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謝鍾鳳蘭)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得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00 、601 、60
2 、603 及604 號等地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及66號之房屋已出租予丙○○,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78年5 月6 日起至98年5 月5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仍於78年8 月23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 萬元予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並貸得
150 萬元。嗣後丁○○明知擔保品價值為金融機構決定是否貸款之重要因素,仍先後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85年1 月11日及88年間某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調整提高為360 萬元及420 萬元,以再向梓官鄉農會增貸抵押貸款為300 萬元及350 萬元,並先後簽具
2 份切結書向農會經辦人員詐稱上開房地並無出租或設定任何負擔,致梓官鄉農會陷於錯誤,共核貸予丁○○350 萬元,致其取得200 萬元貸款之不法利益(其中78年間貸得之貸款150 萬元部分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詎丁○○自
91 年10 月11日起,即拒絕支付任何本息,經梓官鄉農會向本院就前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承租人丙○○出面聲明異議,致上開房地無人應買流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有罪部分: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職員王淑娟警詢;梓官鄉農會職員乙○○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丙○○偵、審訊中之證稱均相符(見94年偵字第20420 號卷第2-5 頁、第7-9 頁、第
39 頁 ;94年偵續字第258 號卷第26-27 頁、第36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14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借用協議書、被告之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6 月2 日93雄院貴民維92執字第42070 號公告函等件在卷可考(見94年他字第2721號卷第2-14頁;94年偵字第20420 號卷第14-15 頁、第21-35 頁;94年偵續字258 號第29-30 頁、第32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是否訂有租賃契約,係農會決定是否貸款影響之重大因素之一,擔保物租約承做實務,第一須有承租人切結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並留有一份租賃契約,如農會處分抵押品時,借款人願與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對此終止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法律問題或損害賠償責任均與農會無涉,租約之擔保品貸放值並不得超過估價之6.4 成,如無租約應簽立切結書為證,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96年3 月20日梓農信字第0960320112號函在卷可憑,並有放款收回繳息備查表、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0-4
1 頁),堪認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是否存有租賃契約,為農會決定是否貸予款項之重要考量事項,被告自負有詳實告知之義務,況參以本件丙○○承租該屋係供作道場之用,其本身在台灣亦無久居,是其有承租該屋,係梓官鄉農會徵信人員乙○○親至現場調查所難以查悉,被告非但未主動詳實告知提供之擔保物上已訂有租賃契約之情形,尚簽具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前、及設定登記期間內,確無任何租賃或其他用益關係存在之保證切結書,其主觀上自有詐欺農會之犯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俱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惟本件既未諭知罰金刑,而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
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法第33條第5 款雖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仍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提供之擔保物上是否設定有租賃契約,為貸款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仍蓄意隱瞞並簽具不實切結書,而令農會同意其申貸之方式,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而係農會同意申貸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參以被告尚有陸續返還借款迄91年10月11日止,足徵其主觀上並無詐騙農會款項等現實財物一情益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其85年、88年間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數次向梓官鄉農會施用詐術,使梓官鄉農會受有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梓官鄉農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00 、601 、602 、603 及604 號等地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及66號之房屋已出租予丙○○,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78年5 月6 日起至98年
5 月5 日止,竟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78年8 月23日,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經辦人員詐稱上開房地並無出租或設定任何負擔,致農會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 萬元,並實際貸得150 萬元,被告因而獲得150 萬元貸款之不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
三、又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嫌,該罪法定之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經查,本件被告就前揭詐欺犯行之犯罪成立日為78年8 月23日,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日為94年6 月17日,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94年他字第2721號卷第1 頁),已逾追訴權時效之10年,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 蓓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