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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乃於民國94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同事王玟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向甲○○委託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得由甲○○代為領取,逕為丙○○清償卡債。詎甲○○以丙○○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信用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4年12月28日某時,自丙○○在復華銀行之貸款專戶內提領27萬元,未依約為丙○○清償卡債,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丙○○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25-26 頁),並據證人王玟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6-28 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丙○○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1 份(偵卷第30-32 頁)、被告甲○○簽具之現金保管條影本1 紙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他字卷第4-5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標準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經修正。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原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屬有利,自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代辦貸款,不思誠實履行義務,明知告訴人甘受利息損失,而辦理信用貸款,係為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用,以解燃眉之急,竟因一己貪念,將30萬元之貸款,侵占其中27萬元,侵占金額雖非過鉅,然已足使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實應重懲;惟念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返還侵占款項,惟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未歸避刑事責任,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28日,尚在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要件,且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後,始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第61頁),並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仍應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