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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5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接獲丙○○電話委託載運貨物,遂於95年9 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廂型車,前往屏東機場附近某堤防邊,已明知丙○○委託載運之洋菸及長壽牌香菸共約30餘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菸類30餘箱係癸○○所營友煌有限公司所有,於95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43之38號友煌有限公司(起訴書物載為鴻源洋酒量販店)倉庫,遭丙○○等人入內竊取】,猶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經丙○○等人將上開菸類30餘箱,搬運至己○○所駛廂型車上,再由己○○依丙○○之指示駕車載運上開贓物至中部,在國道彰化交流道附近,交付由丙○○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己○○並向丙○○取得搬運贓物之代價新台幣(下同)5,00 0元。

二、丁○○前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鳳簡字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5年9 月21日凌晨5 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5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許,應係將故買贓物時間誤繕為贓物失竊時間,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亦載認丙○○係於95年9 月21日凌晨5 時許,將竊得之台灣啤酒40箱交由丁○○收購,爰予更正),在高雄縣鳳山市鳳林(或松)路266 之1 號所經營之「點匠飲料商」,明知丙○○所交付台灣啤酒40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台灣啤酒40箱為子○○所營「福樂超商」所有,於95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福樂超商」,為丙○○等人所竊取),因丙○○尚積欠丁○○債務2 萬元,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40箱台灣啤酒贓物,用以抵償丙○○所積欠借款債務,即以2 萬元之價格買受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前揭物品,並向丙○○取得搬運代價5,000 元等情,惟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

伊不知所搬運者為贓物等語。被告丁○○則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丙○○所交付之前揭物品,用以抵償丙○○積欠之借款債務2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丙○○交付抵償債務之台灣啤酒40箱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95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接獲丙○○之電話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廂型車至屏東機場附近某堤防邊後,丙○○等人乃將洋菸、長壽牌香菸共約30餘箱搬運至己○○車上,由丙○○以5,000 元代價,囑由被告己○○載運至國道彰化交流道附近,交付由丙○○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上開之洋菸及長壽牌香菸共30餘箱等物,係癸○○所營友煌有限公司所有,於

95 年9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43之38號友煌有限公司倉庫,遭丙○○等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警卷第175 至176 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7 頁)。是丙○○在屏東機場附近某堤防邊,交由被告己○○搬運至國道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洋菸及長壽牌香菸共30餘箱,確屬贓物無疑。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非至現場載運貨物,係由丙○○等人將他車上貨物先行搬運至其所駕駛廂型車上,始由其載運至國道彰化交流道;其與丙○○均係司機,以載運旅客為業,僅於運送旅客時附帶載運行李,始有運送物品之情形,平時載運期間為上午8 、9 時許至下午

1 、2 時許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與己○○認識2 年,2 人均係駕駛9 人座巴士載運乘客,往返雲林與高雄2 地,伊於95年間除載運客人外,無從事其他業務;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己○○約至指定地點等候,其後因己○○久候無果,遂撥打電話聯絡伊,伊再約己○○至屏東機場附近某堤防邊,約同日凌晨4時許,己○○駕車至屏東機場附近某堤防邊後,由伊將洋菸及長壽牌香菸共30餘箱,搬運至己○○所駛廂型車上,委由己○○載運上開菸類30餘箱時,己○○並未詢問貨物來源,伊亦未告知己○○貨物來源,係指定己○○交付不知名之人收受等語(參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

8 頁)。則就被告己○○與證人丙○○之供證可知,被告己○○係在非載送旅客營業時間,且係一般正常作息應睡眠之凌晨2 時許,接獲丙○○電話,要求其從事平日主要載客業務以外之專門運送貨物事宜,約定地點又係屏東機場附近之某堤防邊之偏僻處所,就一般人生活經驗以觀,必然認為可疑。又被告己○○抵達現場後,竟在該偏僻處,由丙○○等人直接自他車將菸類30餘箱搬運至被告己○○車上,並非自原貨物之貨主倉庫地點交付運送,被告己○○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況其擔任司機從事運送事業已久,對交付運送之物品來源應相當敏感,豈有不存疑之理,然對上述與常情有違之可疑處,竟未對丙○○詳予詢問,顯然被告己○○對於上開菸類30餘箱係屬贓物,已有認識,仍為賺取5, 000元代價即逕自受丙○○之託,搬運贓物至國道彰化交流道附近至明。

3、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己○○將上開菸類30餘箱交付受貨人後,見及點算貨款情形,隨即向丙○○表示上開菸類販售價格過於低廉,並責罵丙○○運送此等物品,竟僅給付載運代價5,000 元等情綦詳(參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認被告己○○見及銷贓過程後,更確信所搬運菸類屬贓物,而埋怨丙○○所給付搬運贓物代價過低,亦得佐證被告己○○於搬運之初,對於所搬運之菸類30餘箱係屬贓物,應已有認識,其後見及銷贓等客觀情狀,而加深其運送菸類為贓物之確信無疑。

4、從而,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被告己○○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搬運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95年9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之1 號所營「點匠飲料商」,因丙○○其積欠其債務2 萬元,遂同意收受丙○○所交付之40箱台灣啤酒,用以抵償前積欠之債務2 萬元。又上開40箱台灣啤酒,為子○○所營「福樂超商」所有,於95年9 月1 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福樂超商」內,為丙○○等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附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物品失竊乙節相符(見警卷第190 至191 頁、偵卷第5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竊案現場指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2 至215 頁)。是丙○○於上述時地交付被告丁○○用以抵償2 萬元債務,即被告丁○○向丙○○買受之40箱台灣啤酒,確屬贓物無疑。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營點匠飲料商從事菸酒販售已有10、11年,平時營業時間自上午8 時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而其正常交付買賣貨物時,均會詢問貨物來源,丙○○交付其台灣啤酒40箱時,僅稱係在大賣場刷卡購得,其未詢問係在何家賣場購買,亦無要求丙○○出具發票等語明確。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與被告丁○○認識10餘年,因積欠被告丁○○2 萬元,故載運所竊取之贓物台灣啤酒40箱用以抵償債務,伊向被告丁○○稱係在賣場刷卡消費購得,被告丁○○並未詢問在何家賣場購買;伊於95年間除載運客人外,並無從事其他事業等語(參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則就被告丁○○與證人丙○○之供證可知,被告丁○○結識丙○○已10年,又在丙○○甫因服刑完畢出監,借款2萬元予丙○○,應知丙○○前因連續犯侵入他人貨物倉庫竊取大批菸酒、食品等物之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丙○○服刑完畢出監後,係從事與飲料商完全無關之駕駛業務,則見丙○○竟在其營業時間外之凌晨時分,突然攜帶大批台灣啤酒40箱前來交付,對於該啤酒來源亦未能詳予交代,則一般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均會認為來源可疑;況且被告丁○○應知凌晨5 時許,並非絕大多數賣場之正常營業時間,如該40箱台灣啤酒係在賣場購買,丙○○既有現金可購買,或可以刷卡方式購買,為何不以現金或刷卡預借現金方式返還借款,反而多此一舉,以此迂迴方式,先於賣場購買台灣啤酒40箱,再自行載運上開物品,於凌晨5 時許,交付被告丁○○。被告丁○○係經營長達10年餘之飲料業者,對於貨物來源應甚敏感,其明知丙○○並非飲料業者,竟擁有如此大量之台灣啤酒,顯見被告丁○○於凌晨5 時許,收受用以抵債之台灣啤酒40箱時,應已認識該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3、被告丁○○雖又辯稱:刷卡交付貨物作為債務清償,乃其等同業間之交易常態等語。然丙○○顯非其平日往來之同業,業如前述,且就被告丁○○供陳:其平時對於往來商家均會詢問貨物來源等語以觀,對於非經營飲料業之丙○○突然前來交付台灣啤酒40箱,反而未循一般正常交易過程,均要求出貨方出具如發票、進貨單據等可資證明貨物正當來源之憑證,就其所稱與丙○○交易過程,亦竟未究明丙○○係向何家賣場刷卡購物、如可持信用卡刷卡購物何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償還欠款,卻反而對丙○○此種迂迴之償債方式未予質疑,其舉措顯與常情不符,且與其供陳其長期從事菸酒、飲料買賣時之交易程序有悖,益徵其確知係贓物而故買甚明。

4、從而,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被告丁○○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犯法條欄誤繕為第1 項)。被告丁○

○前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鳳簡字

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尚值壯年,被告己○○以駕駛載運旅客為業,仍貪圖5,000 元運送代價之利益,而運送數量非少、價值非低之菸類贓物,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丁○○以經營菸酒買賣為業,猶冀能儘早獲得丙○○借款之償還,竟不顧已預見丙○○用以償債之啤酒40箱為贓物而仍故買之,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行為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2 人所為,均滋長竊盜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己○○運送物品為菸類,價值高於啤酒,其犯罪情節應高於被告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上述故買贓物犯行外,尚於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2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點匠飲料商」處,明知菸酒來歷不明,仍以低於市場行情,向甲○○收購丙○○等人所竊取之部分贓物,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1) 雙向通聯紀錄及標示相關基地台位置之電子地圖。

(2) 丙○○於警偵程序中之供證。(3) 證人即被害人子○○、壬○○等人之證述及菸酒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物品目錄表。(4) 偵查員謝志明之職務報告。(5) 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即與點匠飲料商商業往來之許德安、劉天勝等人之證述。(6)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述及出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物品目錄表(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證據清單編號18、47至50、52、64至66所示證據及待證事實)等證據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認識甲○○,而丙○○僅曾於95年9 月21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之1 號所營「點匠飲料商」,交付40箱台灣啤酒抵債,除此以外並無其他交易等語。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其他竊盜共犯將竊取之贓物銷售被告丁○○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頁)。經查:

1 、觀諸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1) ,固得證明甲○○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2 分許至同日凌晨5 時17分許,透過架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7 樓即與被告丁○○所營高雄縣鳳山市266 之1 號「點匠飲料商」同址之基地台,先後與0000000000、0000

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公訴人並未說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間有何關連性;而就卷內資料,僅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與丙○○共同涉嫌竊盜案之共同被告戊○○、丙○○、乙○○等人所使用,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室內電話,於上開期間內,與甲○○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且基地台收訊範圍5 至20公里不等,即收發話方亦可能均在該基地台之數公里外,共同利用該基地台通訊,是尚難就檢察官所主張此項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丁○○向甲○○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丁○○究竟係以若干價格向甲○○故買何贓物,檢察官援以認定甲○○至被告丁○○處所銷贓,以及丁○○收買贓物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8),猶嫌無據。

2 、另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2) 至(4) 項,均係用以證明

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與被告丁○○被訴於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2 分許之故買贓物犯行無關。又上開證據(5) 至(6) 部分,僅能為證明被害人辛○○所營高雄市○鎮區○○○路○○○ 號「振瑜企業社」所有菸酒、飲料及日用品等物,於95年9 月28日凌晨3時許,遭人竊取,且其中部分失竊物品於95年10月2 日,在被告丁○○所營點匠飲料商扣案等事實;況被害人辛○○所營「振瑜企業社」所有物品既係於95年9 月28日凌晨

3 時許失竊,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證,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案發時、地、被害人等欄所示),是「振瑜企業社」所有物品既係於95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失竊,則被告丁○○斷無可能在前開失竊物品時間前之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2 分許或95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許,即故買取得「振瑜企業社」所有尚未失竊之物品。職是,檢察官所引此等證據,顯然並非適於證明被告丁○○於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2 分許、95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許之2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況辛○○所營「振瑜企業社」所有物品失竊時間係95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被告丁○○縱有故買上開贓物行為,亦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丁○○於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2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266-1 號之「點匠飲料商」處,向甲○○收購丙○○等人所竊取之部分贓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丁○○有無購買物品、於何時地以何價格向誰購入何物、所購物品是否屬贓物等節,即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無從論以該罪。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春慧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