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各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擔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下稱高雄所)抄表股之營運士,為高雄所處理住戶水表之確認、登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其自民國89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88年9 月,應予更正,下同)起,經派往高雄市前金區一帶負責該處之水表度數確認、登載工作(每戶均以每2 月為1 期,逐期確認、登載水表度數並依此開徵水費),而於同年5 至7 月間某日,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該戶水號:00-00-0000-000,表號:034046)確認、登載該年度7 月份水表度數之際,適為甲○○撞見,甲○○乃向丙○○表示自己為高雄所計收股股長葉政雄(因無確切證據顯示葉政雄事先知情或授意,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且與葉政雄刻共住在該址內等情,並進予指示丙○○毋庸逐期確認、登載水表之實際度數,而一律登載基本度數16度即可,經丙○○口頭應允。丙○○、甲○○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丙○○自89年7 月該期起至93年1 月該期止(共22期,起訴書誤載為21期),俱不按實際確認、登載甲○○住處之水表度數,而一律將用水度數為基本度數16度此不實之數據,鍵入手提抄表機(電腦)以登載入丙○○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惟丙○○於89年7 月該期乃不實登載為25度,而非16度),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雄所,甲○○也因而享有短繳水費之利益。嗣因高雄所自93年1 月起,將水表相關業務委外經營,委外抄表員孫順德於93年2 月10日前往甲○○住處確認、登載水表度數時,發現該住處之該期水表度數嚴重暴增達1691度之多,顯有竊水之嫌,遂予檢舉,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
3 頁、第35頁),且經證人孫順德、王信強(高雄所業務課業務員,職司水表度數確認、登載相關業務)、黃國永(高雄所抄表股營運士)於調查人員詢問中陳述綦詳,其中證人孫順德、王信強更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暨手提抄表機用戶註記一覽表、該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3年5 月18日台水七業字第0930008362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10月17日合金苓存字第0950006331號函暨附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5年10月16日山肅字第09504011045號函暨附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規定之文字修正,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是以亦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從而: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前開2 罪,雖均係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甲○○復欠缺此身分,惟甲○○既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丙○○就前開2 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乃係本案犯行之倡議者,復直接享受本案犯行所生之全數利益,惡性較諸丙○○並未較為輕微,是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予以減刑之必要,應予指明。
(二)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查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當初〔指接受甲○○指示之際〕是否就決定延續填載16度的基本度數…?答)是」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另甲○○亦坦言:「(問:有無每隔2 月就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再度交代丙○○?答:)沒有」、「(問:…是否〔僅〕跟丙○○碰面1 次,〔而就登載基本度數之事〕只交代過1 次?答:)是」等語(本院卷第70頁),復佐諸客觀上,水表之度數一直以來,原均由水公司週期性、每2 月派員登載1 次,本為眾所週知,顯見被告2 人雖自89年7 月該期起至93年1 月該期止,按期各有1 次之登載水表度數舉動,且合計達22次之多,惟各該舉動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該舉動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而被告2 人以(刑法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背信罪論處。檢察官疏未慮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隨著新法刪除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刑法上「一行為」及「想像競合犯」等範圍,本容有擴張餘地等情,因認被告2 人之22次犯行間應論以連續犯,且所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均尚嫌未恰,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以故意不實填載(低載)用水度數之方式,獲取短繳水費之利益,並損及高雄所之利益,且犯行次數達22次之多,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甲○○實際所得之利益合計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7168元,及其已全數補繳予高雄所,另並遭追償23萬3313元(性質應為違約罰,亦已繳清,參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5日台水政字第093039064 號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2 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末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良好,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各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比較結果│├──────┼─────────────┼─────────────┼───────┼────┤│【公務員定義│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公務員定義變更│依舊法鄭││ 之變更】 │公務之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致範圍限縮 │啟華係屬││刑法第10條第│ │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公務員可││2 款 │ │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能須以貪││ │ │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污治罪條││ │ │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例論處,││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甲○○亦││ │ │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然,而貪││ │ │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污治罪條││ │ │ 事務者。 │ │例所定各││ │ │ │ │罪之刑度││ │ │ │ │均遠較背││ │ │ │ │信、業務││ │ │ │ │登載不實││ │ │ │ │等罪之刑││ │ │ │ │度為高,││ │ │ │ │是以新法││ │ │ │ │為有利。│├──────┼─────────────┼─────────────┼───────┼────┤│【欠缺身分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對於欠缺身分或│甲○○之││ 特定關係者│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特定關係者,由│惡性並未││ 之處罰】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一律不得減輕其│輕於具有││刑法第31條第│。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變更為「得│身分之鄭││1 項 │ │ │」減輕其刑。 │啟華,是││ │ │ │ │以並無減││ │ │ │ │輕其刑之││ │ │ │ │適用,故││ │ │ │ │新法未較││ │ │ │ │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