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紙箱壹個(內含香菸盒壹個、時鐘壹個、報紙壹堆、紙屑壹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其妹妹李羽謙之配偶乙○○就探視子女之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 日晚上8 時許,與不知情之另一妹妹李盈萱(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由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進昌汽車材料行之工作處所(下稱汽車材料行),甲○○並同時攜帶一密封之紙箱,紙箱內放置鬧鐘、香煙盒、碎紙等物前往,甲○○與乙○○於汽車材料行發生口角爭執後,於離去之際遂將該紙箱放置於汽車材料行之桌上,並向乙○○恫稱該紙箱會爆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內容,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在場之汽車材料行員工林建賓、柯任家、黎玉傳、黎哲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紙箱及其內之鬧鐘1 個、香菸盒1 只、碎紙堆、報紙堆,翻拍照片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姊與妹婿之姻親關係,因探視子女問題而犯本案之罪,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輕視以他人生命,實不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任何傷亡,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原諒,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紙箱一個,內含香菸盒1 個、時鐘1 個、報紙1堆、紙屑一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梁淑美以上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