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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

9 月14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前發現已離家數月之乙○○,因欲令乙○○返回其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竟出手加以毆打並強拉,致乙○○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左臉頰打撲挫傷紅腫、左上臂瘀傷紅腫、雙腿膝部挫裂傷紅腫瘀血等傷害,並經乙○○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聲請人雖於95年12月18日已撰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尚未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相關卷證,故尚未合法繫屬於本院,又告訴人乙○○於96年1 月8 日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而聲請人復於96年1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該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實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