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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3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8號及91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戒治部分其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及上開徒刑,於96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6 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不詳公園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7 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因恐查緝乃將握於右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

4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丟棄於地面上,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4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之事實(驗前淨重0.094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亦有該院96年9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8號、91年度易字第2546號、92年度訴字第492 號、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4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