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11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因細故毆打妻女等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縣政府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經本院以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雖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民國96年 7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 巷○ 弄○○號之住處,與乙○○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背部,致乙○○受有背部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乙○○撤回告訴),因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然竟漠視法院所為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係背部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尚稱輕微,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96年7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 巷○ 弄○○號之住處,與乙○○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背部,致乙○○受有背部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 條、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云云。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 條、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玉昭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其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7 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