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2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2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266 之1 號漢神百貨公司地下室一樓內,因見乙○○揹有皮包1 只,遂認有機可趁,竟以徒手拉開前揭皮包拉鍊、再伸手進入探尋財物之方式,著手行竊乙○○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 千元及信用卡4 張)。嗣甲○○於竊取前開皮夾、但尚未得手之際,旋遭在場之危碧雯發現而當場加以逮捕,並隨即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危碧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2月20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屢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