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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給付貸款金額予告訴人,且逕自遷移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自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未依約給付之金額僅約4、5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2 元(亦│ ││下限變更 │1 條前段、第3 條,行政院就│ │經提高)即新臺│ ││ │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 │幣6 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 │└──────┴────────────────────────────────────────┘附件: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