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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1 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佯稱:於翌日會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2 份及印鑑1枚交與楊代書,作為辦理設定抵押之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云云。並簽立切結書及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各1 紙為擔保。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即交付現金15萬元與被告,詎本票屆期未獲支付,亦遲未設定抵押,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本票、切結書為其所簽署,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4年6 、7 月間分次向告訴人借款,合計借款600 多萬元,95年間伊還了160 萬元,還欠470 萬元。95年6 月1 日伊與告訴人約在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交付上開借款利息,因伊沒有錢,告訴人要求伊開立本票,伊才開立15萬元的本票予告訴人充當利息,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切結書部分,因為伊想要再向告訴人借錢,但是告訴人說要伊提出擔保才書立的,但後來伊認為向告訴人借錢利息太高,所以就沒有再向告訴人借款,當然就沒有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辦抵押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9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合計貸得500 餘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被告並應告訴人要求提供其弟陳益勝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

5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告訴人,嗣於95年間告訴人因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衍生相關訴訟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裁全571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 月30日96雄院隆民良95執字第62086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則由證人甲○○貸放款項予被告,利息係明白約定為月息1 分之高額利息;債權則有不動產抵押權予以確保;於被告無力履行約定時,證人甲○○旋即提出訴訟以保債權等情以觀,可知證人甲○○對於款項之貸予被告,每一環節均詳細注意,除欲收取高利外,亦力求債權得以確保,並非輕率即將款項貸予被告,合先說明。

⒉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向伊所借款項

,雖然有約定利息,但是被告都沒有給付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另證稱:95年3 月間,業因報紙刊登被告遭錢莊追債,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乙節等語(參偵查卷第14頁),可知證人甲○○於95年6 月之前除因報載而知悉被告遭錢莊追債,經濟狀況已陷困境,更因自身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利息,而知被告非僅經濟不佳,更係無信之人。於此情狀下,依證人甲○○如前開⒈部分行事謹慎之態度,被告若未先向證人甲○○說明何以未依約繳交本息,並提出如何繳交本息之方法,殊無可能於95年6 月間再次向證人甲○○借款,是被告此部分辯稱:95年

6 月1 日證人甲○○約伊在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交付借款利息,因伊沒有錢,證人甲○○要求伊開立本票,伊才開立15萬元的本票充當利息等語,非無可採。且參證人甲○○對於95年6 月1 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是否收取利息乙節,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15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參偵查卷第14頁);嗣於本院中改稱:15萬元部分有約定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0

9 頁);對於借款15萬元,是否有與被告約定何時還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不起來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9 頁),則證人甲○○對於該次借款是否約定利息、是否約定清償期等事項,均未有何記憶,實與前開⒈部分所述,證人甲○○對於貸款予被告之每一環節均詳細注意之情有違;而於被告經濟不佳,且失信用之情況下,證人甲○○對於所借款項之利息、清償期等毫無印象,更與常情不符,證人甲○○之證詞,實無可採。至證人甲○○所提證明被告借款15萬元之切結書,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被告承諾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供楊代書設定抵押,並未提及被告提出上開文件,與借款15萬元有何關係(參偵查卷第5 頁),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稱:95年6 月1 日伊與告訴人約在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交付上開借款利息,因伊沒有錢,告訴人要求伊開立本票,伊才開立15萬元的本票予告訴人充當利息,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切結書部分,因為伊想要再向告訴人借錢,但是告訴人說要伊提出擔保才書立的,但後來伊認為向告訴人借錢利息太高,所以就沒有再借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被告之證

詞部分,雖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是板信銀行小港分行行員,被告在該銀行向證人甲○○借15萬元之事,伊有聽到,被告並承諾要設定抵押,且看到被告當場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與借款15萬元有關係等語(參偵卷查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證人甲○○交錢給被告,伊聽到抵押設定,所以想說大概是借款,伊有看到被告在一張白紙上簽名,內容伊沒有印象,至於檢察官偵訊中會說該切結書與借款15萬元有關,是伊自己的判斷,而且15萬元亦是檢察官所告知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詳細解釋偵查中所以證稱被告向證人甲○○借款15萬元,並承諾設定抵押,全是出自自身判斷,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所為證詞,已非可採。再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同意證人甲○○利用其名義,向被告發函催討30萬元,並向法院提出假扣押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證人甲○○對此亦加以證實,陳稱係因其常常不在高雄,所以委託證人丙○○催討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頁),顯見證人丙○○、甲○○二人就證人甲○○款項之貸與被告乙節,關係非淺,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判斷,是否有所偏頗,亦非無疑,益證其上開證詞之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簽立15萬元本票與書立切結書之事實,至證人甲○○與丙○○之證詞,則有上述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情況,而未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然渠等證述內容與本案相關事證所示情形大相逕庭,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迴異,而渠等前揭結詞與本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所為不無涉犯刑法偽證罪之罪嫌,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貸予被告款項,收取月息1 分之高額利息(參偵查卷第14頁),所為不無涉犯刑法重利罪嫌,基此本院自均應依法予以告發,而由犯罪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