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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703 號、92年度偵緝第1708號、9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昇陽」簽名壹枚、署押肆枚及變造之「陳昇陽」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伍柒陸公克及貳點貳陸貳公克;另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玖公克、拾伍點陸公克)、MDMA拾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拾肆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陸點壹壹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榴彈,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通用貨幣面額新台幣面額壹仟元參張(號碼:

FL166191YD貳張、EL996918YD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拾肆張(AM207890UD柒張、AM20789 1UD陸張、AM207892UD壹張)均沒收之。

前伍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昇陽」簽名壹枚、署押肆枚、變造之「陳昇陽」身分證影本壹張,及扣案偽造之通用貨幣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參張(號碼:FL166191YD貳張、EL996918YD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拾肆張(AM207890UD柒張、AM20789 1UD 陸張、AM207892

U D 壹張)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伍柒陸公克及貳點貳陸貳公克;另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玖公克、拾伍點陸公克)、MDMA拾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拾肆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陸點壹壹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3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因不詳原因遭棄置之「陳昇陽」身分證影本1 紙後,隨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3 月上旬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以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拾得之「陳昇陽」身分證相片欄,並將出生年月日欄之「民國60年1月27日」塗改為「民國60年7 月27日」之方式,而變造該身分證影本後,再於同年月9 日持該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趙黃桂子自稱為陳昇陽,表明欲向其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2房屋而行使之,並於與趙黃桂子(以其女趙琍娜為名義出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偽簽「陳昇陽」之簽名1 枚及捺印指印4 枚於房屋租賃契約騎縫處及承租人姓名欄上,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足生損害於「陳昇陽」及趙黃桂子,並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與趙黃桂子而行使之。嗣警方於92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2乙○○住處調查毒品案件時,扣得變造之「陳昇陽」之身分證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街口之金達汽車旅館207 號房間內及高雄地區之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先於92年6 月4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樓之12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116 公克、0.578 公克及2.264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

114 公克、0.576 公克及2.262 公克)、MDMA(俗稱「搖頭丸」)10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1 個(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於92年

9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槍砲案件(見後述)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1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並自乙○○於遭緝捕時從上址向外丟下掉落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陳撞球場屋頂之黑色手提袋中扣得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9.1 公克、15.7 公 克,驗後毛重分別為9 公克、15.6公克)等物,並於上開丙○○住處內扣得乙○○所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 支。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9 月2 日凌晨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

3 包(驗後淨重合計14.81 公克,純度41.24 %,純質淨重

6.1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92年9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1丙○○住處為警查獲,並於乙○○被查獲前,自上址向外丟下掉落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陳撞球場屋頂之黑色手提袋中,扣得海洛因粉末3 包(驗後淨重合計14.81 公克,純質淨重6.11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乙○○另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國造MK2 高爆殺傷手榴彈1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偽造通用貨幣新台幣1,000 元面額之偽鈔

3 張(號碼:FL166191YD2 張、EL996918YD1 張)、面額50

0 元之偽鈔14張(AM207890UD 7張、AM207891UD6 張、AM207892UD 1張)而收集之。嗣於92年9 月2 日凌晨某時,乙○○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國造MK2 高爆殺傷手榴彈1 顆、偽造通用貨幣新台幣面額1000元之偽鈔3 張、面額500 元之偽鈔14張,藏放於自己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1其友人丙○○住處,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查緝,乙○○發覺後,自知無法逃脫,竟將該黑色手提包自該址10樓陽台高處向外丟下,為樓下員警目睹落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陳撞球場」屋頂,而會同該撞球場員工至頂樓尋獲,並在該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國造MK2 高爆殺傷手榴彈1 顆(嗣由陸軍第8 軍團未爆彈處理小組攜回鑑驗具有殺傷力後,由聯勤第4 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予以銷爆燬)、面額1,000 元之偽鈔3 張、面額

500 元偽鈔14張,及前述乙○○非法持有之海洛因粉末3包(驗後淨重合計14.81 公克,純質淨重6.11公克)、預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9.1 公克、15.7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9 公克、15.6公克);另在丙○○住處逮捕乙○○,並扣得乙○○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 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其餘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因未經本判決援引作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此敘明。

(二)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然證人甲○○已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其前於警詢中證述:92年6 月4 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紙袋12只、電子秤2 個及研磨器1 組等物係被告所有等語,然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扣案物係綽號「黑龍」、「長腳」之人所有,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故不記得陳述內容,因為警詢過程很長,越到後面毒癮越嚴重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於警詢中對於自己之精神狀況係答稱:「精神狀況良好」(鼓山分局警卷第2 頁),則其警詢時顯無因毒癮發作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再者,該次警詢之時間係自92年6 月4 日晚上7 時

0 分起,至同日晚上7 時32分許止之情,業經記載於上開警詢筆錄甚明,則其詢問時間並無證人所稱過程很長之情,確有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自亦無因毒癮發作而為錯誤陳述之理。而證人於警詢中尚且能對其當日拖延警方進入以協助被告逃逸情節,以及自己施用毒品之紀錄為詳實之陳述(鼓山分局警卷第2 頁背面、第2 頁正面),足見其於警詢時精神狀況確屬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事實欄第一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砲彈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警方於92年9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陳撞球場屋頂店扣得之內裝國造MK2高爆殺傷手榴彈1顆、面額1,000元之偽鈔3張、面額500元之偽鈔14張、海洛因粉末3包(合計淨重14.81公克)均非其所有,亦非其自同路555號10樓之11丙○○住處丟出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詳92年9 月2 日查獲警卷第4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昇陽於警詢中及證人趙黃桂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陳昇陽」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所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被告於92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2年9 月1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又被告所持有經警於92年6 月4 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16 公克、0.578 公克及2.26

4 公克)及於92年9 月2 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9.1 公克、15.7公克;驗後毛重9 公克、15.6 公 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月10日、92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5 紙在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18703號偵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另扣案之藥錠10顆,經鑑驗結果,亦係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92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卷第21頁),扣案殘渣玻璃瓶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含有甲基非他命之成分,復有高雄醫學大學93年6 月月29日及同年7 月5 日檢驗報告

2 份可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51頁、第65頁)。是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事實欄第三段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紙袋12只、電子秤2 台、研磨器1 組等物,及於92年9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自乙○○於遭緝捕時,從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1之丙○○住處向外丟下掉落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陳撞球場屋頂之黑色手提袋中,扣得海洛因粉末3 包(驗後淨重合計

14.81 公克,純質淨重6.11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

3 只)等物可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或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1610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92年度偵字第18703 號卷第53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對於你在警詢時表示「該黑色包包,乙○○原放在他所攜帶之行李袋中,他到達我前述租住屋內,才將該黑色包包拿出來,我看到乙○○將該黑色包包打開,裡面裝有錢及毒品,乙○○另不知從何處拿了一顆手榴彈放在我房間床頭櫃上,後來不知何時又將該手榴彈收回他所帶來之行李袋內」等語【當庭提示警卷第9 頁倒數第5 行以下】有何意見?)警詢筆錄記載是正確的」、「警察也沒有強迫我要這樣講」等語甚詳(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115 頁、第116 頁審判筆錄),足見當日查獲之黑色手提袋及內裝之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所辯扣案物非其所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就事實欄第四段所載非法持有手榴彈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通用貨幣之事實,有國造MK2 高爆殺傷手榴彈1 顆及面額1,000 元之偽鈔3 張、面額500 元偽鈔14張扣案可證,而上開手榴彈係國造MK2 高爆殺傷手榴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情,有陸軍第四後指部彈藥庫92年10月23日(92)仁忠字第1883號文及所附MK2 高爆殺傷手榴彈構造諸元圖各1份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8703 號偵卷第73頁、第74頁);另上開面額1,000元之紙鈔3張及面額500元紙鈔14張均屬偽造,亦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無誤,有該廠印製場92年10月8日中印發字第0920004636號文1份在卷可按(92年度偵字第18703 號偵卷第75頁、第76頁)。又扣案手榴彈及偽鈔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115 頁、第116頁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掉落在「小陳撞球場」屋頂之黑色手提包及內裝之手榴彈、偽鈔及海洛因均非其所有,且上開黑色手提包係在證人丙○○住處查獲,警方告知丙○○,該黑色手提包若非被告所有,即為證人丙○○所有,故難以期待證人丙○○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等語,然查:被告於92年9 月2 日凌晨零時許,即前往證人丙○○之上開住處,直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字第5039號卷第2 頁背面),若上開扣案之黑色手提包為證人丙○○所有,則被告必有見聞證人丙○○將上開黑色手提包自陽台丟出之情,且本件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砲彈及收集偽鈔之罪,刑責非輕,若扣案上開物品係證人丙○○所有,衡情被告當無為證人丙○○隱匿犯行之可能。然查被告自本件為警查獲時起,歷經偵、審程序,從未陳述曾在證人丙○○住處見過該黑色手提包或證人將該黑色手提包丟出之情,反係證人丙○○自始至終均明確證述被告於證人丙○○住處見到被告自所攜帶之行李袋中取出黑色手提包,並打開取出手榴彈放置於床頭櫃之事實,足見證人丙○○所言非虛。而證人丙○○與被告係相識十餘年之朋友,亦無嫌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持有手榴彈及收集偽鈔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之多次行為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刑度,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及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另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提高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被告所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拾得他人棄置之「陳昇陽」身分證影本後,換貼照片加以變造,並以之與出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於其上偽造「陳昇陽」之簽名1 枚及指印4 枚(租賃契約書首頁之承租人姓名欄,僅具識別之作用,被告於其上填寫之「陳昇陽」簽名,應不認為係署押)後,並交付房屋租賃契約予證人趙黃桂子(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簽名、指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雖係拾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後加以變造,然證人陳昇陽並未證述其有遺失身分證之情(鼓山分局警卷第1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影本究係他人遭竊、遺失之物,而仍可能係因故持有該身分證影本之他人所丟棄之物,是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第二段)及持有海洛因(事實欄第三段),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純質淨重雖超過5 公克以上,但因「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係於93年1 月7 日施行,係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後,故被告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第4 項之適用)。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單一,應認係單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然其已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無販賣意圖部分,詳後述)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則其起訴之效力即及於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應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手榴彈1 顆,係國造MK2 高爆殺傷手榴彈而具有殺傷力,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砲彈,被告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砲彈罪。另新臺幣為臺灣之通用貨幣,被告所收集之偽造新臺幣數量達

14 張 ,面額共計1 萬元,依其所收集之偽鈔之數量、面額,客觀上顯係基於行使之意圖所收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砲彈罪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持有毒品雖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而未直接侵害他人個人法益,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對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即被偽造人之危害非輕,其非法持有砲彈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且其事後僅坦承部分輕罪犯行,對於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砲彈罪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均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就非法持有砲彈罪所處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除非法持有砲彈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之外,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3罪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非法持有砲彈罪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昇陽」簽名1 枚、署押4 枚,係被告所偽造,變造之「陳昇陽」身分證影本1 張,係被告變造所得,且為用以向房屋出租人行使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

21 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中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14 公克、0.

576 公克及2.262 公克;另2 包驗後毛重分別為9 公克、

15.6公克)、MDMA10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

1 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 支、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合計14.81 公克,純質淨重6.11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均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成分(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海洛因包裝袋

3 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與玻璃瓶1 個,與所包裝或所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客觀上顯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扣案藥錠係含有MDMA成分,亦經鑑驗無誤,已如前述,上開物品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偽造之通用貨幣面額新台幣1,00

0 元面額偽鈔3 張(號碼:FL166191YD2 張、EL996918YD

1 張)、面額新臺幣500 元偽鈔14張(AM207890UD7 張、AM20789 1UD 6 張、AM207892 UD1張),經鑑定結果亦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已不存在,且扣案之手榴彈1 顆,亦經聯勤第4 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予以銷爆燬而滅失,有該彈藥庫96年7 月17日隍諧字第09600037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73頁),爰均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其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而與被告前述犯行無關(詳後述),爰不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於92年6 月4 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1 批,並將之藏放在其租住處,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在其租住處查獲甲○○,並扣得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67.8公克)、搖頭丸10顆;再於

92 年9月2 日攜帶內裝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包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1丙○○住處,於同日17時40 分 許,經警據報前往查緝,乙○○自知無法逃脫,竟將自己所有,且裝有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5.1公克)之黑色手提包,自10樓高處向外丟下,當場為樓下員警目睹落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陳撞球場屋頂,而會同該撞球場員工至頂樓尋獲,並在該手提包內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5.1公克);⑵警方於92年9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街口金達汽車旅館乙○○承租之

207 號房間內起獲塑膠夾鍊袋裝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

197.15公克,均未發現含毒品成分)、塑膠夾鍊袋裝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毒品塑膠夾鍊袋(二號)1 包、分裝毒品塑膠夾鍊袋(00號)1包、擠壓海洛因粉末成塊鋁質模具1 組、葡萄糖粉末1 盒、自製安非他命飲料瓶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四支、剪刀、刷

子、尖嘴鉗各2 支、夾子、塑膠滾筒型搗碎器各1 支、未開封燈泡2 個、大力老虎鉗1 組等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於92年9 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陳撞球場屋頂店扣得之安非他命2 包,非其所有;警方於92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2即其租住處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為海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於92年9 月1 日在金達汽車旅館207 號房間內查獲之物,金達汽車旅館207 號並非其所承租,當天係受案外人朱璜之約前往該汽車旅館,該次扣案物品,除諾基亞6100型行動電話1 具外,均非其所有,該等物品於其時即已在該處,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經查:

(一)警方於92年6 月4 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上開租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68公克,驗後毛重

67. 9 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2年6 月30日檢驗報1 份在卷可參(92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卷第18頁),然經本院送請該院再度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及氣體色層- 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該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實際上內含1 大包及3 小包共計4 包,其中僅3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116 公克、0.578 公克及2.264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0 .114 公克、0.576公克及2.262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至較大之1 包,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64頁)。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前後2次經同一機構檢驗結果雖有不一,然該院第2 次檢驗,除使用第1 次檢驗所用之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之外,尚使用氣體色層- 質譜分析法(GC-Ms )為檢驗,此有上開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證,而薄層色層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體色層- 質譜分析法(GC-Ms) 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參。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3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

5 號函,堪以佐證。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上開第2 次檢驗結果,記載該包晶體內分為1 大包與3 小包,並逐一記載各包檢驗結果,至該院第1 次檢驗報告,則僅記載1 包,而無如第2 次檢驗報告為詳細之區分與說明,足見應以第2 次檢驗結果較為詳實可信,故被告所持有經警於92年6 月4 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有3 小包,驗前共計2.958 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116 公克、

0.578 公克及2.264 公克)而已。又警方於92年9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陳撞球場屋頂店扣得黑色手提包1 個確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該手提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亦係被告所有無誤。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驗前毛重分別為9.1 公克、15.7公克;驗後毛重9 公克、15.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18703 號偵卷第45頁、第46頁)。是被告所持有經警先後2 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既僅重27.785公克,其數量尚難認為鉅大,客觀上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持有。況查: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於89年、90年間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91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嗣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又因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4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其於92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2年9 月1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267 頁背面、第268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甚明。

(二)再者,警方於92年9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街口金達汽車旅館乙○○承租之207 號房間內起獲塑膠夾鍊袋裝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197.15公克,均未發現含毒品成分)、塑膠夾鍊袋裝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毒品塑膠夾鍊袋(二號)1 包、分裝毒品塑膠夾鍊袋(00號)1 包、擠壓海洛因粉末成塊鋁質模具1 組、葡萄糖粉末1 盒、自製安非他命飲料瓶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四支、剪刀、刷子、尖嘴鉗各2 支、夾子、塑膠滾筒型搗碎器各1 支、未開封燈泡2 個、大力老虎鉗1 組等物之事實,雖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然查:扣案之粉末3 包,經鑑驗結果,既未含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3日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92年度偵字第18703 號偵卷第51頁),並經檢察官查明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而扣案夾鍊袋、葡萄糖粉末經本院送驗結果,亦均無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56頁、第60頁、第61頁)。自無從憑之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擠壓海洛因粉末成塊之模具含有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 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雖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3 紙在卷足憑(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然該等物品之性質及所殘留之毒品觀之,分屬分裝海洛因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四支、剪刀、刷子、尖嘴鉗各2 支、夾子、塑膠滾筒型搗碎器各1 支、未開封燈泡2 個、大力老虎鉗1 組,客觀上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況金達汽車旅館207 號房並非被告所承租之事實,業據證人朱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92年9 月1 日凌晨1、2時許是否在金達汽車旅館?)是。『世主』約我在該處吸食毒品。而被告當天打電話告訴我要從台北下來找我,而我就跟被告講說我在金達汽車旅館,而被告也有在該處吸食安非他命。然後櫃台通知說有警察要來找我們,所以我們四人就從窗戶跳出」、「(當天金達汽車旅館二○七號房是何人承租?)我不知道,但是不是被告承租,因為是我約被告過去的」等語明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4 號 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僅係偶然與朱璜相約而前往該處而已。而查獲前停留在該汽車旅館20 7號房間者,含被告在內既達4 人,自難僅憑被告曾前往該處,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更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則公訴人所認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

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何者對行││ │ │ │ │ │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倍至10倍) │ │ │ │ │├──┼───────┼───────┼───────┼────┼────┤│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 ││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 ││ │他罪名者, │ │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 │ ││ │從一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 │罰。 │ │ │├──┼───────┼───────┼───────┼────┼────┤│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之舊法。 │ │ │├──┼───────┼───────┼───────┼────┼────┤│42Ⅱ│易服勞役以1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關於罰金易服勞│修正刑法│新法 ││ │以上3元以下, │幣1000元、2000│役之折算標準,│第2條第1│ ││ │折算1日。但勞 │元或3000元折算│舊法以銀元100 │項但書 │ ││ │役期限不得逾6 │1日。但勞役期 │、200、300元即│ │ ││ │個月。 │限不得逾1年。(│新台幣300、600│ │ ││ │(罰金罰鍰提高│新法§42Ⅲ) │、900元折算1日│ │ ││ │標準條例第2 條├───────┤,新法則提高易│ │ ││ │前段:依刑法第│依第五十一條第│服勞役之折算標│ │ ││ │41 條 易科罰金│七款所定之金額│準,修正為以 │ │ ││ │或第42條第2 項│,其易服勞役之│1000 元、2000 │ │ ││ │易服勞役者,均│折算標準不同者│元或3000元折算│ │ ││ │就其原定數額提│,從勞役期限較│1日。就折算金 │ │ ││ │高為100 倍折算│長者定之。(新 │額以觀,顯以新│ │ ││ │1 日) │法§42Ⅳ) │法對行為人有利│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