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9年2 月8 日成立禮濤有限公司(下稱禮濤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甲○○(即林武憲)則為禮濤公司之股東,嗣於89年6 月2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丁○○仍為股東,又於89年12月5 日丁○○將股份轉讓後不再為禮濤公司股東,惟丁○○均持續為禮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葉國書(即化名陳明業)與不詳姓名別號「林主任」(即馬主任)之成年男子,於88年間虛設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向群環公司等商號詐騙電腦週邊產品後,自90年8 月起陸續退票(葉國書此部分之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丁○○於90年6 、7 月間因禮濤公司經營不善,為求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經由報紙廣告刊登之代辦公司,與葉國書等人接觸。葉國書、「林主任」因上開不法行為得利,乃於90年10月間,與丁○○、甲○○共同謀議,由丁○○化名為「林家榆」負責招攬公司員工,使公司具有正常營運之外觀,並由甲○○出面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借款協議書,經地主同意禮濤公司以此市價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之既成巷道土地向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再由葉國書以化名為「陳明業」對外向廠商表示:可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作為貨款之擔保等語,藉此取得廠商之信任,待取得商品後,即由再化名為「馬主任」之「林主任」負責銷售,並任令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丁○○、甲○○、葉國書、「馬主任」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林家榆」之化名擔任禮濤公司之人事主任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丙○○、戊○○於禮濤公司內擔任行政助理、採購助理,葉國書則另招攬不知情之己○○、何天佑於禮濤公司中擔任採購專員、採購主任之職。葉國書旋指示不知情之採購專員己○○,尋找可以土地抵押作為交易擔保之公司,經己○○洽詢結果,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同意禮濤公司得以設定土地抵押之方式作為交易之擔保;甲○○乃於90年10月間,與不知情之林義良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禮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予林義良,林義良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五塊厝段土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錸德公司。丁○○等人明知上開五塊厝段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1800萬元,然因其係既成巷道,實際市價僅約公告現值之10分之1 ,竟隱瞞上開五塊厝段土地係既成巷道之事實,由葉國書以業務經理之名義出面與錸德公司洽談購買「可錄一次光碟片」(下簡稱CDR) 貨品事宜,並向錸德公司臺北處業務部陳家瑜訛稱:上揭五塊厝段土地價值1800萬元,禮濤公司可提供上開土地作為交易擔保之抵押物等語,致錸德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出貨,丁○○等人旋於90年11月2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峻,錸德公司乃自90年11月7 日起陸續出貨,嗣因禮濤公司為向錸德公司詐取更多
CDR ,復於90年12月27日、91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名,向不知情之郭威宏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202、257 、538 、538-1 、656 、685 、685-1 、741 、762、762-1 、804 、804-1 、808 號等13筆土地及同小段第202- 2、202-3 、642 號等3 筆土地後,再以同樣手法向錸德公司訛稱可以其中之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20 2、202-2 、202-3 、257 、642 、685 、685-1 、741 號等共8筆土地(以下簡稱楠梓段8 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為抵押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錸德公司因此深信不疑,而繼續出貨予禮濤公司,禮濤公司於取得貨物後,即由馬主任將之銷售一空,旋自91年1 月22日起開始拒不支付貨款,致錸德公司因交易取得之支票,除前2 張支票有兌現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此退票,退票金額達2991萬5725元,另有未簽發支票之貨款金額為378 萬元未付,合計未支付之貨款達3369萬5725元,錸德公司至此始知受騙(葉國書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通緝中)。
二、案經錸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被告丁○○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於另案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之陳述,陳述之身分為被告,而非證人。嗣因死亡或經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則該未經具結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自應依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得以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共犯甲○○前於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被告丁○○涉及本案犯罪情節時雖未具結,惟甲○○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參96年易緝171 號卷
197 頁),被告又稱其找不到甲○○,依上開說明,甲○○於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有關丁○○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惟檢察官已命其具結,又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林義良、乙○○、何天佑、郭威宏、庚○○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設立禮濤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嗣由甲○○擔任禮濤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兼總經理,並退出公司股東身分,惟仍由被告實際負責禮濤公司之經營;並於90年6 、7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與葉國書等人接觸,於同年10月間引進葉國書等人入主公司,她並以化名「林家榆」對外稱為公司人事主任名義招攬不知情之丙○○、戊○○於禮濤公司內擔任行政助理、採購助理;甲○○以禮濤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義良、郭威宏分別簽訂借款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她將禮濤公司交予「陳明業」等人經營後,即並未實際負責禮濤公司任何業務,公司業務實際係由「陳明業」(即葉國書)、「馬主任」(即「林主任」)負責。至於在公司中用化名「林家榆」之原因係前所經營服裝業對外尚有債務,為免困擾才聽從葉國書之建議而為之;且甲○○未曾與她提起公司的事情,因此未指示甲○○與廠商簽約,亦不曾出面與廠商就交易事宜商談。她對禮濤公司與錸德公司之CDR 買賣交易並不知情,葉國書等人不曾向她提及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事,她不知道有詐欺錸德公司之行為,亦未參與。直至91年1 月份葉國書向其告稱禮濤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隔日起不用上班,從未有何詐欺錸德公司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其於89年2 月8 日成立禮濤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甲○○則為禮濤公司之股東,嗣於89年6 月22日起,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丁○○仍為股東,又於89年12月5 日起丁○○雖不再為禮濤公司股東,惟丁○○均持續為禮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有以禮濤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楠梓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五塊厝段土地之借款協議書上簽名等節均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良於調查局調查時、證人郭威宏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共犯甲○○於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以共犯身分之陳述情節相符(92年度他字第2968號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1頁),並有禮濤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等在卷可證(他字卷第
14、22至29頁、92年度偵字第23365 號卷第66至72頁、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40、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卷第124 頁)。且上揭楠梓段8 筆土地及五塊厝段土地均為既成巷道,價值僅約公告現值之一成等情,亦據林義良、郭威宏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在卷(他字卷第13、18頁反面、19頁)。禮濤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葉國書及「林主任」負責,且「林主任」會教甲○○有關公司之事務,為被告所自承;又葉國書隱瞞上揭土地係既成道路之事實,將上開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錸德公司為交易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CDR 後,雖簽發3 個月到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另有378 萬元貨款並未支付而上開貨品由「陳明業」(即葉國書)、「馬主任」(即「林主任」)銷售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及調查局調查時陳述甚詳(他字卷第6 至9 頁、本院96易緝字第171 號卷110 頁至11
3 頁),核與己○○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時、何天佑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交易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72、88頁),並有訂貨通知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1紙、苓雅區五塊厝1555-12 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 ○段第202-2 、202-3 、68 5號等3 筆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0 至
102 頁、181 至189 頁、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137至143 頁)。至於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公訴意旨根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之指述謂:退票金額為2996萬4688元,加計未開立支票之貨款378 萬元,合計3374萬4688 元 等語,然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退票金額合計僅有2991 萬5725元,加計其他尚未簽發支票之貨款378 萬元,合計為3369萬5725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禮濤公司詐騙之金額為3374萬4688元,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指訴,逕為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葉國書、「馬主任」及甲○○間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又甲○○明確證稱:「(對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威宏、
禮濤公司間,有何意見?)承買人禮濤公司林武憲及身分證統一號碼、、都是我簽的,但我是依陳經理及我阿姨要求所寫的」、「(簽約書是否整份都拿來讓你簽、、?)契約書內容我有看看,但看不懂,我都會先問過我阿姨,她說沒問題,我才會簽」(參94年上易字第824 號卷120 頁、124 頁筆錄)、「我沒有與賣家有過接洽、都是業務員請這些賣家的業務代表到我們公司來,我當然會見到面,、、簽約是一定會的,不過那是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的關係,且我都會先問過我阿姨,她點頭我才會簽」、「(丁○○叫你到公司做何業務?)她沒明講,但是要簽約的時侯,就是我去簽」等語(參94年易緝字第20號卷44、124 頁筆錄)。如前述,因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上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況且,本院審酌,禮濤公司雖於89年間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甲○○,然仍由被告負責實際之經營,直至約90年10月間,被告因葉國書等參與禮濤公司經營,才央請甲○○到禮濤公司上班(詳後述)。則甲○○既係被告央請至禮濤公司上班,本身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其亦明知禮濤公司原為被告所集資設立並負責經營,其雖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遇有公司重大決策或問題時,依常情而言,詢問實際負責人且為甲○○之阿姨之被告,理所應然。再則,證人即當時公司職員丙○○亦於本院結證稱:有看過林武憲(即甲○○)到辦公室與被告談話等語(96易緝171 號卷第190 頁)。雖證人丙○○亦證稱甲○○與被告談話內容並無有聽到,但於此可知被告與甲○○在上班時確有接觸。尤有甚者,被告曾在禮濤公司辦公室內說過陳明業登報購買土地之事,亦據被告自承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參96易緝171 號卷186 、189 、19
0 頁)。除此,何天佑亦結證稱:「禮濤公司期間,葉國書要我們針對供應商,若有質疑土地所有權人非本公司或負責人所有時,則以土地所有人係本公司股東來回應供應商」等語(參92年他字2968號卷94頁筆錄;何天佑已於95年4 月21日死亡,上開證詞並經兩造同意有證據能力,96易緝字第17
1 號卷77頁、209 頁),堪信被告就「向郭威宏等人購地作為向供應商訂貨之擔保」等事知之甚詳。而被告既為禮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參96易緝字第171 號卷104 頁、
106 頁),亦知禮濤公司之財務困窘,衡情絕無全不過問之理。況且被告與甲○○為姨姪關係,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主張,與甲○○間有何嫌隙,甲○○上開陳述,尚難認係為脫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詞,足堪採信。從而,堪信禮濤公司與郭威宏等地主間簽約購地之過程,被告確知悉及參與。
㈢禮濤公司為被告所設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後雖於89年
6 月22日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但參酌被告自承「89年時、、甲○○只是偶爾有進貨時才來幫忙,並沒有每天來,因為他當時有自已的工作、、會登記由甲○○為負責人,是會計師的建議,會計師說、、為了節稅,叫我找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擔任禮濤公司負責人,、、因此就由他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他是在三商人壽賣保險,所以禮濤公司,當時還是我在負責」、「陳明業說他們有金主,做電腦週邊的東西,是當時最賺錢的行業,、、並且承諾給我與甲○○一份工作,因為當時甲○○也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105 頁)。暨甲○○稱:「丁○○跟我講公司要換方向經營,要我幫忙,於90年底的時侯,我就過去」、「(89年6 月,你是否就在公司任職?)我是90年10月我才到任。、、我只有在90年10月到91年1 月在禮濤公司工作」等語(94易緝20號卷124 頁、94年上易字824 號卷124 及126 頁),可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後,禮濤公司仍由被告負責實際之經營,直至約
90 年10 月間,因葉國書等人參與禮濤公司經營,被告才央請其姪兒甲○○到禮濤公司上班。且被告自承於禮濤公司營運發生困頓時,經由報紙廣告刊登之代辦貸款公司,與葉國書等人接觸,葉國書向其表示辦理貸款有困難,要其與渠等合作,,其希望借由「陳明業」等人能將禮濤公司繼續經營下去(詳參本院卷105 頁、106 頁),以避免多年之心血付諸流水之心態甚為明確。如被告已無繼續經營禮濤公司之想法,則只須將禮濤公司結束,而無庸想盡辦法希望禮濤公司能持續經營下去,亦因如此被告絕無可能僅將禮濤公司交由「陳明業」等人經營,而對之不加聞問。況被告仍聽從「陳明業」之建議,以「林家榆」之化名,以禮濤公司人事主管之地位對外面試丙○○、戊○○,此有丙○○及戊○○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甲○○復於另案陳稱:丁○○、葉國書等人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等語。足認被告仍執行公司決策階層之職務,其所辯稱之將禮濤公司交付予「陳明業」之後,即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云云,應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由其所領之每月2 萬5000元之薪水,亦知已不擔任公司重要職位等語。惟依被告自承其本身原有連鎖服飾店副店長之經歷,84年起更經營捷斯等多家公司,再加上其經營禮濤公司亦經營服飾業之歷練(參96年易緝字171 號卷109 頁),其如另外求職應可得之薪資必超過每月2 萬5000元,自無庸費盡心思尋找幫助公司渡過難關之人,益證被告抗辯其將禮濤公司交付葉國書等人後即無參與禮濤公司之經營乙情,殊無值採。
㈣又禮濤公司並未替主要幹部葉國書、馬主任等人投保,有中
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年4 月21日健保高政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禮濤公司投保明細資料在卷可案(他字卷第37、38頁),且被告以化名為「林家榆」於禮濤公司內活動,此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丙○○、己○○證述在卷。甲○○更稱:「(在公司裏如何稱呼你阿姨?)我叫她林小姐(為何叫她林小姐?)她要求(為何如此要求?)我有問過她,她叫我不要問太多」等語(參94年易緝字第20號卷124 、125 頁)。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被告何須對公司職員亦掩飾其真正姓名。況且於葉國書參與經營前,禮濤公司並未欠廠商錢,亦未與股東間有爭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96易緝字171號卷108 頁),故被告辯稱有債務為免困擾才化名「林家榆」云云,委無足採。再則,被告有多年之經商經驗(參96年易緝字171 號卷109 頁),又係禮濤公司之實際出資與負責人,更知公司之資力狀況,設若被告與葉國書等人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豈有就葉國書參與經營後之明顯違反常理情形,全未追問及阻止,甚至迄今亦未依法告發追究葉國書等人民刑責任之理。故被告稱其完全不知葉國書等人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既知悉本件犯行,且為禮濤公司之決策階層,其與陳明業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與甲○○、葉國書、「馬主任」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公訴意旨雖謂「馬主任」之真實姓名為王正忠,且王正忠與被告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王正忠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王正忠並非化名「馬主任」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甲○○等人共推共犯葉國書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行為,係基於一犯罪計劃所為,且其時間均極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為達其詐欺財物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其原意本在希望葉國書等人可以幫助禮濤公司渡過難關,嗣於葉國書等人提議本件詐欺計劃,方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致罹本案之罪,其居配合之地位,本院審理中更就明確供出其與陳明業接觸之經過,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雖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已經本院以93年3 月21日93年雄院隆刑紀緝字第102號通緝書通緝,惟係於96年11月2 日經警緝獲,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投案,不符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仍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退 票 日 │├────────────┼────┼─────────┼──────┤│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 │193 萬2000元 │91年1 月23日│├────────────┼────┼─────────┼──────┤│同上 │0000000 │193 萬2000元 │91年1 月24日│├────────────┼────┼─────────┼──────┤│同上 │0000000 │193 萬2000元 │91年1 月25日│├────────────┼────┼─────────┼──────┤│同上 │0000000 │72萬元 │91年1 月30日│├────────────┼────┼─────────┼──────┤│同上 │0000000 │126 萬7875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26 萬7875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26 萬7875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57萬9600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29 萬3750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29 萬3750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45 萬5000元 │91年3 月4 日│├────────────┼────┼─────────┼──────┤│同上 │0000000 │145 萬5000元 │91年3 月4 日│├────────────┼────┼─────────┼──────┤│同上 │0000000 │121 萬2500元 │91年3 月14日│├────────────┼────┼─────────┼──────┤│同上 │0000000 │121 萬2500元 │91年3 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 │57萬9000元 │91年2 月18日│├────────────┼────┼─────────┼──────┤│同上 │0000000 │172 萬5000元 │91年3 月7 日│├────────────┼────┼─────────┼──────┤│同上 │0000000 │172 萬5000元 │91年3 月8 日│├────────────┼────┼─────────┼──────┤│同上 │0000000 │172 萬5000元 │91年3 月11日│├────────────┼────┼─────────┼──────┤│同上 │0000000 │178 萬元 │91年3 月18日│├────────────┼────┼─────────┼──────┤│同上 │0000000 │178 萬元 │91年3 月18日│├────────────┼────┼─────────┼──────┤│同上 │0000000 │178萬元 │91年3 月18日│├────────────┴────┴─────────┴──────┤│共計:2991萬57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