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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61、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96年6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住處,以手抓甲○○胸部及肩膀,致甲○○受有右肩線狀抓痕及前胸三處抓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