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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與告訴人丁○○○○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福特六和廠牌、引擎號碼T0000000G 號小客車1 部,加入告訴人車行,並使用告訴人營業車牌照營業,告訴人則提供以該車行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之計程車營業牌照Z7-100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即俗稱靠行)。詎被告僅繳納2 個月之靠行相關管理費用及規費後,自94年10月1 日起,即未續繳費用,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侵吞入己,供己使用,迭經告訴人催索仍拒不返還,並避不見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再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謂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 52 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可稽。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丁○○○○簽立靠行契約,並持有告訴人提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且期間曾經積欠靠行相關費用未繳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無錢可償還欠款,故遲未繳納,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不知何時終止契約,且伊已於95年9 月12日,將汽車牌照歸還,並將計程車交付與車行抵債,至行車執照則因遺失而無法歸還,伊並無侵占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與告訴人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自94年7 月29日起,加入告訴人車行,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自94年10月間起,未依約續繳靠行等相關費用及遲延繳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70頁),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契約書、催繳通知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711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80頁背)。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遲繳每月1,000 元之行費,期間持續聯絡被告,被告乃於95年2 月27日即汽車最後驗車期限,至丁○○○○,繳納自94年10月至94年12月,已遲延給付所積欠丁○○○○之行費共3,000 元;嗣因丁○○○○接獲被告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交通違規罰單,為免被告無執業登記證仍繼續駕駛,使丁○○○○同時受罰,遂聯絡被告,希望被告歸還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雖曾經表示會至車行處理,但卻均未依約前來,之後車行曾派人員至被告住址查訪,被告兄長則表示因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目前不知去向;丁○○○○於95年3 月間,開始催告被告歸還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因被告未予置理,丁○○○○於95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其後並向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始於95年9 月,歸還汽車牌照,並書立切結書說明行車執照業已遺失。95年9 月前,被告曾經表示願意分期繳納積欠丁○○○○之款項,丁○○○○亦表示同意,其並向被告表示有多少即先繳付多少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丁○○○○係於95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依約繳納自94年10月份起積欠之稅款及費用,嗣於95年5 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住處,終止契約,亦有存證信函2分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711號偵卷第6 至10頁)。

準此,被告於94年10月間,雖積欠告訴人靠行相關費用,然期間仍有與告訴人聯絡,並表示願意償還,且確於95年

2 月27日,前往丁○○○○繳納3,000 元,如被告自94年10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牌照2 張及行車執照1 枚侵吞入己,當不致於95年2 月27日,猶前往繳納積欠之款項。況依前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本有提供所申請之汽車牌照2 張及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使用之義務,是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容有持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汽車牌照2 張及行車執照

1 枚之正當權源,自難因其未依約按時繳付靠行相關費用之情事,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95年9 月間,返還告訴人所有汽車牌照前,證人戊○○曾同意被告先繳納其能力範圍所及之金額,其餘相關費用則同意延欠、分期償還,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相關費用甚明。此外,參以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靠行司機,於驗車或繳納靠行相關費用時,始會至車行,被告曾經表示如將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歸還,則無法再駕駛計程車,嗣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至車行歸還汽車牌照等語綦詳;及被告自94年8 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確實駕駛計程車營業,期間曾因駕駛計程車違規,遭受處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資料(參本院卷第80至88頁)。亦得佐證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無力繳付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然因仍需要駕駛計程車維持生活,始未將告訴人所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另佐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依前開契約第20條約定,可收取營業車輛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仍駕駛該車輛至車行歸還汽車牌照,並向告訴人說明行車執照遺失情事,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會返還車牌。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兄長住處,但因並無固定居所,故未收到車行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見95年度偵緝第2696號偵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係因傳拘不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5年8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十全三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之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偵卷第13、25頁),足見被告雖設址於兄長住處,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遭發佈通緝甚明。因此,告訴人依前開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寄送報告戶籍地,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由被告兄長黃天財收受,但因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且證人戊○○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派員至被告住處訪查無果,遂請被告兄長轉知被告至車行處理罰單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兄長黃天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無法聯絡被告,並告知告訴人已終止契約之事實,則被告在不知契約已遭終止之情形下,認該契約仍然存在,而繼續使用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基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是被告雖未返還遲延給付之費用,並於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繼續使用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如期給付積欠費用,但期間曾支付部分款項;且被告不知契約已遭終止而繼續使用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繳付靠行相關費用,且遲延返還系爭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