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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7 日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8 月18日7 時10分許,前往丁○○○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157 之2 號「寶祥檳榔攤」,執自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及一字型扳手各1 支,毀壞構成門一部之門鎖鎖頭(鎖頭鑰匙孔呈十字型)後開啟大門,入內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988元)得手。

(二)於96年8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空地,執自有鑰匙1 支,依序開啟乙○○所有、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6 萬元,下稱前開汽車)車門及電門鎖後,予以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

(三)嗣為警於96年8 月20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旁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車行為所用之前開鑰匙1 支,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發現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搜證照片共6 張在卷,及前開鑰匙1 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事實欄二

(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尖嘴鉗及一字型扳手等物,雖俱未扣案,惟既足以毀壞檳榔攤之門鎖鎖頭,已如前述,顯見該等物品質地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又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係屬安全設備,惟竊盜之際所毀壞之門鎖如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另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7 日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又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多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各情因認公訴人之求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稱允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所犯罪名及犯罪態樣未盡相同、被告各該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五、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執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之老虎鉗、尖嘴鉗及一字型扳手各1 支,俱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參照),應認已然滅失,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 │├─┬───────┬────┬─┬────────┬───┤│編│品 名│數 量 │編│品 名│數 量││號│ │ │號│ │ │├─┼───────┼────┼─┼────────┼───┤│1 │百樂門香煙 │4包 │2 │新樂園香煙 │7包 │├─┼───────┼────┼─┼────────┼───┤│3 │峰香煙 │30包 │4 │藍星香煙 │20包 │├─┼───────┼────┼─┼────────┼───┤│5 │炫香煙 │3包 │6 │WEST香煙 │25包 │├─┼───────┼────┼─┼────────┼───┤│7 │555香煙 │5包 │8 │萬寶路香煙 │10包 │├─┼───────┼────┼─┼────────┼───┤│9 │摩爾 │20包 │10│登喜路 │10包 │├─┼───────┼────┼─┼────────┼───┤│11│七星香煙 │40包 │12│寶馬香煙 │30包 │├─┼───────┼────┼─┼────────┼───┤│13│雲斯頓香煙 │10包 │14│寶仕香煙 │9包 │├─┼───────┼────┼─┼────────┼───┤│15│長壽香煙 │74包 │16│先鋒香煙 │20包 │├─┼───────┼────┼─┼────────┼───┤│17│黑豆香煙 │10包 │18│白豆香煙 │10包 │├─┼───────┼────┼─┼────────┼───┤│19│紅豆香煙 │4包 │20│藍豆香煙 │8包 │├─┼───────┼────┼─┼────────┼───┤│21│黑紳士香煙 │10包 │22│樂迪(L.D.)香煙 │40包 │├─┼───────┼────┼─┼────────┼───┤│23│和平(PC)香煙 │10包 │24│照相機 │1臺 │├─┼───────┼────┼─┼────────┼───┤│25│檳榔等相關物品│ │26│打火機 │150只 │├─┼───────┼────┼─┼────────┼───┤│27│主機、變壓器 │1只 │28│卡夾 │4只 │├─┼───────┼────┼─┼────────┼───┤│29│指甲盒 │1盒 │30│現金 │565元 │├─┴───────┴────┴─┴────────┴───┤│備註: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物品,且編號1 至24所示物品部分已發││ 還予被害人取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