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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80號、95年度簡字第7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許,前往高雄縣○○鎮○○街○○號乙○○之住處,向乙○○佯稱與其先生係舊識,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元,乙○○不疑有他,遂進入房間內拿取金錢,丙○○趁乙○○進入房間時,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乙○○女兒甲○○所有之STAR牌、型號為GS118 行動電話1 支(內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當時價值約合5,000 元)置放於客廳桌上有機可趁,隨即將該行動電話竊取入己。嗣後乙○○自房間出來並交付500 元予丙○○後,丙○○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所得財物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甲○○遍尋不著其手機而告知乙○○,乙○○報警處理後,始經警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證人劉文宗警詢中之證詞、及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甫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罪刑,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再以詐騙及竊盜之手段橫奪他人金錢及行動電話,其一犯再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詐得金額及所竊行動電話之價值均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公訴人另就被告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經查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而今再犯本件竊盜罪之事實,固如前述,是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乃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與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未盡相符,自不依該規定宣告被告付強制工作。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