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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偵字第9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林秀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前原係夫妻關係,緣林秀蘭(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於90年11月5 日擔任案外人林添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林添旺未依約定按期繳納貸款,台新銀行遂持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3853號裁定准許確定,而取得對林秀蘭財產之民事執行名義,詎林秀蘭、乙○○為免財產遭到台新銀行查封拍賣,明知林秀蘭並未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道○○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30分之1 及其上建物建號383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6 之4 號房屋出賣給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蔡宗鵬,於92年12月1 日持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乙○○為所有權人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及臺灣高雄│1.上開不動產原係被告林秀蘭││ │地方法院94年度鳳簡字第26號│ 所有,後方改為被告乙○○││ │案件(即台新銀行對被告、林│ 所有。 ││ │秀蘭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2.被告乙○○與林秀蘭間就上││ │訴)審理中之供述。 │ 開不動產之買賣,並無買賣││ │ │ 契約。(詳臺灣高雄地方法││ │ │ 院94年度鳳簡字第26號案件││ │ │ 94年1月31日筆錄)。 ││ │ │3.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 │ │ 法院94年度鳳簡字第26號案││ │ │ 件中先供稱以228萬元向林 ││ │ │ 秀蘭買上開不動產,又於本││ │ │ 署偵查中稱該屋係伊買,登││ │ │ 記在林秀蘭名下,後來因為││ │ │ 離婚才過戶到伊名下等等,││ │ │ 其供詞先後矛盾,顯不足採││ │ │ 信。 │├──┼─────────────┼─────────────┤│ 2 │告訴代理人丙○○、甲○○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證人即土地代書蔡宗鵬於臺灣│1.被告乙○○一個人持離婚協││ │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鳳簡字第│ 議書、印鑑證明、印鑑章及││ │26 號案之證述(94年4月25日│ 身分證到蔡宗鵬之事務所委││ │筆錄)。 │ 託蔡宗鵬將上開不動產過戶││ │ │ 至被告乙○○名下,當時被││ │ │ 告乙○○向證人蔡宗鵬稱伊││ │ │ 已幫伊妻林秀蘭還地下錢莊││ │ │ 錢及會錢,這些錢已超過那││ │ │ 棟房子價值等語。 ││ │ │2.證人蔡宗鵬為土地代書,依││ │ │ 其專業估計該屋法拍價約為││ │ │ 70萬元,市價亦未超過100 ││ │ │ 萬元,足認被告乙○○於臺││ │ │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鳳簡││ │ │ 字第26號案件稱以228萬元 ││ │ │ 向林秀蘭買該屋云云,顯有││ │ │ 可疑。 │├──┼─────────────┼─────────────┤│ 4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被告乙○○、林秀蘭以買賣關││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將上開不動產自林秀蘭名下││ │自用買賣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過戶至乙○○名下。 ││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政府直│ ││ │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轉售(出│ ││ │典、贈與、交換)證明書、上│ ││ │開土地於80年3月20日核發之 │ ││ │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建物於80│ ││ │年3月20日核發之建築改良物 │ ││ │所有權狀等影本、上開土地之│ ││ │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之建│ ││ │物登記謄本各1份(詳臺灣高 │ ││ │雄地方法院94年度鳳簡字第26│ ││ │號卷)。 │ │├──┼─────────────┼─────────────┤│ 5 │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乙○○稱以買賣方式││ │ │取得該屋所有權之詞為虛構。│├──┼─────────────┼─────────────┤│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91年度│佐證被告乙○○與林秀蘭有通││ │票字第3853號裁定1份。 │謀虛偽買賣該屋之動機。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鳳簡│佐證被告乙○○與林秀蘭通謀││ │字第26號民事卷宗1宗及民事 │虛偽買買上該房地。 ││ │判決1份。 │ │└──┴─────────────┴─────────────┘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經修正,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5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被告行為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整體比較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秀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條文字雖經修正,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蔡宗鵬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與共同被告林秀蘭為達脫產之目的,竟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亦妨害債權人台新銀行追討債權之時效性,於偵查中尚不知悔改,行為本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應係經濟狀況突陷困境一時失慮所為,另迄今均尚未取得台新銀行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