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
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 月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8 號、95年度簡字第5297號、96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4 月、3 月,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 月16日,接續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包公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十字扳手1 支,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車之車牌拆下丟棄。嗣於96年11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經高雄縣○○鄉○○路○ 段前,為警發覺其騎乘之機車無懸掛車牌而攔查,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2 張及扣案之十字形扳手1 支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係用以破壞機車鑰匙孔,自屬堅硬之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8 號、95年度簡字第5297號、96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4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5 月16日,於96 年8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上之前科,經減刑出獄後,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僅為代步即竊取他人機車,對於別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守法意識薄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十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