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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業務範圍包括代客戶標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之不動產(俗稱法拍屋)及辦理點交事宜。其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受戊○○及其母丁○○共同委任,以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雙方約定委任人戊○○及丁○○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扣除上開房地之標金及辦理過戶相關費用後,餘為受任人丙○○之報酬,受任人丙○○則應以戊○○名義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上開房地,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3 個月內完成交付上開房地予戊○○之任務,並簽訂委託預收款憑據1 份為憑,而屬為戊○○及丁○○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於92年8 月4 日以戊○○為拍定人、丁○○為代理拍定人名義,以標金268 萬3,200 元拍定上開房地,並於同年8 月8 日收齊扣除標金及辦理過戶相關費用後之報酬共32萬元後,經戊○○指示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其雖於92年8 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對上開房地原占有人聲請發自動履行命令、92年9 月10日具狀聲請點交,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於92年10月28日到場履勘時,未準時到場,致無從進行履勘程序。並於知悉戊○○已於92年12月10日另行具狀聲請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2月24日通知定於93年1 月8 日再次履勘現場後,竟基於意圖損害委任人之利益,故意違反委任人戊○○藉由原執行程序請求法院依法點交之意思,於93年1 月4 日私自與上開房地原占有人梁志宗簽訂點交切結書1 份,約定應於93年

1 月31日前搬遷並將房屋騰空,復於93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點交切結書及民事委任狀,向承辦書記官乙○○以言詞提出撤回點交之聲請並記明筆錄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終結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致戊○○未能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點交,又未於93年1 月31日向原占有人交涉以取得上開房地,並於戊○○向其質問時,復於93年1 月29日,簽立切結書佯稱將於93年3 月5 日前完成上開房地之交付,惟屆期仍未交付,並避不見面。嗣經戊○○自行與上開房地原占有人梁鄭玉燕、梁志宗、張世佩協商,交付10萬元搬遷費用後,始取得上開房地,而以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戊○○、丁○○之利益。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傳聞例外情形,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除否認有損害委任人戊○○、丁○○之利益之意圖,並爭執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聲請延緩點交而非聲請撤回點交,及事後避不見面,而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我有持續為戊○○辦理點交,係因上開房地原占有人向我表示須寬限時間供其搬遷,我有向戊○○報告但他不同意延緩點交,我擔心若不予通融,原占有人可能有激烈抗拒,才請原占有人梁志宗簽訂切結書,約定應於93年1月31日搬遷並騰空房屋。我只有向承辦書記官乙○○聲請延緩點交,並非聲請撤回點交,後來我雖然把戶籍遷回澎湖,但仍住在高雄小港,我有變更手機門號及換工作,但原來的公司有我的新電話號碼,告訴人應該找得到我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否認,且經證人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⑴被告與丁○○簽訂之委託預收款憑據影本1 份(95年度偵

緝字第33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⑵上開房地原占有人梁志宗簽具之點交切結書影本1 份(偵

緝卷第36頁);⑶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份,其內容除自承上開委任關

係、已收訖報酬等項外,並約定應於93年3 月5 日前完成上開房地交付,每逾1 日願支付告訴人戊○○1 萬元等語(偵緝卷第37頁);⑷原占有人張世佩簽具之切結書影本1 份,其內容略以告訴

人支付10萬元搬遷費,原占有人應於93年5 月30日前搬遷完畢等語(偵緝卷第38、39頁)等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7050 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全卷(下稱強制執行卷)無誤,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究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聲請撤回點交,或僅係聲請延緩點交;⑵被告有無損害委任人戊○○、丁○○利益之意圖。經查:

(一)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點交執行之書記官乙○○到庭證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具狀聲請,通知本件拍定人於92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即點交程序中第一次履勘現場)時,被告有於上午到院辦理引導執行,我依約定時間到達現場時,未見被告在場,經電話聯繫後,被告稱其尚須一段時間始能到場,然因當日我另有多件履勘,遂向其表示無法長久等候其到場後,離開現場。且因拍定人及代理人均未到場,視為拍定人已與債務人即原占有人完成接管程序,此於執行處通知書上已有載明,嗣因拍定人自行具狀聲請點交,始另定93年1 月8 日再次履勘現場。而被告係於93年1 月7 日到院提出原占有人梁志宗簽具之切結書,言詞聲請撤回點交,筆錄是依其陳述記載,我是於整份製作完畢後,全部交給拍定人代理人閱覽無誤後簽名,並非僅給閱簽名欄所在之末頁,絕無先由被告於空白紙張上簽名後再記載筆錄內容之情形。撤回點交與延緩點交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延緩點交後得再聲請點交,仍屬同一執行程序,無須繳交執行費;撤回點交後則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如再聲請點交,則屬另一件執行程序新案,須另繳執行費。且處理程序上,如係聲請延緩點交,須由聲請人以書狀聲請,送請法官核示辦理;至於撤回點交,得以言詞陳述記明筆錄方式辦理。本件是被告明白表示要撤回點交,我不可能在筆錄上弄錯被告的意思,將延緩點交記載為撤回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7至31頁)。證人乙○○於92年10月28日承法官之命到場履勘,既已排定時程且準時到場,倘非被告確未到場,證人豈有故意違反法官指示,不為履勘,再由法官另行擇期履勘,無端增加自身時間、人力勞費之理,且被告如有到場,又豈能任由證人離去,而無抗議之舉,足見被告確未於第一次履勘期日到場無疑。又延緩點交與撤回點交法律效果明顯不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處理程序全然不同,聲請延緩點交既須以書狀為之,並送請法官核示,自無可能以言詞筆錄方式方式為之,足見被告於93年1 月7 日以言詞聲請者,必係撤回點交無疑。

(二)告訴人戊○○自行於92年12月10日,另具狀聲請點交,經本院執行處於92年12月24日通知於93年1 月8 日履勘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聲請狀及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強制執行卷第288 至293 頁)。而被告則於履勘期日之前一日即93年1 月7 日以言詞聲請撤回點交,已如前述,顯已知悉該次履勘係由戊○○自行聲請,欲利用同一執行程序請求法院點交上開房地,且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告訴人戊○○報告上開房地原占有人表示須寬限時間供其搬遷,但戊○○不同意延緩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已明知告訴人戊○○並不同意延緩點交,並自行具狀聲請點交,堅持儘速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上開房地之明示意思表示,竟仍於93年1月4日私自與原占有人梁志宗簽訂上開點交切結書(偵緝卷第36頁),允其延後於93年1 月31日前搬離,復於履勘期日之前一日以言詞聲請撤回點交,顯屬故意違反委任人即告訴人之指示,致告訴人無從藉由原有之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上開房地,自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另證稱:本件執行程序因被告聲請撤回點交而告終結後,告訴人有再聲請點交,然因原執行程序終結,認屬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而屬另一件新的執行程序,有命其補繳執行費,但告訴人並未繳交,非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房地等語(本院卷第30頁);證人丁○○、戊○○則均到庭證稱:被告撤回點交後,又未於93年1 月31日交付上開房地,且避不見面,後來是我們自行與原占有人協調,給予10萬元之搬遷費後,原占有人才搬走等語(本院卷第34、38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撤回點交後,自為聲請點交,經法院認定係屬另一執行程序,命其繳交執行費,不得不自行與原占有人協調,並給付10萬元之搬遷費,始取得上開房地之占有,顯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用同一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上開房地之利益。況證人丁○○另證稱:事後我們一直聯絡不到被告,連續打他手機1 、2個月都沒人接,去他家裡找他,無人應門,鄰居說沒看到他,打去他公司,公司的人說他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而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任,本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其於違反告訴人之指示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點交後,不僅未於其與原占有人梁志宗約定之時間即93年1 月31日向梁志宗交涉取得上開房地,且未主動向告訴人聯繫、報告,反同時離職、搬家及變更電話號碼,顯然避不見面,益徵其確以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後,隱匿行蹤以逃避甚明。所辯前開各節,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臨訟圖卸之詞,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件被告受告訴人戊○○及丁○○之委任,為其處理標購法拍屋及辦理點交之事務,竟意圖損害其等之利益,故意違反委任人戊○○明示之意思,私與房屋占有人簽訂切結書允其延後搬遷,並逕向民事執行處撤回點交之聲請後,避不見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戊○○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房地交付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報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強制執行程序點交,須另行交付搬遷費10萬元,始取得上開房地,造成告訴人無端損失,事後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退還所收取之報酬,犯罪後態度不佳,衡以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所收報酬為

3 2 萬元、告訴人另支付搬遷費用為10萬元,雖非少額,究非鉅款,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