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89年2 月間,利用其經營羊肉進口生意,且與揚夢公司曾有相互調貨之往來,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揚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夢公司),向揚夢公司之業務經理丙○○訛稱,因其銀行信用狀額度不足,無法自行向國外公司進口羊肉,因此欲向揚夢公司調貨,適揚夢公司甫向紐西蘭PPCS公司購買六個冷凍貨櫃綿羊肉(下稱羊肉貨櫃)進口,甲○○即表示欲向揚夢公司購賣上開羊肉貨櫃,並開立面額均為24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3 月20日及89年3 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MA0000000 、MA0000000 號之支票共2 張予揚夢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致使揚夢公司業務經理丙○○不疑有他,誤信甲○○有給付貨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羊肉貨櫃,甲○○詐得上開羊肉貨櫃後,即將羊肉出售取得價金,並避不見面,嗣後復放任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揚夢公司求償無著始知受騙。㈡89年
3 月間,向戊○○訛稱其有2 個羊肉貨櫃待出售,邀戊○○購買,並以其亟需現金為由,要求戊○○先行匯款200 萬元至其帳戶內,匯款後即可隨時取貨轉賣得利,戊○○向其表示上開羊肉數量不小,若無法全數賣出恐有損失,甲○○又稱上開羊肉全數賣出約可獲利30萬元,並向其擔保可代為販賣,以此方式向戊○○施用詐術,並開立發票日為89年7 月
1 日,面額233 萬元、支票號碼為M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作為履約之保證,致使戊○○不疑有他,誤信甲○○確有給付上開羊肉貨櫃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於89年3 月15日,自高雄市農會匯款200 萬元至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詐得200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上開羊肉貨櫃亦不知去向,戊○○提貨無著,乃將支票提示,惟該支票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至此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揚夢公司及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揚夢公司已經生意往來許久了,伊跟揚夢公司都從事進口羊肉生意,彼此間也會互相調貨。89年2 月間,因為伊客戶有需要,而伊的信用狀額度不夠,無法自己進口羊肉,因此伊向揚夢公司調貨,向揚夢公司購買6 個羊肉貨櫃,該羊肉貨櫃係由揚夢公司向紐西蘭PPCS公司購買進口,伊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MA0000000 、MA0000000 號,金額均為240 萬元之支票共
2 張予揚夢公司,伊有將羊肉賣掉,得款約800 萬元;另外,伊於89年3 月間,向戊○○借款200 萬元,利息是33萬元,伊開立支票號碼為MA0000000 號、金額為233 萬元之支票給戊○○。後來,伊將上開800 萬元及200 萬元,均悉數借給丁○○,伊總共借給丁○○2,000 多萬元,但在89年3 月底時,被丁○○倒帳,所以伊才會陷於無資力,致開立之上開支票均跳票,伊並不是蓄意詐欺云云(本院卷第35至38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揚夢公司向紐西蘭PPCS公司進口6 個羊肉貨櫃,並開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予紐西蘭PPCS公司,貨款共計10,065.0
8 美元,以當時匯率1 美元兌換30.9新臺幣計算,約新臺幣3,110,242 元,中國商銀於89年1 月25日代墊國外貨款後,揚夢公司於89年2 月18日償還信用狀款項,被告以調貨為由,於89年2 月間,向揚夢公司購得上開羊肉貨櫃,並開立面額均為24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3 月20日及89年3 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MA0000000 、MA0000000 號之支票共2張予揚夢公司,嗣被告將所取得之貨櫃賣出得利,而上開發票嗣經揚夢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被告開立予揚夢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1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開狀申請書2 紙(偵卷第6 、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5 月26日(97)兆銀鳳字第011 號函附之信用狀通知書、國外到單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225 至231 頁)、還款清單2 紙(本院卷第185 、186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揚夢公司業務經理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是被告向紐西蘭PPCS公司購買羊肉,並非揚夢公司向紐西蘭PPCS公司購買羊肉,再轉賣予被告。揚夢公司與被告間業務往來約有1 年多,89年2 月,被告稱伊的信用狀額度不夠,揚夢公司才以其名義幫被告代開信用狀,幫被告代墊貨款,等到被告將貨物賣出後,再償還其代墊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惟查:證人丙○○又稱:揚夢公司幫被告代開信用狀,代墊國外公司貨款,因此,被告為給揚夢公司擔保,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揚夢公司,揚夢公司代墊之貨款係4,812,251 元,然因被告已先行給付現金12,251元,因此,被告僅開立總額480 萬元之支票予揚夢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惟揚夢公司代墊國外貨款約3,110,24
2 元,而依證人丙○○所述,因揚夢公司與被告交易很密切,所以揚夢公司幫被告代墊信用狀款項,未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依此,被告所應償還之款項應為揚夢公司所代墊之貨款即3,110,242 元,然被告卻開立總額
480 萬元之支票予揚夢公司,已有不符;再者,依揚夢公司代墊費用明細表,揚夢公司代墊費用除信用狀款項外,尚包括報關費、銀行開狀手續費、拖車費用、營業稅及水險保險費等款項,總計4,812,251 元,此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此亦與證人前揭所證不符,且若是被告向紐西蘭PPCS公司購買羊肉,揚夢公司只是代墊信用狀款項,則揚夢公司向被告請求的款項,應該只有信用狀款項而已,為何會有拖車費用、營業稅等款項,令人置疑;況且,依證人丙○○所述,上開明細表係於91年間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始製作(本院卷第144 頁),又上開種種費用,諸如拖車費用、營業稅等均係羊肉貨櫃進口之後始產生之費用明細,揚夢公司於代開信用狀時,如何先行得知,而使被告開立支票,足認上開明細,係為符合被告開立支票之總額而列,實際上,即為揚夢公司向紐西蘭PPCS公司購買上開羊肉進口後,被告再以480 萬元向揚夢公司購買。證人丙○○所證稱揚夢公司係代被告開立信用狀,實際係由被告向紐西蘭PPCS公司購買羊肉等情,尚難採信。至被告雖稱伊向揚夢公司購買上開
6 個羊肉貨櫃,貨款係700 多萬元,伊已經支付300 多萬元,尾款則開立總額480 萬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惟上開羊肉貨櫃係揚夢公司以3,110,242 元向紐西蘭PPCS公司購得,被告同為從事進口羊肉生意,竟以雙倍價格向揚夢公司購得,殊難想像,難謂可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沒有向被告借款2,000 多萬元,伊曾向被告取款200多萬元,該款項是被告買基金的款項,不是借款。伊只有向被告借過20幾萬元,不是2,000 多萬元,被告稱伊向其借款2,000 多萬元,此借款數目不小,被告應該提出借據、匯款單或支票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50 、151 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不相符合,復查被告從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佐證,其前揭所辯,自不可採。次查:被告供稱:伊將上開羊肉貨櫃以800 多萬元賣出,且伊於89年3 月15日自戊○○處取得20
0 萬元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被告亦明知開立予揚夢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期即將屆至,然卻任由上開支票退票,而將上開800 多萬元、200 萬元挪作他用,又被告自89年3 月30日起,其所開立之支票即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同年4 月20日更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96年7 月13日彰南莊字第0961366 號函附之被告支票存款退票記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綜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予揚夢公司之意,堪可認定。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願,卻以調貨為由,向揚夢公司購買6 個羊肉貨櫃,並開立面額共48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貨款支付之擔保,致揚夢公司業務經理丙○○不疑有他,誤信被告有給付貨款之意願,而給付6 個羊肉貨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羊肉貨櫃後即轉賣求現,並任由所開立予揚夢公司之支票退票,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願,卻以調貨為由,向揚夢公司購買6 個羊肉貨櫃,並開立面額共
48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貨款支付之擔保,致揚夢公司業務經理丙○○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給付6 個羊肉貨櫃予被告,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以出售2 個羊肉貨櫃為由,於89年3 月15日向戊○○取
得貨款200 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MA0000000 號、面額為
233 萬元之支票予戊○○作為擔保,戊○○於同年月17、18日,向被告領取羊肉貨櫃時,被告即告以貨櫃業已賣出,戊○○遂要求被告返還貨款,然被告卻自斯時起避不見面,上開支票嗣後經戊○○提示,因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羊肉買賣生意,將羊肉賣給羊肉店,也在市場賣羊肉。89年3 月間,被告要伊出資200 萬元購買2 個羊肉貨櫃,被告稱2 個貨櫃已經在冰庫了,伊隨時都可以提貨。被告又稱羊肉貨櫃若賣掉,利潤會很高,他因急用錢,所以要伊先把200 萬匯給他,他會開立1 紙面額233 萬元之支票作擔保,等伊領到貨之後,再把支票還給他。伊向被告表示兩個貨櫃的羊肉,數量很大,伊不知道要怎麼賣完。被告又稱如果伊不知道要怎麼賣,他就自己將貨賣掉,33萬元算是給伊的紅利。因此,伊就答應購買,並且於89年3 月15日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被告也有開立1 紙面額233 萬元之支票給伊作擔保。但是過2 、3 天,伊要向被告領取羊肉貨櫃時,被告稱貨物已經不在冰庫了,他已經將貨物賣掉,伊要被告還款,但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支票也退票,迄今被告仍未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具結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復有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1 紙(偵卷第17頁)、被告開立予戊○○之票號:
M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向戊○○借款200 萬元,並非賣羊肉貨櫃
予戊○○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賣戊○○200 萬元之羊肉,貨是夏天訂的,伊跟戊○○說必要時會幫他賣羊肉,約有30萬的利潤,伊開233 萬的票給他作擔保等語(偵緝卷第58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不是故意將戊○○之羊肉貨櫃賣掉,是因為伊週轉不靈出事後,羊肉貨櫃就被別人拖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核與證人戊○○前揭所證伊向被告購買羊肉貨櫃等語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向戊○○借款
200 萬元等語,難謂可採。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內容不符,其所辯尚難採信。次查:被告自89年3月30日起,其所開立之支票即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同年4 月20日更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96年7 月13日彰南莊字第0961366 號函附之被告支票存款退票記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揚夢公司尚有480 萬元之貨款未付,復與證人戊○○前揭所證被告稱他急需用錢,要伊出資200 萬元購買2 個羊肉貨櫃等語相符一致,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積欠他人債務約2 千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顯見被告於89年3 月間,業已陷於無資力,應可認定。復以,依證人戊○○所證,其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之2 個羊肉貨櫃,被告說他有2 個羊肉貨櫃,但是究竟被告有無2 個羊肉貨櫃,伊至今仍不知道(本院卷第14 9頁),若被告確有羊肉貨櫃,且業已販出,依被告前稱該羊肉貨櫃賣出約有30萬元之利潤,衡情被告償還戊○○貨款200 萬元尚非難事,然被告卻自斯時起即避不見面,足認被告當時是否確有2 個羊肉貨櫃,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既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而先向戊○○取得貨款,衡情於其取得貨款後,即應交付戊○○貨物,而將上開面額233 萬元之支票取回,然被告卻於2 、3 日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向戊○○陳稱業已將羊肉貨櫃賣出,依此,顯見被告當時縱然確有2 個羊肉貨櫃,然其自始即無給付羊肉貨櫃予戊○○之意,堪可認定。綜上,被告自始即無給付羊肉貨櫃予戊○○之意,卻向戊○○訛稱,伊有2 個羊肉貨櫃已經在冰庫內,可以隨時領取轉賣獲得高額利潤,復明知其當時業已資金不足,並預見所開立之支票日後恐難兌現,猶開立1 紙面額233 萬元之支票取信戊○○,要求戊○○先行給付貨款,致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先行給付200萬元貨款予被告,被告取得貨款後即避不見面,並任由所開立予戊○○之支票退票,顯見被告乃係因陷於無資力,復有求得現金之需要,始向戊○○如此訛稱,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予戊○○之意,而向戊○○訛稱出售2個羊肉貨櫃,復提供1 紙面額233 萬元之支票以取信戊○○,致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先行給付200 萬元貨款予被告,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被告前揭2 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依新法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開立480 萬元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以取信揚夢公司,向揚夢公司詐得羊肉貨品,將羊肉轉賣後取得價金800 多萬元;又向戊○○訛稱有羊肉欲售,而以支票作為取信,向戊○○詐得貨款200 萬元,其後任由上開支票跳票並一走了之,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欠佳,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此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4 頁),告訴人之損害未有彌補,並斟酌被告詐騙之價額,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已經本院以94年7 月29日94年雄院貴刑來緝字第826 號通緝書通緝,並於96年5 月9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適用。從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