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
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許駿敏(另案通緝中)前與乙○○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為免受假執行,於民國88年1 月5 日,依據本院8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以乙○○為受擔保利益人,預供擔保而提存新台幣(下同)3,250,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於93年4 月26日,許駿敏與乙○○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返還墊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所約定之抵銷清償方式計算結果,許駿敏尚須給付朝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輝公司,負責人為乙○○)1,382,30
2 元。詎甲○○明知與許駿敏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免朝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竟與許駿敏虛構不實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與許駿敏、許登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許駿敏所交付,記載受款人為甲○○,共同發票人為許駿敏、許駿敏擔任負責人之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面額共計36,000,000元之本票9 張,並以其為系爭債務債權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4年度促字第10401 號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朝輝公司。甲○○復於94年6 月7 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朝輝公司。嗣因乙○○於94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經本院通知應併入債權人為甲○○之執行案一同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朝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許駿敏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許駿敏經營呂發起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陸續向其兄許登燦借款共計36,000,000元,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因為怕被誤認為假債權,所以借用我的名義擔任本票受款人,再由我出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我是基於本票受款人地位聲請支付命令,係屬符合本票記載之真實事項,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然查:
㈠證人許登燦已結證稱:系爭債權是我借給呂發起公司的,當
初只是找被告擔任名義人,即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6 、127 頁),核與被告供述其與許駿敏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惟被告卻以債權人名義對許駿敏聲請發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致債權人朝輝公司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和解契約計算結果所餘之普通債權1,382,
302 元受有損害等情,則有本院88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書、8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87年訴度字第869 號和解筆錄、9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94雄院貴民治94執字第48776 、29541 號執行處通知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度促字第10401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70號、91年度上更㈠3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金額計算明細、朝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70頁)。可見被告確有聲明虛偽不實事項,使法院將之登載於支付命令上,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並足生損害於司法事件處理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朝輝公司。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乃真實存在於許駿敏、許登燦兄弟間
,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證明;是因為怕被誤認為假債權,所以借用我的名義擔任本票受款人云云。查證人許登燦已結證稱:我是在7 、8 年前開始匯款借錢給呂發起公司,並由許駿敏找被告擔任本票受款人,當時我也在場,被告拿到本票後就轉交給我,一直以來本票均由我保管,本來是約定有拿到工程款即應清償債務,但經我一再催討,至今仍完全未獲清償等語(見偵卷第126 、127 頁)。
⒈依許登燦前揭證述謂系爭債權為其自任債權人貸與呂發起
公司,款項亦自行匯款交付,並自己保管系爭債權之擔保、證明(即本票)、催討債務等情;則無論就系爭債權之成立、生效、清償,實際上既均由許登燦自任並持有該本票,衡情根本沒有使被告單純擔任本票名義受款人之必要及實益。換言之,縱依被告、許登燦之供證,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充其量僅為該債權擔保、證明(即本票)之傳遞機關,即轉交本票之人,本身既非債權人、非執票人、亦非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對象,即便執有票據,然因發票人俱得對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被告無論就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而言,對許駿敏、許登燦、呂發起公司而言均非債權人;足見系爭債權以被告擔任本票受款人,對該債權並無任何影響及實益,惟被告、許駿敏、許登燦仍費心為之,核與常情有違,顯可疑其係為阻止朝輝公司受清償而於嗣後所簽發。
⒉且債權真實與否,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真實之財產流動,
如債權人確實將所有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債務人,債務人在清償前亦未透過任何方式將同額金錢實質移轉回債權人,原則上即可認定當事人間所存之債權係屬真正;反之,若無真實之財產流動,則無論借貸雙方間係何種關係,均不影響對於債權並非真正之認定。查被告與許駿敏間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縱使擔任本票受款人亦對認定系爭債權是否真正全無影響,反倒因無實際資金流向而突顯雙方間票據債權債務之不實。
⒊從而,被告所辯本票開立係基於「怕系爭債權被誤認為假
債權」之理由,既有前述疑義及不合常情之處,實難信為真實,則被告矢口否認該本票係為阻止朝輝公司執行取償始開立云云,即難採信。
㈢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需表明「真實」之原因事實,及表明「實際上」得請求給付之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必要。另按本票係屬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之特質,單純從本票本身,無法得知簽發該等票據背後之原因事實為何,又是否已有部分清償致實際債權金額與本票記載不同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僅憑持有本票之形式,即推認必有如本票記載之「金額」及「債權」存在。是以,在聲請人持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並非以執有本票之外觀,並完全依據本票記載內容為聲請,即可認已盡據實聲明之義務;而必須「實際上具有原因關係存在」,且僅就「仍存在有原因關係之債權數額」為請求,始可謂「未為虛偽不實之聲明」。
⒈查被告雖提出許駿敏、呂發起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9 張聲
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或依契約有權請求發票人清償票款之人,是就該本票與發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即有向法院為「不實聲明」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代替許登
燦向許駿敏催討系爭債務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債權於民法上並不具有任何權利地位,業如前述;核與民法上由一方(借名者)與他方(出名者)基於內部委任或信託關係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他方因而具有特定法律上權利地位,甚至義務之借名契約截然不同,是被告自無從代許登燦行使其債權。況且,證人許登燦對於檢察官訊問「錢是借給許駿敏或呂發起公司」時已結證稱:我是借給公司,錢也匯給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7 頁),可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呂發起公司而非許駿敏;參以該本票9 張業經本院認屬為阻止朝輝公司執行取償始虛偽填載,已如前述,顯見許登燦對許駿敏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亦無基於任何原因而得主張代替許登燦對許駿敏行使系爭債權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登燦對於許駿敏既均無系爭債權之存在
,詳如前述,則被告持虛偽不實之本票,以其為許駿敏債權人,及雙方存有系爭債權之不實事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其有本案犯行,已甚明確;故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被告持虛偽不實之本票,以其對許駿敏存有3,600,000 元債權,其為債權人之不實事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並核發支付命令,再由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許駿敏、許登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為其後行使該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許登燦明知與許駿敏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猶與許駿敏共同請託被告為本案犯行,已據許登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 6、127 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許登燦自屬本案共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容有未洽。另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69 號返還墊款事件,訴訟上和解內容所定抵銷方式計算結果,乙○○對於許駿敏之3,250,000 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朝輝公司於前揭抵銷後,對許駿敏則尚有債權存在;是被告本案犯行係足生損害於許駿敏之債權人即朝輝公司,公訴人謂被告本案犯行係足生損害於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受許駿敏、許登燦請託致為本案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為使許駿敏得免受強制執行,竟共謀以此不法方式向本院騙得不實之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惡性重大,行為亦甚為不該,並嚴重傷害司法之公信力,並損及朝輝公司權益甚鉅;暨其犯後不知悔改,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②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拆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第33條第5 款│ │ │提高)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000 元。│ │├──────┼─────────────┼─────────────┼───────┼────┤│②【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3,0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