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4年2 月20日起,在高雄市○○○路○ 號「比克雕塑藝廊」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會員,共計16會(壬○○、高傳真各2 會,事後高傳真轉1 會給辛○○),會期自84年2 月20日起至85年5 月2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標金最低金額為2,000 元,每月20日於上開處所開標。詎己○○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互助會存續期間,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亦未簽寫標單,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連續於附表編號3 、5 、
7 、8 、9 、10所示之開標時間,向活會會員戊○○、丁○○、甲○○、丙○○、壬○○、子○○、庚○○、辛○○分別佯稱係由附表編號3 、5 、7 、8 、9 、10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均如數繳付每會會款,6 會共計103,500 元(壬○○2 會),嗣於85年2 月20日,活會會員戊○○、丁○○、甲○○、丙○○彼此協議該次由丁○○得標,己○○見冒標情事將遭發覺,乃向活會會員壬○○、子○○、庚○○、辛○○各再收取當月之會款16,700元後,旋即遠赴日本逃逸無蹤,先後共計詐取1,015,
000 元,嗣因丁○○遲未收得標金,各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丁○○、辛○○、戊○○、甲○○、丙○○、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甲○○、子○○、戊○○、丁○○、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卷附收據4 份、刑事告訴狀、互助會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冒標明細各
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丁○○、戊○○、甲○○、壬○○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 紙在卷可佐,其詐欺之金額共計1,015,000 元,亦詳如附表" 註" 計算式所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⒊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㈡本件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致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活會會員戊○○、丁○○、甲○○、丙○○、壬○○、子○○、庚○○、辛○○等人詐取會款,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他人名義參予標會,致使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蒙受財產損失,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被告詐騙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其於潛逃日本後尚曾匯款4、5 次以供告訴人等分配受償,此經告訴人壬○○、告訴代理人癸○○、王伊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揭冒標之手法另詐得被害人壬○○
214,400 元(000000-000000 =214400)、子○○、庚○○、辛○○各107,700 元(000000-000000 =107700)、丁○○、戊○○、甲○○、丙○○各107,700元(000000-000000=107700)活會會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附表編號3、5 、7 、8 、9 、10所示各該次之互助會係遭被告所冒標,其餘並非被告冒標而係確由各該會員標得乙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害人壬○○等8 人所不爭執,則被害人壬○○等8 人於互助會會員依約得標時本有給付標金之義務(至於會首倒會後,死會會員與活會會員間如何結算,乃為民事上之債務履行問題),於此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收取該等標金後據為己有之事證,則被告於此所詐得之款項自應僅限於上開冒標及附表編號13向被害人壬○○、子○○、庚○○、辛○○詐取之會款,而不及於其餘確實經死會會員標得之款項,是公訴意旨未經扣除本件互助會實際得標部分之會款,遽以被害人壬○○等8 人全部繳納之會款為認定被告詐欺之數額,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 │得標日期 │標金(新台幣)│是否冒名│├──┼───────┼─────┼───────┼────┤│ 1. │己○○(會首)│84.02.20 │0 │ 否 │├──┼───────┼─────┼───────┼────┤│ 2. │鄒明進 │84.03.20 │2,300 │ 否 │├──┼───────┼─────┼───────┼────┤│ 3. │丙○○ │84.04.20 │3,000 │ 是 │├──┼───────┼─────┼───────┼────┤│ 4. │盧良純 │84.05.20 │2,200 │ 否 │├──┼───────┼─────┼───────┼────┤│ 5. │甲○○ │84.06.20 │3,000 │ 是 │├──┼───────┼─────┼───────┼────┤│ 6. │高傳真 │84.07.20 │2,500 │ 否 │├──┼───────┼─────┼───────┼────┤│ 7. │庚○○ │84.08.20 │2,500 │ 是 │├──┼───────┼─────┼───────┼────┤│ 8. │子○○ │84.09.20 │2,800 │ 是 │├──┼───────┼─────┼───────┼────┤│ 9. │戊○○ │84.10.20 │2,700 │ 是 │├──┼───────┼─────┼───────┼────┤│10. │辛○○ │84.11.20 │2,500 │ 是 │├──┼───────┼─────┼───────┼────┤│11. │徐鴻銘 │84.12.20 │2,800 │ 否 │├──┼───────┼─────┼───────┼────┤│12. │伍金蘭 │85.01.20 │3,000 │ 否 │├──┼───────┼─────┼───────┼────┤│13. │丁○○ │85.02.20 │3,300 │否(本會││ │ │ │ │協議由沈││ │ │ │ │淑惠得標││ │ │ │ │,故未冒││ │ │ │ │名) │├──┼───────┼─────┼───────┼────┤│14. │壬○○(2會) │ X │X │ │├──┼───────┼─────┼───────┼────┤│15. │楊秋燕 │ X │X │ │└──┴───────┴─────┴───────┴────┘註:
⒈被告向壬○○、子○○、庚○○、辛○○詐得之金額為每人
每會:(冒標之附表編號3 、5 、7 、8 、9 、10會,及編號13會之會款)17000+17000+17500+17200+17300+17500+16700 =120200⒉被告向丙○○、甲○○、戊○○、丁○○詐得之金額為每人
每會:(冒標之附表編號3 、5 、7 、8 、9 、10會)17000+17000+17500+17200+17300+17500=103500⒊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總計為:
(000000×2 (壬○○2 會))+ (000000×3)+(000000×4)=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