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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郭清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從事建築工程,需用鋼管支撐,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向乙○○即啟申工程行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鋼管支撐共3300支,雙方並簽立「啟申工程行田家和鋼管支撐合約書」,約定預估租用天數90天,甲○○另交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12萬元、15萬元本票3 紙予乙○○,以供擔保。乙○○嗣後依約遵照甲○○如附表一所列各工地之需求,分別指示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蔡基成,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鋼管支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由甲○○收執使用。嗣甲○○因營運及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持有向乙○○租用之鋼管支撐,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每支鋼管支撐25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郭頓等人,得款用以週轉。嗣因已屆租賃物返還日期,甲○○卻未返還所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鋼管支撐,乙○○遂至如附表一所列之工地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基成、郭清頓、江清川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啟申工程行田家和鋼管支撐合約書1紙、出貨單影本6 紙、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3 紙、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次販賣承租鋼管支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蒙生歹念,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占所持有之他人物品,所為誠無可取,且歷告訴人長久催討,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返還所承租之鋼管支撐,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追得部份鋼管支撐,有告訴人乙○○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33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告指定告訴人交│ 交付日期 │鋼管數量 │賣出日期│賣出│鋼管價值││ │付鋼管支撐地點 │ │ │ │對象│ │├──┼────────┼──────┼────────┼────┼──┼────┤│ 1 │北港工地 │94年5月30 日│㈠3.5M:200支 │ │ │22萬元 ││ │ │ │㈡4M:300支 │ │ │ ││ │ │ │㈢4.5M:200支 │94年7 月│郭棟│ │├──┼────────┼──────┼────────┤後某日 │ ├────┤│ 2 │北港工地 │94年6月30日 │㈠4M:500支 │ │ │15萬元 │├──┼────────┼──────┼────────┼────┼──┼────┤│ 3 │彌陀工地 │94年6月17日 │㈠3.5M:100支 │ │ │12萬元 ││ │ │ │㈡4M:300支 │ │ │ │├──┼────────┼──────┼────────┤94年9 月│郭清├────┤│ 4 │彌陀工地 │94年7月10日 │㈠3.5M:300支 │間某日 │頓 │15萬元 ││ │ │ │㈡4M:200支 │ │ │ │├──┼────────┼──────┼────────┼────┼──┼────┤│ 5 │阿蓮工地 │94年7月16日 │㈠3.5M:600支 │94年7 月│張文│36萬元 ││ │ │ │㈡4M:600支 │16日後某│徵 │ ││ │ │ │ │日 │ │ │├──┴────────┴──────┼────────┴────┴──┼────┤│ 總 計 │3300 支 │100萬元 │└──────────────────┴────────────────┴────┘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 │備 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10元(│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於被告 ││下限變更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 │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舊法有利││除】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二分│ │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於被告 ││條 │之一。 │ │一罪」之情形,可認構成單一│ ││ │ │ │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 ││ │ │ │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 │ │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 │ │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元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以│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元折算1 日。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 │舊法有利於被告 ││較結果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