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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1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 段○巷○○號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93年底該公司代表人陳世康失蹤後,為高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陳世康及高晟公司(高晟公司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陳世康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雇主於歇業後應定一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應依規定比例發給勞工資遣費,且對年滿60歲者,應按其工作年資發給退休金,竟於94年3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發資遣費給勞工呂信興等200 人及發給退休金予吳文吉,因認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78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無非係以證人鍾秋美、許速梅、黃芳蕊、吳勝彬、吳邦鎮、呂良金證述資遣費發放不足,亦有員工退休金未領取等語、高雄縣政府94年

4 月29日府勞資字第940083489 號函文、高晟公司與呂信興等207 人勞資爭議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高晟公司總經理職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高晟公司當初經營不善,欲向交通銀行及創投公司增資1 億7 千萬元,因為部分創投公司對於增資不放心,乃推薦伊以專業經理人身份進入高晟公司參與管理,惟任職不到1 個星期,高晟公司負責人陳世康即失蹤,公司也跳票9 千餘萬元,伊當時手頭上僅有50萬元現金,已盡力為公司善後,並發給所有員工薪資,就退休金部分,希望能從公司的勞退基金帳戶提款加以支付,然因公司要歇業後始能動用勞退基金,惟其未掌握公司大、小章,且手中持股不足,無法召開股東會通過歇業決議,另其亦非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等語。經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而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原則,且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查高晟公司因營運發生困難,身為該公司股東之永裕投顧公司,遂向高晟公司負責人陳世康推薦被告進入該公司擔任經理人工作,高晟公司即於93年12月9 日召開第2 屆第17次董事會,會中同意被告出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甫任職未久,陳世康即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美國未歸,高晟公司因此財務發生危機,並跳票約9 千餘萬元,該公司乃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第2 屆第18次董事會議,會中決議因公司董事長陳世康未能視事,且無法聯繫,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決議通過推選由被告代理董事長職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核與證人即高晟公司董事甲○○(交通銀行之法人代表)證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高晟公司董事會議議程資料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23頁),自堪信為真。被告既代理高晟公司董事長職務,負責綜理公司所有營運事務,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定義相符。

㈡按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

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高晟公司嗣因經營狀況持續不佳,被告乃授權該公司品保部經理吳勝彬於94年2 月5 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預告公司欲於94年3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同時辦理公司歇業,以便將公司勞退基金領出支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情,分據證人即高晟公司經理吳勝彬、員工鍾秋美、許速梅、黃芳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4894 號卷第18頁、9 4 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35頁),復有該次高晟公司全體員工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38頁)。高晟公司既於94年3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另員工退休金部分,亦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發放。惟依前開說明,該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尚可待公司歇業後,由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內支付。被告既指示公司幹部於員工會議中宣布欲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足認其對此事並非漠不關心。

㈢公司歇業程序應如何辦理一節,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

員工吳邦鎮到庭證述:可由資方自行向各縣市政府工商課辦理歇業登記,如資方不出面,亦可由勞方向勞工局申請,並會同相關單位認定公司是否已達歇業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是公司之歇業,可自行辦理歇業登記,或由主管機關依歇業事實加以認定。本件高晟公司負責人陳世康出境未歸,無人知悉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置於何處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明確,參以高晟公司董事會雖決議由被告暫代董事長職務,惟因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即陳世康仍係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在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公司大、小章亦所在不明之情形下,難認高晟公司可自行辦理歇業登記,被告因此辯稱其未掌握公司大、小章致無法辦理公司歇業登記等語,自屬有據。而高晟公司員工嗣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高晟公司已達歇業標準,經高雄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5 月9 日認定該公司符合歇業事實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3 分之2 委員乃簽署同意高晟公司員工申請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其等退休金、資遣費,並於94年5 月25日將該專戶之本金、利息全數交由高晟公司代表員工鍾秋美,並由高晟公司員工分配完畢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6 月2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940012994 號函文、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領回聲明切結書、高晟公司員工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11 2頁)。準此,被告雖未依法給付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然此係因事實上困難,致其無法出面具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所致,此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拒不給付資遣費等情尚有不同,難認其有何故意之犯意可言,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因被告主觀未有可歸責性,自難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予以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 條

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