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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關係。緣丙○○與乙○○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425 、425-1 至425-4 地號5 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民國83年3 月間適龔調欽欲收購該地,丙○○為與龔調欽洽得較高之價錢,乃徵得乙○○之同意後,由乙○○授權丙○○洽商共同出售上開土地之相關買賣事宜,乙○○並唯恐丙○○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拒絕交付買賣價金,乃要求丙○○先行開立票號HJC0000000號、發票日為83年6 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詎丙○○與龔調順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龔調順遲遲未能給付丙○○土地買賣價金,乙○○竟於此期間另將其所持有上開土地持分以2 百萬元之價格私下讓售予龔調順,而龔調順與丙○○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則因龔調順無法給付價金而告解除,乙○○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業經自己變賣,丙○○已無擔保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竟仍逕將丙○○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予以提示,造成該紙支票退票之結果,且拒不歸還上開支票,而時常據此向丙○○吵鬧要求給付2 百萬元票款。乙○○嗣於95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高雄縣○○鄉○○路○ 巷○○弄○ 號8 樓住處,書寫內容略為「丙○○:年前不想打擾你,欠債還錢,希望你能出面協調,面對現實,如置之不理,後果自負,2 月底前回消息,可協談,3 月1 日將全權委託債務公司處理,如委託連利息一起算,我已無退路,望你體諒,3 月1 日六親不認,貳百萬幾條命(影印)附上支票一張、跳票二張,以示證明,你偽造文書,開芭樂票,你太惡質,吃我夠…」等語之恫嚇信函後,隨即持上開信函至丙○○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住處,將之投放入該處之信箱,以此恐嚇丙○○交出款項,丙○○當日收受該信函後,因恐自身家人生命遭受危險,而於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並未交付金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恐嚇信函、信封各1 份,票號HJC0000000號、發票日83年6 月20日、面額2 百萬元之支票1 紙暨退票理由單2 紙,委任書、授權書、切結書,票號JS0000000 號、發票日83年5 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JS0000000 號、發票日83年6 月20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票號NO.904000 、NO.186187 、NO.186188、NO.186189 、NO.186190 本票5 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丙○○為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而開立票號HJC0000000號、發票日83年6 月20日、面額2 百萬元之支票予伊收執,嗣伊業已自行出售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予案外人龔調順,並取得案外人龔調順所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且於95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自宅書寫上開恐嚇信函後投入被害人丙○○住家信箱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之情節相符,並有票號HJC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警卷第9 頁),案外人龔調順為發票人、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票號JS0000

000 、JS0000000 號支票2 紙(95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卷第31頁)、恐嚇信函1 紙及信封2 張(警卷第7 、8 頁)在卷可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上開信函所載「3 月1 日六親不認,貳百萬幾條命」等語,是指伊自己全家人的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丙○○之前偷賣伊一筆土地後

,開票表示要還伊錢,結果都跳票,因為伊生活過不下去,才書寫上開信函,土地是伊爺爺留下的,被害人丙○○與他人簽約時伊都不知道,是後來到律師那邊,被害人丙○○才簽支票給伊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卷第23、29、3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丙○○之前有欠伊2 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83年間被告曾委託伊辦理土地買賣,但當時該地並未賣出,之後被告自行賣出,而伊當時有開立2 百萬元支票給被告,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不歸還支票又持該支票向銀行兌現,伊並未將該支票兌現等語(警卷第2 頁)、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有留一塊地給伊,一半給伊,一半給被告,83年間有人欲購買上開土地,伊叫被告寫委託書給伊,伊幫被告賣地,錢再給被告,所以才開2 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後來被告自己把地賣掉,又拿2 百萬元的支票向伊討錢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8 頁)、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係伊父親遺留給伊的,伊有2 個兒子,要分給被告的已經登記在他名下,被告自己把地賣掉,當時伊跟被告說一起賣地比較值錢,被告同意一起賣但怕賣掉後錢不給他,要伊先給他2 百萬元,所以伊才開2 百萬元支票給被告,後來因為買主即案外人龔調順跳票,案外人龔調順另外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跟被告買,案外人龔調順要向其他共有人購買之部分,因為跳票又拖了很久,後來就取消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票號HJC0000000、JS0000000 、JS0000000 號3 紙支票,及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授權書、委託書各1 份(警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96年5 月7 日審理程序中,對證人丙○○上開當庭所為之證述表示無意見,並承認證人丙○○所開立之2 百萬元支票確係其唯恐證人丙○○代售土地後,不交付買賣價金而事先要求證人丙○○開立,上開土地嗣已由其自行出售予案外人龔調順等語(本院卷第35、39、40頁),足證證人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供稱證人丙○○偷賣地,並欠其2 百萬元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則被告既明知證人丙○○所開立之2 百萬元支票係為擔保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被告委託買賣之土地嗣並已由之自行出售他人,證人丙○○就該2 百萬元之支票票款已無給付之義務,被告竟仍將該支票予以提示後,以該紙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而書寫上開信函要求證人丙○○給付2 百萬元,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㈡次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上開信函所指之「貳百萬幾條

命」是說伊自己的人命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卷第23頁)、本院審理中復稱:上開字詞是指伊家的幾條命等語(本院卷第16、61頁),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而以上開信函所載內容「丙○○:年前不想打擾你,欠債還錢,希望你能出面協調,面對現實,如置之不理,後果自負,2 月底前回消息,可協談,3 月1 日將全權委託債務公司處理,如委託連利息一起算,我已無退路,望你體諒,3 月1 日六親不認,貳百萬幾條命(影印)附上支票一張、跳票二張,以示證明,你偽造文書,開芭樂票,你太惡質,吃我夠…」整體文義觀之,其所載述之「貳百萬元幾條命」顯係指證人丙○○家人而言,並非被告自身家人,否則豈有於信函中限令證人丙○○於2 月底前解決,否則「後果自負」且「3 月1 日六親不認」之理,且證人丙○○雖為被告之父親,然被告自承僅與證人丙○○共同生活約3 年(95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卷第23頁),如若屬實,則2 人之關係顯非親密,被告明知證人丙○○與自身並非親密,其以自己家人性命相逼,而書寫上開信函能否達到其迫使證人丙○○出面解決之目的,實屬可疑。是被告書寫上開信函係威脅證人丙○○至明,且佐以證人丙○○亦因畏懼家人發生危險而報警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本件被告與證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證人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證人丙○○並未給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可參)。本案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係因83年委託證人丙○○出售土地之糾紛而書寫上開信函,其擇為訴訟客體而請求法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事實在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由刑事訴訟之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客觀內容均屬相同,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反哺,明知其承繼祖蔭、不勞而獲之上開土地持分業經自己變賣他人,證人丙○○就其先前開立為擔保該地買賣價金之支票票款已無支付之義務,竟仍以書寫恐嚇信函之方式欲迫令證人丙○○支付票款,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於本院96年5 月7 日審理期日中,經證人丙○○當庭詳述上開土地買賣原由後,原已承認其明知證人丙○○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卻仍書寫上開信函之事實,卻於本院96年6 月25日審理期日中迴避此部分之行為,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本案幸未發生實害,被告並已當庭歸還證人丙○○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