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侵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5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得非法幫助實際負責人或稅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與翁武義(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幫助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固盈有限公司(以下稱固盈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6 月間某日,介紹翁武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男子認識,由「謝大哥」給付翁武義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及每月另支付翁武義數千元報酬,作為翁武義擔任固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並由翁武義提供身分證件等交付予「謝大哥」使用,「謝大哥」再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固盈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翁武義。嗣於92年間某日,「謝大哥」明知丙○○於91年間並未受雇於固盈公司,亦未支領該公司任何薪資,竟與固盈公司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姐」之會計人員共同基於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固盈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中虛列丙○○為固盈公司之員工並領得薪資所得19萬3,000 元,復承上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固盈公司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上開不實之內容,併同前開扣繳憑單,於92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偽申報固盈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之,藉此虛偽增加固盈公司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固盈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4 萬8,250 元(計算方法為193000*25%=48250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2年5 月間,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其91年度之所得稅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介紹翁武義給「謝大哥」(即謝英山)來擔任固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謝英山與「黃小姐」(即丁○○)給翁武義兩萬元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翁武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固盈公司會為非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伊會介紹翁武義給謝英山及丁○○,讓翁武義去擔任固盈公司之負責人,是因為翁武義說缺錢云云。惟查:
㈠、謝英山與丁○○明知丙○○91年間並未任職於固盈公司,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據以向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稅捐4825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2年10月9日 警詢、93年5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參93年度發查偵字第55號卷第8 頁),復有固盈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固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全宗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介紹翁武義予謝英山、丁○○以將固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翁武義,翁武義因而獲得5 萬元以及每月2 、3 千元之報酬乙節,則有證人翁武義於92年10月29日警詢證述:
伊是固盈公司名義負責人,91年間經被告甲○○介紹伊與謝大哥認識,被告甲○○叫伊將身分證交給謝大哥,謝大哥表示要跟伊共同成立固盈公司,因為固盈公司未成立之前伊曾向謝大哥借得2 萬元作為生活費,公司成立後,伊還有再向謝大哥借得3 萬元,後來謝大哥跟伊說,伊所借得之5 萬元是作為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無須償還,在固盈公司成立後,伊每月從謝大哥處獲得2 、3 千元作為零用金,但公司一切事務均是交由謝大哥全權處理,伊不知道也沒過問,公司會計是黃大姊、經理是謝大哥等語明確在卷可憑(參93年度偵字第716 號卷第2 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翁武義缺錢所以介紹翁武義給謝英山及丁○○,伊不知道固盈公司會逃漏稅捐云云,然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介紹證人翁武義擔任固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但翁武義卻無須經營任何業務而可以憑空獲得5 萬元之利益及每月2 、3 千元之報酬,即與事理有違,況固盈公司若非從事不法,則何須另外找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再者,被告於97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有幫丁○○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即順晨公司,伊還有請丁○○寫切結書,保證順晨公司不會作違法的事情,伊當時雖然信任丁○○,可是形式上還是要寫切結書,因為伊聽過人家說有人開人頭公司會賣假發票,故伊請丁○○寫切結書等語在卷,是足認被告對於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可能從事不法確有認識,參以被告也曾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負責人需負擔之法律權利與義務知之甚詳,益證被告對於介紹翁武義擔任固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幫助固盈公司逃漏稅捐乙情即有知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雖係幫助固盈公司逃漏稅捐,但因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且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已將此種幫助犯另行規定為獨立之犯罪,故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而不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犯,則比較新舊法自毋庸為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之比較,並予述明。
㈢、關於共同正犯法條文字之修正: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件被告所實施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之文字以觀,均合於法定共同正犯之要件,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翁武義,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犯侵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5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之列人頭員工虛報薪資而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冒用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素行不佳,業如前述,惟念及被告幫助所逃漏之稅捐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者,即不適用減刑條例。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6年12月4 日緝獲歸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為:被告甲○○自91年4 月8 日起至92年2 月26日,擔任順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晨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漏稅捐之犯意,開立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順晨公司並無外銷之事實,竟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意圖冒退營業稅,致國稅局陷於錯誤,乃核准退稅,交付新臺幣0000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5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為:被告甲○○(原名石四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190 之11號1 樓之「順晨有限公司」(下稱順晨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逃漏稅捐,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渠等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1年4月8 日前,將其身份證明文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丁○○」,以憑辦登記為順晨公司負責人,嗣在上開順晨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形下,於92年1 月間至92年4 月間止,取得如附表編號一進項明細欄位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之統一發票,共2673萬4730元,充當順晨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並由順晨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5826萬7426元,分別交予附表之編號一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銷項明細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共
291 萬33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㈢、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以被告甲○○所犯與本件起訴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辦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兩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係指被告甲○○擔任「順晨公司」負責人時,順晨公司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或自其他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向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手法、態樣皆有不同,本案亦與被告擔任順晨公司負責人乙節並無關係,是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請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