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22 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見其弟許天慶(業於91年5 月15日死亡)遺留物品中有屬於甲○○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被告乙○明知魏耀宗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於94年8 月2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 之5 號祥益造船廠2 樓之起居室內與魏耀宗相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239 條第1 項之妨害婚姻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91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本罪為專科罰金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追訴權時效為1 年。又侵占之犯罪於侵占時即已終了,嗣後持有該物僅為違法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之繼續,故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時效完成。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