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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上訴駁回確定)、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1 日上午約1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4年12月底某日),至高雄縣○○鄉○○村○○○路○○○ 號「龍龍幼稚園」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隨即打開並踰越上開幼稚園左側走廊洗手台上方玻璃門窗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華碩牌之電腦主機1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得手。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地之洗手台上方玻璃門窗採得甲○○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遭竊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被告打開並逾越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竊盜,為警在案發地點之洗手台玻璃門窗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21102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亦曾至上揭現場勘查,採得被告指紋之處,即本件遭竊物品所置放之辦公室窗戶上距離地面約147 公分至148 公分處玻璃之外側,此亦有本院96 年10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亦就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加以補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參諸前開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部分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查「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係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以逾越窗戶之方式進入龍龍幼稚園內,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並於本院審理中逃亡,於96年12月18日始通緝到案,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非鉅等情,並考量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係單親家庭、家中尚有2 名幼子待其撫養等相關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6年12月18日緝獲歸案,非屬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