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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3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415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賢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祥公司)負責人,丁○○為賢祥公司之稅務代理人。緣己○○經營貨運業務須設置停車場,遂委託丁○○代為尋找停車場設置地點;丁○○於民國93年11月8 日,代理賢祥公司向戊○○借用渠等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056、1056之1 、1057與1058地號土地(下稱戊○○所有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鄰近土地即坐落於高雄縣○○鄉○里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己○○與丁○○均明知國有財產局並未核准其使用上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為方便辦公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鐵皮屋、木造平屋與棚架等建築物,並堆置雜物,設置停車場,竊佔系爭土地達571 平方公尺。嗣國有財產局接獲民眾檢舉,通知戊○○會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循線查獲上情,及函送偵辦,因認被告2 人涉犯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甲○○、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⑶國有財產局於93年12月10日、94年3 月

3 日土地勘清查表、⑷戊○○94年1 月19日「申請書」、賢祥公司94年1 月18日「說明書」、賢祥公司與戊○○、張金泉於93年11月8 日所訂立之「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被告己○○即賢祥公司於94年3 月31日「申請書」、⑸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22日台財南改字第0940049327號函及附件、94年

1 月7 日台財南改字第0940000914號函、⑹賢祥公司93年11月25日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94年4 月11日台財南改字第0940012837號函、95年1 月26日刑事陳報狀與附件、

95 年2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然訊據被告己○○、丁○○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己○○辯稱:鐵皮屋跟貨櫃屋非伊所建置,伊只有委託會計師丁○○幫忙找停車場,其餘均不知情,賢祥公司的車確實沒有停到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受被告己○○委託代尋合法土地作為停車場,於93年12月13日以賢祥公司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案委託經營上開土地,國有財產局雖於94年3 月27日核准,惟所核之租金過高不符成本,賢祥公司於94年3 月31日申請註銷專案委託經營,國有財產局於94年4 月11日核准。伊從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放置任何地上物,並已納該申請期間應視同承租使用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 萬925 元,所檢附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及各種說明書等,乃為申請需要所書寫,係依該局規定具結:「該地上已經他人放置不同地上物使用,須由本人自行排除」,附件中並說明概括承受該項他人佔用放置物品,惟實際情形其僅止於申請過程,並未開始使用等語。經查:

㈠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被告2 人就證人戊○○所有土地,以

賢祥公司名義於93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設置停車場,惟於93年10月15日遭駁回;嗣於93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附具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等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3年12月

10 日 勘查土地;被告2 人又於93年12月13日改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4年1 月4 日至現場會勘、

94 年3月30日核准,賢祥公司隨即於94年3 月31日申請註銷專案委託經營、國有財產局於94年4 月11日核准註銷,此有上開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申請書、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證人戊○○94年1 月7 日接獲國有財產局通知補繳使用補償金288115 元 函文,被告丁○○乃代證人戊○○於96年1 月19日提出申請書申覆,並附具賢祥公司說明書、前揭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等文件送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94年3 月3日至現場勘查、94年4 月21日經國有財產局認定非屬證人戊○○占用,此亦有國有財產局94年1 月7 日台財南改字第0940000914 號 函文、戊○○94年1 月19日「申請書」、賢祥公司94年1 月18日「說明書」、賢祥公司與戊○○、張金泉於93年11月8 日所訂立之「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94年

3 月3 日會勘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是前開相關案件申請過程均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竊佔系爭土地等語

,惟證人即介紹戊○○土地及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之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介紹被告丁○○用以申設停車場使用,申請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自前述被告2人多次尋地、申請等過程及證人辛○○之證述觀之,被告2人於93年9月間即曾以證人戊○○所有土地,向高雄市監理所申請設置停車場,惟因未面臨12米道路而遭駁回,嗣於93年11月、12月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權及委託經營,如前所述,顯見其主觀上對系爭土地,自始只有「承租」之意思,而無為自己或第3 人「所有」之竊佔意圖,要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公訴人認被告2 人明知並無使用權源,而在國有財產局核准使用權之前,先予占用,即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縱使被告2 人確有客觀上之竊佔行為,仍應證明其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其無權占用之行為,係為將來欲申請使用系爭土地,而非據為己有之意思,則雖其占有之時並無占有權源,則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害人僅得依民事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復參以被告2 人如確有竊佔意圖,何須於竊佔行為完成後,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權或委託經營,而自曝其竊佔之事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2 人為申請停車場設置,對於系爭土地有為第三人賢祥公司租用或使用之意圖,並隨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辦相關程序,是不論其客觀上是否有竊佔行為,均因欠缺主觀犯意而不構成該罪。

㈢又公訴人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均係被告2人所放置等語。惟

查,證人辛○○於本院中,經辯護人提示偵卷第70頁93年12月10日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後,結證稱:93年介紹土地當時,就有相片所示之建築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本件被告申請通行權使用時,國有財產局於93年12月10日第一次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存在,土地勘清查表上並記載:「本案據賢祥交通公司人員稱原使用人丙○○已讓渡於戊○○,許君再將該筆土地出租於賢祥交通公司使用。」(見前揭偵卷第6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94年3 月3 日再度會勘時,地上物並未更動,其勘清查表上記載為:「㈡、本案土地實際占用及承租人丙○○面積合計264 ㎡,戊○○並無占用,自民國93年11月起,該國有土地為賢祥交通公司所占用。㈢原被丙○○占用及承租部分,依戊○○陳述,丙○○並未讓渡他,所以實際使用人仍為丙○○。」(詳見偵卷第48頁「會勘紀錄」);是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於93年12月10日勘查現場時,如被告2 人係於93年11月間某日著手竊佔行為,則同年12月10日國有財產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理應呈現甫整地完成、建築物全新之風貌,惟國有財產局卻仍開出針對證人戊○○開出自88年12月起至93年11月間止長達5 年之補繳使用補償金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當時國有財產局人員依所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所佔用,且已佔用長達5 年以上,並對證人戊○○於94年1 月7 日開出國有財產局通知補繳使用補償金288,115 元之函文;又在證人戊○○收到繳款通知後,被告2 人以證人戊○○申請書、賢祥公司說明書等文件,自承自己自93年11月間起開始有佔用行為,而後國有財產局並有94年3 月3 日之勘查;然國有財產局以相同之佔用行為(亦即93年12月10日勘查後,至94年3月3 日、94年6 月7 日數次之勘查,現況均相同,此亦有證人乙○○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先認定自88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已遭他人佔用長達5 年之久,嗣又認定被告2 人自93年11月間起有本件竊佔行為,其認定之佔用事實前後矛盾,令人存疑。再參以國有財產局93年12月10日進行第一次現場堪查時,距離被告2 人行為時點最近,且當時尚無任何利害關係出現(嗣後即因證人戊○○遭通知補繳使用補償金而出現利害關係),被告2 人甫接洽本件土地,其目的又在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申請通行權),應以該次勘查之結果最接近真實,且核與證人辛○○之證述相符。又證人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租地給林文和讓他在那放車,他有用貨櫃並用鐵片蓋在那當廁所的樣子,不知己○○與林文和之關係,國有財產局有去現場問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伊說有通行使用,關於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是他們拉著伊的手去蓋的,伊根本不懂,只有租地給林文和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8頁);嗣至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不認識被告2 人、不知賢祥公司租地之事,不知94年1 月19日申請書、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等,上面印章也不是伊的,對於國有財產局是否有至現場勘查已經忘記,亦不知鐵皮屋等是何人所建造,只知道有租地給案外人林文和,其餘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其對於國有財產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事實予以否認,然證人戊○○有在94年3 月3 日會勘紀錄上簽名,有前揭國有財產局會勘紀錄可按(見偵卷第48頁),足見證人戊○○所述不知國有財產局至現場會勘之詞,非可採信,惟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所出租土地上已有用貨櫃並用鐵片蓋在那當廁所的樣子等情,則核與證人辛○○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

2 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確係於被告2 人承租(或借用)前即已存在,而非被告2 人所放置等情,均為真實。又雖公訴人爭執被告2 人遲至審理中始提出證人辛○○,然依調查系爭土地所辦理之93年9 月15日、93 年10 月12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所示,證人戊○○所有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申請人均係「辛○○」,足證人辛○○確係參與被告2 人以證人戊○○所有土地申設停車場,並發現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等過程,其證言自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早在被告2 人接洽土地之前,即已存放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2 人所為之辯解尚非無據,堪信其為真實。

㈣另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2 人先把貨櫃放進去了,才申請通行權(按93年11月25日申請),後來又改申請委託經營方式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因中風仍在昏迷中,無法傳喚到庭協助釐清案情),惟據國有財產局職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3年12月10日到現場勘查時伊會先確認使用範圍及地上狀況,當時是呂先生說東西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彼等2 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係由何人所放置,核與前開94年

1 月7 日台財南改字第0940000914號函所載不同,被告2 人係在證人戊○○遭國有財產局通知補繳使用補償金時,始由被告丁○○代證人戊○○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等文件,自承地上物為賢祥公司所有,為被告丁○○所自承(見偵卷第102 頁),觀諸該等文件之內容,94年

1 月18日之賢祥公司說明書:「於本公司借用前均為空地,俟本公司開始作為停車場使用後,便陸續放置貨櫃屋及加蓋鐵皮屋,以為方便辦公使用」;93年11月8 日所訂立之「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張金泉、戊○○等二人願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1056、1056之1 、1057、1058及中里段1147、1147之1 號空地無償借予賢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戊○○94年1 月19日「申請書」記載:「二、查鈞局所核算之佔用期間為民國88年12月間至民國93年11月,惟本人所佔用期間乃至民國93年11月始開始…」「確實佔用時間應為民國93年11月,與鈞局所核算之期間差異甚大,本人實為不服。三、現檢附本人與賢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訂之同意書、及說明書為憑…」等內容(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顯見該份申請書、說明書、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中,對於88年12月間至93年11月間之日期、93年11月起始佔用,佔用前均為空地等說明,均係針對94年1 月7 日國有財產局通知證人戊○○補繳之函文而作成,若被告2 人於第一次勘查系爭土地時,即自承系爭土地地上物為其所佔用,何以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甲○○、乙○○等人於93年12月10日為「本案據賢祥交通公司人員稱原使用人丙○○已讓渡於戊○○,許君再將該筆土地出租於賢祥交通公司使用。」之勘查結果記載後,猶以證人戊○○為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對象核發通知函?而至證人戊○○收受補繳通知函後,因被告2 人自承係彼等自93年11月間開始佔用,證人甲○○、乙○○始認定系爭土地佔用人並非證人戊○○,此有前揭國有財產局94年4 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顯見證人甲○○、乙○○嗣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所佔用,係源自被告丁○○提出之前揭申請書、說明書、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之記載,及渠等至現場會勘時被告丁○○所自承,而無何具體依據可資佐證,亦與其原本之認定相互矛盾已如前述。

㈤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去的時候確

實是空地等語,認被告2 人確有本件竊佔犯行,惟於同日偵查中,被告丁○○亦稱:因為承租前系爭土地與私人土地混在一起,平常進出車輛頻繁,現場許多地上物物,國有財產局表示以後要伊負責清除,所以伊才會認定那些東西伊要負責清除,等於是說須暫時承受那邊(地上物)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是亦不得僅依被告丁○○片段之供述,而認被告業已自白本件竊佔行為;復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在上開說明書、申請書中,係均係向國有財產局說明「戊○○於93年11月間即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借給賢祥公司,並無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乙節,而非向國有財產局表明「賢祥公司願意承受上開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以方便申請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一事;而被告丁○○又受賢祥公司委託處理停車場設置事宜,並無為替戊○○脫罪而虛構事實,陷害賢祥公司之可能等語。惟前開說明書、申請書均係針對國有財產局追究戊○○無權佔用上開國有土地而作成業如前述,且於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認為未來均將由彼等負清除責任,且可免除證人戊○○之繳款義務,從商人以和為貴及利人且無損己之角度看來,亦非全無可能,另參國有財產局93年12月16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30048263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土地現為他人佔用,如貴公司仍須申辦委託經營,請自行切結倘經核准辦理委託經營,佔用地上物將自行排除…」等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丁○○所為之辯解與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己○○即賢祥公司於94年3 月31日「申

請書」載明「…本公司既已申請撤銷所申請專案委託經營鈞局經管之高雄縣○○鄉○里段1148之1 地號國有土地,自即日已遷移他處,並搬完地上物之所有設備... 」等語(見偵卷第49頁),賢祥公司事後既已搬遷地上物之所有設備,並向國有財產局陳報,以及上開國有土地本係空地,戊○○並未經營交通運輸業,無須設置停車場、辦公室等情,亦可反證地上物確係被告等2 人所設置等語。然查,該份申請書之內容係針對94年4 月21日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16213號函(見偵卷第44頁)而作成,為符合撤銷規定,被告

2 人前既已配合國有財產局、地主即證人戊○○,自承地上物為其所有,則在其後續程序中所為94年3 月31日申請書之說明,亦符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為本件竊佔犯行。

㈦另兩造就被告2 人已完納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 月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據以認定被告2 人是否有本件竊盜犯行,然查,竊佔罪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已既遂,至其後是否有補繳補償金,均屬犯後態度之問題,要與本件竊佔罪是否成立無關。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林文和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林文和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人為申設停車場而需承租系爭土地,其主觀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在被告2人前往接洽土地時,即已存在,國有財產局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亦判斷於賢祥公司申請之前即已存在,並據以向被告以外之人通知補繳使用補償金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既無主觀上之竊佔意圖,客觀上亦無竊佔之行為,自難認彼等2人有為本案竊佔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