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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庚○○係夫妻,於民國85年(誤繕為87年)間,透過湖南省邵陽縣(誤繕為紹陽縣)臺辦吳禮芳與紹陽縣公證處主任李維敉處得知單身榮民楊紹震係湖南省武崗市人,於75年12月6 日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1373萬2698元,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保管中,2 人乃與吳禮芳、李維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吳禮芳、李維敉在大陸安排以楊春英、楊貴英、楊三妹、楊進柏、楊紹玉、楊紹武、楊進友等7 人冒充為楊紹震之法定繼承人,並制作族譜及委託公證書後,由庚○○持上開不實文件,於85年7 月11日,向退輔會佯稱受楊紹震在大陸弟妹楊春英等7 人之委託,向該會申請領取楊紹震之遺款,並檢附本院85年度聲繼字第159 號裁定,經海基會驗證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公證書證明大陸人士楊春英等7 人確係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並委託其代為領取楊紹震之遺產,致退輔會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掌管之榮民遺產處理之相關文書內,並於85年8 月24日撥下前揭楊紹震之遺產,由庚○○具領。庚○○與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扣除與吳禮芳、李維敉預先談妥之遺產百分之30之佣金,其餘再由壬○○持之前往湖南省邵陽縣轉交予吳禮芳、李維敉及楊春英等人取得,足生損害於退輔會對於亡故榮民遺產之管理業務及真正繼承人子○○、戊○○、癸○○、乙○○、丁○○、甲○○、丙○○之權益。嗣因前揭2 份邵陽縣公證處所發之公證書,內容不實遭湖南省公證員協會撤銷及真正繼承人子○○等對假冒繼承人楊春英等在大陸提起返還遺產之民事訴訟,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壬○○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與吳禮芳、李維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犯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壬○○、庚○○坦承於上揭時、地代領楊紹震之遺產,扣除百分之30手續費後,其餘交付予楊春英等人等情,有本院85年度聲繼字第159號裁定(他字卷第15、16頁)、經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他字卷第20、21頁)、(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公證書(他字卷第26頁)、退輔會書函稿(偵卷第30頁、他字卷第14頁)、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他字卷第83頁)、楊紹震遺產案結案清單(他字卷第85-1頁)在卷可佐。而楊春英等7 人並非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且上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公證書內容並非真實乙事,則有卷存之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邵中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93至96頁)、(2001)邵中民一縣公證處(2000)邵證撤字第1 號決定(他字卷第74頁)足證。另湖南省邵陽縣臺辦吳禮芳先於85年3 月9 日以楊進柏名義出具公證委託書予被告2 人要求代辦楊紹震遺產,其後因得知楊紹震遺產數量龐大,乃再增加6 位繼承人,並撤銷原來之公證,重新委託被告2 人辦理繼承,被告2 人當時對於增加繼承人有所懷疑,卻仍於同年8 月20日要求增加百分之10之代辦費後,同意配合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得見被告2 人自始即已懷疑楊春英等繼承人並非真正,卻仍與吳禮芳、李維敉等人共同詐欺,亦有卷存中共邵陽縣委統戰部、邵陽縣人民政府辦公處、邵陽縣公證處、邵陽縣對臺辦公處86年7月11日出具之關於處理楊紹震遺產情況及處理意見報告足憑(他字卷第78至82頁);至於吳禮芳與李維敉,夥同他人侵吞楊紹震之遺產涉嫌貪瀆,則經邵陽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此亦有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邵檢反貪訴字第(000000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關於收繳非法所得邵檢反貪(1999)第5 號意見書、邵陽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7至89頁),此外,當時到場之繼承人僅4 人,且均僅蓋印章及手印,並無身分證號碼、證件及委託書等資料,壬○○卻仍將楊紹震之遺產交付,亦有楊春英等人於85年9 月12日出具之收據乙紙、照片1 張在卷為憑(偵卷第33、34頁),足證被告2 人確與吳禮芳、李維敉共同詐欺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上揭受託為大陸繼承人楊春英等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楊紹震在臺遺產事宜,於領取楊紹震之遺產後,取得該其中之百分之30作為佣金,其餘則交付予大陸繼承人楊春英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被告壬○○並辯稱:我們是受委託承辦,依法申請,沒有與吳禮芳等人謀騙金錢,原來我們跟湖南談好是要收百分之25的佣金,因為楊紹震是埋在臺灣,所以我們多收百分之5 的墓園管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庚○○則辯稱:我們是依據他們提出的公證書辦理,沒有串謀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50 頁)。另辯護人亦辯稱:起訴書所引用被告2 人之陳述、本院85年度聲繼字第159 號裁定、經海基會驗證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公證書、退輔會書函稿、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楊紹震遺產案結案清單、楊春英等人於85年9 月12日出具之收據及照片1 張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受大陸人士委託向退輔會申領已故官兵在台遺產,及領取以後持交給大陸之楊春英等人,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與大陸人士有詐欺預謀及行為分擔;又關於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邵中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2001)邵中民一縣公證處(2000)邵證撤字第1 號決定、中共邵陽縣委統戰部、邵陽縣人民政府辦公處、邵陽縣公證處、邵陽縣對臺辦公處86年7 月11日出具之關於處理楊紹震遺產情況及處理意見報告、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邵檢反貪訴字第(000000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關於收繳非法所得邵檢反貪(1999)第5號 意見書、邵陽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等,皆是大陸官方的文書,縱有證據能力,其內容亦無說明本件被告與大陸人士吳禮芳、李維敉、楊春英等人間中有不法勾串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卷附本院85年度聲繼字第159 號裁定、經海基會驗證之湖南

省邵陽市公證處(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公證書、退輔會書函稿、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楊紹震遺產案結案清單湖南省紹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邵中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2001)邵中民一縣公證處(2000)邵證撤字第1 號決定、中共邵陽縣委統戰部、邵陽縣人民政府辦公處、邵陽縣公證處、邵陽縣對臺辦公處86年7 月11日出具之關於處理楊紹震遺產情況及處理意見報告、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邵檢反貪訴字第(000000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關於收繳非法所得邵檢反貪(1999)第5 號意見書、邵陽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楊春英等人於85年9 月12日所出具之收據等文書,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均同意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書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依據上開卷存之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邵中民

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2001)邵中民一縣公證處(2000)邵證撤字第1 號決定、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邵檢反貪訴字第(000000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關於收繳非法所得邵檢反貪(1999)第5 號意見書、邵陽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內容所載(他字卷第74、87至89、93至96頁),縱足認大陸人士楊春英等7 人並非在台被繼承人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上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公證書之內容非屬真正,另吳禮芳與李維敉2 人因涉嫌貪瀆,業經邵陽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等情屬實,然大陸地區司法單位就上情加以審判後所認定之事實又係如何,公訴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之司法文書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致吳禮芳與李維敉2人之貪瀆罪行是否業經判決確定,迄今仍為不明,準此,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與吳禮芳、李維敉共犯本件不法詐欺罪行。

㈢又被告2 人辦理本件亡故榮民楊紹震遺產繼承事件之初,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明知大陸地區所出具並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其內容有何不實,大陸地區人民以繼承人身分,持上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遺產繼承,被告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不符之處,乃接受委託依法申請辦理,並依主管單位審核無誤而順利代領遺產,代辦過程中,被告2 人既僅為在臺之代理人,對大陸地區之司法及公證程序並無左右或支配之機會與能力,其等何能查悉上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實質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其等於在臺領得遺產、扣除佣金並將其餘遺產予大陸之繼承人後,縱發生上開公證書遭撤銷及真正繼承人誰屬之爭議,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上開公證書內容不實,仍持以在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據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結證所稱;依據大陸地區

之民事判決書已確定楊春英等人非真正繼承人,且真正之繼承人已拿回人民幣80幾萬元,吳禮芳、李維敉之前有被關過,但不曉得判決確定之結果,他們被放出來後,因受被害人之委託,曾與李維敉見過面,他承認是冒領遺產,也有提到被告2 人,但我們見面時,沒有討論這案情的內情,而是討論我代理真正的繼承人,要辦理公證,委託公證書的事情,李維敉沒有明講被告2 人知道是冒領,關於85年當時冒領遺產的過程並不知道,是事後真正繼承人拿出證據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亦無法證明吳禮芳、李維敉2人是否已因違法被判刑確定,更無法證明被告2 人與吳禮芳、李維敉間有何犯意聯絡、相互勾結之情。

㈤另本件公訴人論謂被告2 人僅單純代辦遺產繼承事宜,即可

獲取遺產總額百分之30之鉅額佣金,顯非合理,應有不確定故意情事可言云云,然既無相關證據相佐,足認被告係基於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獲取高額佣金,是單憑上情,尚難逕將論以被告詐欺罪責。

六、綜上,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事證雖非無據,惟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況此等事證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之確信,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論以詐欺罪名。準此,本件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