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總經理,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為規避此強行規定,竟於執行業務時,與另案被告即新光銀行代表人梁成金(另案起訴)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核定「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在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訂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給付資遣費」,交予另案被告梁成金代表新光銀行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與告訴人丁○○簽名同意訂立。嗣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另案被告梁成金代表新光銀行,由被告甲○○決行,以告訴人丁○○業績單月未達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標準為由,援引前開契約條款,終止新光銀行與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車貸專員丁○○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丁○○資遣費9 萬4,315 元。丁○○乃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訴,高雄市政府於96年5 月28日建議新光銀行發給,被告甲○○、另案被告梁成金均拒絕發給。經檢察官傳喚另案被告梁成金到庭說明,其至96年8 月13日以刑事陳報狀表明拒絕發給,遲至96年8 月24日出庭應訊前之96年8 月22日,方解除匯入丁○○帳戶資遺費之圈存,惟依舊拒絕修改前開定型化契約書。經檢察官再訊問丁○○,查出被告甲○○、另案被告梁成金分別於96年4 月6 日、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0日,以前開方式終止新光銀行與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三名車貸專員之勞動契約,均拒絕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係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其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倘雇主並非明知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而故意不發給資遣費,即難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故意,欠缺此意思要件,即不得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令其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梁成金、林俊辰、丙○○、丁○○、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於偵查中之陳述;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新光銀行車貸AO人員服務聲明書、新光銀行96年4 月13日(96)新光銀人資字第1673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署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單、被告96年8 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保密同意書、丁○○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紀錄、新光銀行關於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之人事命令、新光銀行關於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離職申請書;被告所提修改後之「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丁○○係在誠泰銀行與本行合併前,即受僱於誠泰銀行,當時誠泰銀行之員工勞動契約,即約定業績未達標準屬意定終止契約事由,本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後,沿襲誠泰銀行之僱傭契約。且本行關於員工勞動契約,依分層負責,平常員工離職的分層負責都是副總經理。本件因發生勞資糾紛,簽呈上來,承辦及法務單位均認為係依照合約終止契約。後於勞工局調解,亦由本行部室負責處理協調,事後我才知道。雖本行認為本件勞動契約屬合意終止,惟因與勞工局認知不一,且和解金額不大,僅要求溢領獎金要扣回折抵,但告訴人丁○○不同意,協調不成。我們目前已依檢察官及勞工局意見對契約規範做修正。在丁○○之後,其他員工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離職,係自動離職或意定終止契約,也是分層決行到副總經理,我也不知情等語。被告代理人則稱:汽車貸款業界,以獎金推廣業務係屬常態,銀行雇用業務員均依業績提供高額獎金,若未達業績,當然離職,此為業界慣例。本件係屬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的民事糾紛,絕非勞基法第78條明知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拒不給付,勞工應依民事程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勞基法78條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情況,亦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甲○○係新光銀行總經理,告訴人丁○○則受僱新光銀行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員。丁○○於95年7 月11日與新光銀行(代表人梁金成)簽訂「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該契約第14條第5 款定有「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給付資遣費」條款,嗣新光銀行於96年4 月13日發函(總經理甲○○決行)通知丁○○,以其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依上開契約條款通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丁○○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新光銀行96年4 月13日(96)新光銀人資字第1673號函、「車貸AO人員服務聲明書」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5 、6 頁;96年度他字第7714號卷第31頁)。另新光銀行與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3名車貸專員亦因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依上開契約條款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等情,亦據證人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新光退職字第0030號、第0138號人事命令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714號卷第1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丁○○及其他車貸部門業務員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係因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經依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所定「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給付資遣費」條款終止勞動契約,形式上已與勞基準法第17條所稱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而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有所未合,雇主是否因而該當同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即已有疑。倘無法證明雇主對於車貸業務人員未能達成單月業績200 萬元,亦認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認」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有意規避發給資遣費之義務,刻意曲解法律規定,故意將上開未能達成業績標準,於勞動契約上定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即難認雇主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而令負同法第78條之罪責。
(四)然告訴人丁○○僅於偵查中證稱:新光銀行規避資遣費之定型化契約是董事長決定的,公司車貸部門皆如此訂約;臺北的經理林俊辰也是不發資遣費給我的主管之一等語(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21頁),丁○○與證人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等均未曾指述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係由被告甲○○指示訂定,或甲○○確係明知上開條款係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認」,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預告勞工,並依同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仍依上開契約條款終止丁○○、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等車貸業務人員之勞動契約,即難遽認被告甲○○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且依被告提出「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第5 條第4款確有「車貸AO連續三個月累計貸放點數未達60,000點(即平均每個月20,000點)者,消費貸款部將對其警告,並續觀察一個月,若業績仍未改善,將提報不適任請其離職」之記載(本院卷第23頁),足證被告所辯新光銀行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之約定,係於該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前,即存於原誠泰銀行之內部規定中,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後,即沿襲誠泰銀行之規定,訂於於車貸人員勞動契約等語,尚非無據。至另案被告即新光銀行董事長梁成金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係由總經理甲○○所核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820 號卷第5 頁),惟梁成金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就被告甲○○部分所為之陳述,應具結未具結,本無證據能力,且無其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甲○○明知上開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仍據以核定勞動前開契約,故意不發給遣散費,自不得僅憑通知丁○○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以其名義決行,及另案被告梁成金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自難以同法第78條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有刻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要求,拒不發給資遣費之犯意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意之佐證,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分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