編號5 之犯行,而就附表編號1 、3 、4 、6 (含附表編號10之車牌)部分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較重;被告甲○○、丙○○,不知潔身自愛以正當途徑牟取錢財,貪圖一時小利,寄藏贓車後將之解體,使失車者難與追復,惟被告甲○○、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警一卷第1 頁),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商(經營六成汽車修護廠)(警一卷第11頁),分別諭知被告甲○○、被告丙○○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本件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

4 、5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及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均應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無前科,因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不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考量被告丙○○本身即經營汽車修護廠,竟仍利用其專業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㈢扣案之吊臂千斤頂1 臺、電鋸1 臺、電動起子1 臺、鐵鎚1

支、鐵剪1 支、固定扳手2 支、雙頭扳手1 支、十字起子1支、虎頭鉗1 支、剪刀1 支等工具,雖係被告乙○○所有(警二卷第4 頁),供其本身及被告甲○○用以拆解贓車之物,惟此係寄藏贓物後用以拆解贓車之用具,自難認係供被告

3 人用以寄藏贓物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丙○○持有之上開倉庫鑰匙1 付,雖係被告乙○○交付與被告丙○○用以開啟該倉庫大門之物,然此係寄藏贓物後供被告丙○○出入該倉庫之用,難認係供被告丙○○寄藏贓物之犯罪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戊○○所有自小客車解體零件1 批、丑○○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癸○○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己○○(起訴書誤載為呂高岩)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巳○○所有8M-5156 號車牌0 面(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體1 部)、寅○○所有自小客車1 部、汽車引擎4 顆(零件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A 、0000

000 、K204253 號)、子○○所有自小客車車主使用手冊1本、車牌號碼:0000-00 、2017-LS 號車牌各2 面、丙○○駕駛之懸掛有卯○○所有6K-7460 號車牌之中華牌藍色箱型車(車廂內放置卯○○所有XV-7249 號車牌0 面),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3 人寄藏贓物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丙○○及案

外人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故買贓物,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被告乙○○、丙○○2 人於95年12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慶堂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庫,並由丁○○提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為戊○○等12人所有,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失竊之贓車,被告乙○○、丙○○及甲○○3 人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18日止,在前揭倉庫內,將上開自小客車分別加以拆卸解體,並予清理、搬運後,並將拆卸之零件分類整理後,以不詳價格,售予不詳之人而獲利,因認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涉犯附表編號5 所示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甲○○共同涉犯附表編號6、10所示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甲○○、乙○○、丙○○共同涉犯附表編號2 、7 、8 、9 、11、12所示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丙○○共同涉有上開收受

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與被害人戊○○、寅○○、丑○○、癸○○、呂高岩、壬○○、子○○、午○○、卯○○、巳○○、辛○○及庚○○等12人之警詢筆錄、所有車輛車籍查詢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指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2 及編號5 至12所示

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車輛是警察執行搜索時,停放在伊等工廠外2 、3 百公尺處,實際上與伊等無關,其餘車輛伊無印象等語;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2及編號7 至9 、編號11、12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之車輛伊不知情,亦不知編號7 、8 車輛之證件如何來,其餘車輛伊不知情,伊曾經看過丁○○放一堆垃圾,那是1 包1包黑色大塑膠袋裝的等語;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 至5 、7 、8 、9 、11、12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1 至5 、7 、8 、11所示犯行伊未參與,懸掛附表編號9 所示6X-7460 車牌0 面之小貨車,係綽號貴仔之人交給伊修理之車輛,XV-7249 號車牌0 面則是放置在該車內,伊不知該

2 組車牌為他人失竊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失主庚○○未報警失竊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甲○○、乙○○被訴涉犯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為被害人寅○○所有,於96年5 月17

日18時30分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於翌日(18日)7 時許發現失竊之贓車,並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前揭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倉庫附近為警查獲,尚未解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0至6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一卷第35頁)、車籍資料查詢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憑(警二卷第62至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未拆卸附表編號2 所示紅色國

瑞汽車,該車於查獲當天要離開時伊才看到停在工廠外面,距離工廠有1 、2 百公尺遠;在被查獲之前來搬贓車零件的人問伊要不要拆卸1 台國瑞紅色車子,伊回答到時候再說,當天對方未將紅色車子開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志強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是被告甲○○主動向伊等陳述,該車是停放在倉庫外1 百公尺左右處,沒有被拆解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72頁)相符,佐以如前所述,被害人寅○○係於96年5 月18日查獲當天早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發現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失竊,且被告甲○○上開供述與警員李志強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甲○○係於查獲當天警方要將其帶離開現場時始見到該車停放在工廠外1 、2 百公尺處,顯見該車尚未置於被告甲○○之支配範圍,尚不能僅因被告甲○○主動向警方告知該車,遽認被告甲○○已收受該贓車,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共同收受附表編號2 所示贓車之犯行。

⒉被告丙○○被訴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至5 部分:

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於警察搜索當天到警察局才認識被告丙○○,之前沒有見過他,伊不清楚被告丙○○為何會出現在上開倉庫,被告乙○○說他朋友要過來,但是被告丙○○他做他的,伊做伊的;被告丙○○應該不知道起訴書編號1 至5 號車輛之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伊未與被告丙○○互相說過工廠內的車子是贓車,被告丙○○不知道被告甲○○所拆卸的車輛來源,他跟被告甲○○不認識,被告丙○○應該不知道附表編號1 至5 車子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均證述被告丙○○不知道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來源,則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應屬可採。

⒊被告甲○○被訴共同涉犯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5 這部福斯汽車是伊自己拆解,被告甲○○沒有幫伊拆解,被告甲○○不知道這部車是贓車,因當時倉庫內只剩這部車的車殼等語(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此與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未看過被告乙○○在倉庫拆卸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相符,則被告甲○○辯稱其不知道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為贓車且未參與拆卸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告甲○○被訴共同涉犯附表編號6 、10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乙○○當時未告訴伊要

跟被告甲○○一起分租,伊根本不知道被告甲○○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與被告丙○○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0

6 頁)相符,則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伊在搜索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丙○○,不知道被告丙○○到工廠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應屬可採。

⑵從而,尚難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收受附表編號6、10所示贓車及車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⒌被告甲○○、乙○○、丙○○被訴共同涉犯附表編號7 、8、9、11、12部分:

⑴附表編號7 、8 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害人子○○、午○○所

有,分別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子○○、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2 份、失車記錄1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1 份在卷為憑(警二卷第149 至152 、

154 、155 、160 至163 、165 、166 頁),惟警方於查獲當天並未查獲車體、車牌或引擎,僅查獲被害人子○○置於該車之隨車資料、牌照稅收據、現金7 千元,及被害人午○○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12張、戶口名簿、健保卡、印鑑等物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5 張及上開資料之影本在卷為憑(警一卷第34至36、38頁、警二卷第153 、156 至158 、164 、167 至181 頁),證人即警員李志強固於本院證稱:渠等在現場起出的贓証物並無12臺贓車,但在同1 個時地有看到1 個大型黑色垃圾袋,裡面裝了很多文件資料,渠等根據上述文件聯絡到文件名義人,逐一查明他們都是車輛失竊的被害人,並指明他們都是將該等資料放在車上一起遭竊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未看到附表編號7 、8 此

2 部車;警方是在工廠內查獲黑色垃圾袋,至於黑色的垃圾袋內放什麼東西伊不曉得,倉庫是長方型,垃圾袋都是往兩邊丟,所以不知道警方從何處拿出來的,因為工廠都沒有在做清潔整理,開車子的人把垃圾袋放在車子的後車廂,伊要拆車子時,就拿出來,有些是來載零件的人,就把黑色塑袋丟在倉庫等語(本院卷第202 、219 頁),則尚難僅憑警員於前揭倉庫查獲被害人子○○、午○○放置在車上之資料,遽認被告3 人有收受附表編號7 、8 所示贓車之情事。

⑵被告丙○○於查獲當天駕駛至前揭倉庫所駕駛之中華牌藍色

箱型車,前後懸掛有附表編號9 所示6K-7460 號車牌0 面,車廂內並放置有附表編號9 所示XV-7249 號車牌0 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該車照片7 張(警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而附表編號9 所示6K-7460 、XV-7249 號車牌0 組,為被害人卯○○所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失竊之贓物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83 至185 頁),該車之引擎號碼:4A31B005402 號,經警方查證結果,係偽造自相同廠牌、形式之車號00-0000號(即俗稱之A 、B 車),且該車引擎號碼因磨滅太深,無法還原出原字樣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3 月10日高市警行大偵11字第0970 002561 號函說明在卷,並檢送引擎號碼碼模在卷(本院卷第85、125 頁),顯係特意隱匿該車來源,該車既懸掛被害人卯○○遭竊之車牌,固應將整體認為係屬贓物無訛。惟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6K-7460 號、XV-7 249號二組共4 面車牌,於大約2 年前時,同時失竊,伊當時因家裡有事,伊又不識字,認為沒什麼關係,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警二卷第18

5 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當時所駕駛前後懸掛6K-7460 號自小客車,是一位不知名車主,於96年5 月18日10時許將車鑰匙持至伊所經營「六成企業社」汽車修護廠,交給伊並指示伊到屏東縣新園鄉鹽埔一處魚塭旁,將車開到伊修護廠修理,隨後伊即持該把鑰匙前往他指示之地點,發動該車時,發現是排檔卡住,伊當場用車內1 支活動板手,將該車修理後即可發動,伊就直接將該車駕駛到為警查獲之解體廠;將該車交給伊修理之男子,是伊1 位朋友趙建生介紹該男子將車開到伊之汽車修護廠修理,伊不知道該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不符等語(警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於本院供稱:伊於查獲當天駕駛之6K-7460 號小貨車,是隔壁鹽埔村的小貨車,該車剛好排檔壞了,綽號貴仔之人拿鑰匙給伊,伊取看只是離合器太低,伊就以車內之扳手調正一下,即開該車過去大寮那邊載運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之引擎,貴仔全名伊不知道,是趙建生介紹貴仔讓伊修車認識的,伊之前有幫貴仔修過當天查獲之懸掛6K-7460 號藍色箱型車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佐以證人趙建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3 年前有介紹1 位朋友,開1 部與查獲之上開車輛同款車種,到丙○○所經營汽車修理廠修理,不過是否同部車伊無法確認,伊叫該人老闆,其餘姓名、年籍、住址、如何聯絡,伊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告丙○○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故縱可認定該部車輛為贓車,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明知該部車輛為贓物而收受之情事,即不能謂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再者,被告丙○○於查獲當天甫駕駛該部車輛至前揭倉庫即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李志強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丙○○會駕駛何車輛至上開倉庫,應非被告甲○○、乙○○所能預知,則被告甲○○、乙○○辯稱渠等不知該車為贓車,亦屬可採。

⑶警方固於前揭倉庫內查獲附表編號11所示2017-LS 號車牌0

面,惟該車牌經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2 面車牌與真牌不符,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1 紙在卷為憑(警二卷第210 頁),且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及車牌並未失竊,亦據車主允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205 至206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影本

1 紙及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前後懸掛有該車牌之照片2 張在卷為證(警二卷第207 、213 頁)。又警方固於被告丙○○駕駛之懸掛6K-7460 號自小客車發現以報紙包裝之附表編號12所示8M-9629 號車牌0 面,惟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業因損壞不堪使用,經車主庚○○交由防保廢棄車輛收購公司將該車吊走,吊走時前後懸掛8M-9629 號車牌,該車並無失竊紀錄,車籍已因「逾檢註銷」乙節,業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215 至217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影本1 紙在卷,亦難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2 面車牌為贓物。故雖警方查獲附表編號11、12所示車牌各2 面,仍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共同收受附表編號11、12所示車牌之犯行。

㈥從而,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甲○○、乙○○、

丙○○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寄藏贓物 │寄藏贓物時間│查獲狀況 ││ │即車主│廠牌、顏色 │ │ │行為人 │ │ │├──┼───┼──────┼─────┼─────────┼─────┼──────┼──────┤│ 1 │戊○○│6097-JN │96.04.28 │屏東縣屏東市○○路│乙○○ │96年4 月28日│已解體引擎號││ │ │國瑞牌、銀色│ │與建武路交岔口 │甲○○ │至同年5 月18│碼: ││ │ │ │ │ │ │日以前之某日│1ZZA079186 │├──┼───┼──────┼─────┼─────────┼─────┼──────┼──────┤│ 2 │寅○○│E2-6839 │96.05.18 │高雄市○○區○○路│ │ │未解體 ││ │ │國瑞牌、紅色│ │45號前 │ │ │ │├──┼───┼──────┼─────┼─────────┼─────┼──────┼──────┤│ 3 │亨氏食│4071-XA │96.05.08 │高雄市○○區○○路│乙○○ │96年5 月8 日│車輛已解體、││ │品有限│中華牌、藍色│ │100號前 │甲○○ │至同年月18日│無車牌 ││ │公司 │ │ │ │ │以前之某日 │ ││ │(起訴│ │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紀昭│ │ │ │ │ │ ││ │安) │ │ │ │ │ │ │├──┼───┼──────┼─────┼─────────┼─────┼──────┼──────┤│ 4 │癸○○│XN-6715 │95.11.16 │高雄市○○區○○路│乙○○ │96年4 月間至│車輛已解體、││ │ │BMW牌、灰色 │ │379巷口附近 │甲○○ │96年4 月24日│無車牌 ││ │ │ │ │ │ │以前之某日 │ │├──┼───┼──────┼─────┼─────────┼─────┼──────┼──────┤│ 5 │己○○│8118-ES │95.10.31 │嘉義市○區○○路62│乙○○ │96年4 月下旬│車輛已解體、││ │(起訴│福斯牌、灰色│ │9號前 │ │至同年月24日│無車牌 ││ │書誤載│ │ │ │ │以前之某日 │ ││ │為呂高│ │ │ │ │ │ ││ │岩) │ │ │ │ │ │ │├──┼───┼──────┼─────┼─────────┼─────┼──────┼──────┤│ 6 │壬○○│8813-GL │96.05.04 │臺南縣○○鎮○○路│丙○○ │96年5 月4 日│車輛已解體、││ │ │日產牌、紫色│ │77號前 │ │或5日 │無車牌 │├──┼───┼──────┼─────┼─────────┼─────┼──────┼──────┤│ 7 │子○○│8677-MN │96.03.22 │臺北市○○區○○路│ │ │隨車資料1 本││ │ │國瑞牌、黑色│ │臨山之1號前 │ │ │、牌照稅收據││ │ │ │ │ │ │ │1 張、現金7 ││ │ │ │ │ │ │ │千元 │├──┼───┼──────┼─────┼─────────┼─────┼──────┼──────┤│ 8 │午○○│7382-ML │96.02.14 │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 │ │土地所有權狀││ │ │馬自達牌、紅│ │路39號對面 │ │ │12張、戶口名││ │ │色 │ │ │ │ │簿1 份、健保││ │ │ │ │ │ │ │卡1 張、印鑑││ │ │ │ │ │ │ │1 枚 │├──┼───┼──────┼─────┼─────────┼─────┼──────┼──────┤│ 9 │卯○○│6K-7460 │94年間 │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 │ │車牌0 組4面 ││ │ │XV-7249 │ │豐魚路堤防旁 │ │ │,6K-7460 車││ │ │(失竊車牌)│ │ │ │ │牌2 面懸掛於││ │ │ │ │ │ │ │被告丙○○駕││ │ │ │ │ │ │ │駛之中華牌藍││ │ │ │ │ │ │ │色箱型車上,││ │ │ │ │ │ │ │XV-7249 車牌││ │ │ │ │ │ │ │2 面放置於車││ │ │ │ │ │ │ │廂內,該車引││ │ │ │ │ │ │ │擎號碼係變造│├──┼───┼──────┼─────┼─────────┼─────┼──────┼──────┤│ 10 │巳○○│8M-5156 │96年4月間 │屏東縣○○鄉○道路│ │ │車牌0 面懸掛││ │ │(失竊車牌)│ │旁 │ │ │於編號6 車輛││ │ │ │ │ │ │ │ │├──┼───┼──────┼─────┼─────────┼─────┼──────┼──────┤│ 11 │辛○○│2017-LS │ 不 詳 │不詳 │ │ │車牌0面 ││ │ │(偽造車牌)│ │ │ │ │ │├──┼───┼──────┼─────┼─────────┼─────┼──────┼──────┤│ 12 │庚○○│8M-9629 │94年9月間 │屏東縣屏東市潭漧31│ │ │車牌0 面 ││ │ │(失竊車牌)│ │之1號附近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