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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甲○○」、「林世銘」、「林珮雯」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及乙○○(原名林世銘)及林珮雯,均未實際投資入股天騰公司,僅同意提供名義擔任股東,甲○○及乙○○均未同意擔任公司董事,林珮雯未同意擔任監察人,竟於民國87年間,因前開原因取得甲○○及林世銘、林珮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經其等同意統一由公司刻印章後,為達改選董監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4 月2 日,利用偉禧會計師事務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偽簽甲○○及林世銘之署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93年4 月2 日11時)」之出席董事表(另誤載偽簽該2人之署押於「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並偽簽甲○○、林世銘及林珮雯之署名於「願任董事同意書」等文書上,並盜用甲○○及林世銘之前揭印章於變更登記申請書,盜用林珮雯之前揭印章於天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上,而偽造不實之文書及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嗣於同年4 月5 日將上開相關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及林珮雯3 人,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天騰公司之董事甲○○及林世銘報告財產狀況,甲○○及林世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天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補正申請書、甲○○、乙○○、林珮雯之身分證影本、經濟部93年4 月6 日函稿各1 份、願任董事同意書3 紙、願任監察人同意書1 紙、天騰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天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天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天騰公司變更登記表、天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

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偽簽甲○○、林世銘之署名於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並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行使,而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㈢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偉禧會計師事務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會計師,分別偽簽甲○○、林世銘、林珮雯之簽名於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甲○○、林世銘、林珮雯之簽名及盜用其等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偽造林珮雯署名於願任監察人同意書等文件後持以行

使,及盜用林珮雯印章於天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文件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前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上開起訴部分既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予以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以達改選董

、監事目的,竟連續冒用被害人甲○○等人之名義而為之,以遂其不法得利目的,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非可輕縱,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被害人甲○○、乙○○、林珮雯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所產生之印文,自不必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件,因已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所在│ 內 容 │備 註││ │之文件 │ │ │├───┼───────────┼─────────────┼──────┤│ 一 │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盜用「甲○○」及「林世銘」│天騰股份有限││ │更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各1 枚 │公司登記案卷││ │ │ │第2頁 │├───┼───────────┼─────────────┼──────┤│ 二 │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盜用「林珮雯」之印文共2枚 │同上卷第6 、││ │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 │7頁 ││ │議記錄 │ │ │├───┼───────────┼─────────────┼──────┤│ 三 │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偽造「甲○○」及「林世銘」│同上卷第8頁 ││ │事會議簽到簿 │之署名各1 枚,共2枚 │ │├───┼───────────┼─────────────┼──────┤│ 四 │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偽造「甲○○」、「林世銘」│同上卷第17、││ │事願任同意書 │「林珮雯」之署名各1 枚,共│18頁、本院卷││ │ │3枚 │第17之1頁 │└───┴───────────┴─────────────┴──────┘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 │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除】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目的關係之二罪│ ││ │ │ │,從一重之罪處│ ││ │ │ │斷,新法則就各│ ││ │ │ │該行為所成立之│ ││ │ │ │罪,依數罪罰規│ ││ │ │ │定,分論併罰。│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且僅論以1 罪之規定,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