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900號、9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6 月間,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新竹市○○路○ 段,合資經營「進芳機車行」。緣因丙○○另在新竹市○○路○ 段○○○ 號經營「東瑩機車行」,並曾於91年4 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乙○○經營之「高鑫機車行」,向乙○○訂購機車36台,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3萬元,丙○○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車款所用。後又於同年5月13日及6 月15日,以電話分別向乙○○追加訂購16台及26台機車,價金分別為34萬6 千元及65萬9 千元,雙方並約定,上開機車須待丙○○清償購車價金完畢後,乙○○始會將機車行車執照予以交付。嗣乙○○依約將上開機車運送至丙○○經營之「東瑩機車行」後,丙○○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支票均順利兌現,僅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於91年6 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乙○○知悉後旋通知丙○○,要求依約付款,否則欲將上開機車運回,丙○○明知該時已無力支付車款,卻為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2 日相偕至高鑫機車行,先由甲○○向乙○○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 張,藉以取得其信任後,表示其與丙○○為合夥事業之股東,將負責丙○○前所積欠合計1 百19萬1 千元之車款(包括前跳票之18萬6 千元及追加訂購機車價金34 萬6千元、65萬9 千元),隨取出如附表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
3 紙,交由丙○○當場填寫金額,用以支付前揭機車貨款,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債務受到擔保,而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全數交予丙○○,丙○○則於取得機車執照後,全數將之變賣牟利,後係因上開支票先後跳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證人甲○○、乙○○、朱正寅、丁麗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上開筆錄內容,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覆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但因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乙○○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固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惟甲○○、乙○○就本件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本諸自身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證人,則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依法自應命其具結,然甲○○、乙○○於歷次偵查程式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漏未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曾開立東瑩機車行,並另與甲○○合資經營進芳機車行,暨其曾向告訴人乙○○經營之高鑫機車行訂購78台機車,惟所交付清償車款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跳票,其乃於91年7 月2 日偕同甲○○至高鑫機車行,由甲○○交付空白支票予其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交予乙○○,乙○○當場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付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1年7 月2日偕同甲○○至高鑫機車行,係為兩人合資之進芳機車行訂購機車,該時所開立之支票除清償訂購42台機車之訂金外,其餘部分則用以清償之前積欠之車款,後因為所訂購之機車均運至東瑩機車行,甲○○沒在高鑫機車行看到機車,所以不願付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91年4 月19日至乙○○經營之高鑫機車行訂購機車
00台,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5 紙,作為支付貨款所用,後被告再於同年5 月13日及6 月15日,以電話向乙○○追加訂購16台、26台機車,乙○○依約交車後,該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卻於同年6 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到庭自承明確外,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見偵1卷第9 至17頁)、高鑫機車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票據代收存摺影本1 份(見偵1 卷第18頁)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被告前所交付之支票,既於91年6 月30日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足見其於該票兌現前確無資力付款。
㈡上開支票跳票後,被告偕同甲○○於91年7 月2 日至高鑫機
車行討論清償車款事宜,甲○○曾當場向乙○○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 張,並表示欲負責被告前所積欠車款,旋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由其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3 紙交予乙○○,乙○○因此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予被告,惟該3 紙支票嗣經提示全數跳票等情,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身在現場之乙○○友人朱正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1年7 月初,被告與甲○○至高鑫機車行與乙○○討論機車買賣事宜,當時因為被告積欠乙○○車款,甲○○表示係被告之股東與金主,承諾欲負責被告積欠之貨款,後甲○○即拿出空白支票予被告,由被告親自在上填寫金額後再交予乙○○,乙○○即將附表編號5 遭退票之支票及機車過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見偵2 卷第11、36頁);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乙○○之妻丁麗珍證稱:因為之前被告的票跳票後,我們想把機車載回來,但被告說要帶金主下來,遂於91年7 月2 日偕同甲○○到機車行來,甲○○見面時有掏出名片強調他是立委的秘書,被告在旁也介紹是他的金主,後我們對完帳,就把被告應付之金額除以3 ,分別開立3 張支票,甲○○當時尚在旁將支票到期日紀錄下來等語相符(見偵2 卷第36、37 頁),並有甲○○之名片1 紙(見偵1 卷第20頁)、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偵1 卷第23、24頁)在卷可參,對照被告前於91年4 月19日向乙○○訂購機車時,雖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乙○○未同時將機車行照交付等情研判,此次乙○○收受被告交付支票後,隨將機車行照交出,明顯係受被告偕同甲○○到場處理債務,甲○○當場表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身份,欲負責清償被告積欠款項影響,致乙○○誤以為債務已受擔保,故而在未實際收得車款前,願將上開行照交付。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與甲○○至高鑫機車行,是為了再向乙○
○訂車,並清償之前部分積欠車款,後因為甲○○沒看到機車才不願付款云云,惟其所述至高鑫機車行曾再訂購42台機車一節,除與證人乙○○、朱正寅、丁麗珍證述等情相反外,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訂購機車資料佐證,參以其之前向乙○○訂購機車,已積欠車款1 百19萬1 千元尚未清償,而其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上開數額,如何有多餘款項再支付訂購機車訂金,亦屬有疑,況其積欠車款之前債既未清償完畢,衡情乙○○亦無再接受其訂車之可能,均足認被告與甲○○至高鑫機車行,並無再訂購新車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另參以被告取得乙○○交付之機車行照後,隨將機車證件押在貸款公司借款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112 頁),由此被告透由非正常管道籌措資金等節,堪認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再佐以其縱有上開籌措資金之舉,惟仍未能兌現前所開立之支票,益徵其確有詐欺之意無疑。
㈣證人甲○○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其係為交付訂購機車款項
,始偕同被告至高鑫機車行云云,惟經對其質以當日訂購機車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否簽訂契約等情,甲○○對此均表示並不知情,並稱:其當日均在外面看機車,實際購車情形是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4 卷第50頁、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卷第13頁),甲○○既與被告合資開立機車行,復又提供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參以其尚自承為開立機車行已出資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2 卷第24頁),顯見其對合資開立機車行一事,已有一定程度投資,本次又係特別專程南下高雄訂車,怎會不慎重關心訂購機車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且被告提供予丙○○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面額高達1 百19萬1 千元,係由被告名義開立,應由被告負最終付款責任,與其利害相關,其怎能不詳加瞭解訂購機車之數量多少?價格為何?且其縱於訂車後,等待多時仍未見機車送達,為其個人信用考量,理應向乙○○聯絡查明原委,並謀求解決之道,非不得已不致選擇讓支票跳票,惟其自稱未與乙○○聯繫,即放任支票跳票,動機亦屬可議,復佐以前述證人乙○○、朱正寅、丁麗珍均證稱甲○○曾特別強調是立法委員助理,欲負責被告積欠貨款等語,均足認甲○○前稱其至高鑫機車行係為訂購機車,所交付支票亦係訂購機車貨款云云,並非可採。
㈤另證人甲○○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據其提出詐欺告訴
狀1 紙存卷可參(見偵2 卷第4 、5 頁),惟就該告訴狀內容以觀,甲○○稱其曾於7 月2 日交付7 張、同月13日交付
3 張、同月16日交付9 張、同月21日交付7 張空白支票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支票後,均表示會將其所簽發之票據金額匯入甲○○之帳戶,以供執票人提示付款,然卻未確實購買合夥所需中古機車及開業所需設備,而係任意簽發票面金額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等語,除與甲○○所稱,因未見到機車交付,故不願付款,始讓支票跳票云云,顯見應係由其負責票款支付,而與告訴狀所載係由被告負責支付等情不相符合外,甲○○於短短19日內,共計交付24張空白支票予被告,惟其於該控告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於91年12月30日到庭供稱:伊於91年6 月25日左右,經由友人介紹與丙○○結識,並決定合資開立機車行,雙方約定由其支付50萬元現金,其餘部分開票支付等語,有該訊問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121-122 頁),堪認甲○○與被告甫結識未久,即同意合夥開立機車行,並籌措交付被告現金50萬及前述24張已蓋章之空白支票,惟據甲○○所述及本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有與甲○○相當之出資,此部分顯違通常之事理,益徵甲○○與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甚明。
㈥綜上,被告與甲○○為詐得機車行照,以利被告前所訂購之
機車可順利脫手,相互偕同至高鑫機車行,由甲○○向乙○○表示與被告為合夥之股東,欲代被告清償債務,復又交付其身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之名片1 張,藉由名片表徵其身分,增加乙○○之信賴,嗣又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前積欠之車款,致使乙○○誤以為被告與甲○○定會清償貨款,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付,惟該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足認其等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等上開所為前開詐騙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 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貨款,卻欲詐得上開機車行照以利辦理過戶,偕同共犯甲○○至高鑫機車行,由甲○○向乙○○表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身份,會負責清償被告前積欠債務,並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
6 至8 所示支票,藉此詐騙手法,取得乙○○信任,而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予被告,致使乙○○嗣因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又已將機車行照全數交出,而無從追回機車以保障自己權利,受有百餘萬元之損害,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事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丙○○於91年7 月中旬,承前揭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甲○○雖授權其使用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進芳機車行」貨款之用,但雙方需各支付一半之票款,惟本身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無資力支付,仍單獨至高鑫機車行,以開新店為由,向乙○○訂購機車,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訂金,並表示待新店裝潢完畢後,再連絡乙○○交付車輛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收受支票,惟因嗣後被告並無通知交付地點,乙○○始未交付車輛。2.另於同年7 月31日(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屆期之日),被告承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票款,復單獨至高鑫機車行,請求乙○○先代為支付該張票款,並另外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1 紙,佯稱屆期將會兌現,不足部分將另支付現金1 萬元云云,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39萬7 千元之同額款項匯入甲○○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使附表編號6 之支票得以兌現,惟嗣後乙○○方發現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欄漏寫「拾」字,致其無法提示,且被告承諾支付之現金1 萬元亦未履行。迄至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2 張支票亦陸續退票,始知受騙云云,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於91年7 月中旬,以開新店為由,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訂金,而欲再次訂購新車等情,惟因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到我機車行說要再開一家分店,要購買機車,我向他說你之前積欠的車款均未清償完畢,我不可能再交付機車給你,被告即表示願將所持2 張支票均留在我這,待支票兌現後,我再出機車給他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由證人乙○○所述,其既因被告之前積欠車款尚未清償,而不願再將機車售予被告,顯示其並未因被告持上開支票表示欲購買機車,而有陷於錯誤交付車輛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用方法即不能認為詐術,自難以詐欺罪嫌予以相繩。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屆期日(即91年7 月31日)前,
因無力支付該票款,為求不使上開支票跳票,乃再持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交予乙○○以供擔保,央求其代為支付上開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票款等情,業據被告到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乙○○證稱:該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要到期前,被告到我店裡向我說甲○○開的票無法兌現,要我先匯票面金額39萬7 千元入甲○○帳戶,使該支票不致跳票,並再當場給付
1 萬元,同時開立甲○○38萬7 千元之支票給我,我即於91年7 月31日將39萬7 千元之同額款項匯入甲○○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有上開被告開立之38萬7 千元支票(見偵1 卷第22頁)、乙○○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21 頁),自堪信為真。被告央求乙○○代為付款39萬7 千元,既曾開立甲○○38萬7 千元支票,並交付現金1 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僅開立支票,並未付款1 萬元現金一節,所認事實已屬有誤。又觀之被告開立甲○○之支票,票面金額雖記載「參捌萬柒仟元」,與正常金額應記載「參拾捌萬柒仟元」有所不符,惟解釋當事人真意,本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而不得拘泥字面,被告開立之支票雖漏載「拾」字,惟該「參捌萬柒仟元」或「參拾捌萬柒仟元」之記載,並不影響整體金額之表現,均可推斷出被告開票當時,記載票面金額之真意應為「參拾捌萬柒仟元」,自難憑此被告一時誤載,即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又告訴人乙○○雖代被告支付附表1 編號6 之票款,惟因被告已另給付現金1 萬元,並交付38萬7 千元支票以供擔保,參以該附表編號6 支票本即在乙○○持有當中,其將票款匯入甲○○帳戶後,再持支票予以兌現等情,整體財產未有任何損失,被告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產或受有何利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意圖,而難認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備註 │├─┼───┼──────┼────┼─────┼───┤│1 │黃克紹│91年5月20日 │186000元│0000000 │ │├─┼───┼──────┼────┼─────┼───┤│2 │黃克紹│91年5月30日 │186000元│0000000 │ │├─┼───┼──────┼────┼─────┼───┤│3 │黃克紹│91年6月10日 │186000元│0000000 │ │├─┼───┼──────┼────┼─────┼───┤│4 │黃克紹│91年6月20日 │186000元│0000000 │ │├─┼───┼──────┼────┼─────┼───┤│5 │黃克紹│91年6月30日 │186000元│0000000 │ │├─┼───┼──────┼────┼─────┼───┤│6 │甲○○│91年7月31日 │397000元│不詳 │ │├─┼───┼──────┼────┼─────┼───┤│7 │甲○○│91年8月15日 │397000元│SP0000000 │ │├─┼───┼──────┼────┼─────┼───┤│8 │甲○○│91年8月30日 │397000元│SP0000000 │ │├─┼───┼──────┼────┼─────┼───┤│9 │甲○○│91年7月31日 │387000元│SP0000000 │金額漏││ │ │ │ │ │寫「拾││ │ │ │ │ │」字 │├─┼───┼──────┼────┼─────┼───┤│10│甲○○│91年8月20日 │350000元│SP0000000 │ │├─┼───┼──────┼────┼─────┼───┤│11│甲○○│91年9月20日 │350000元│SP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