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善藤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邱晃泉律師被 告 吳孟德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林敏澤律師黃麗潔律師被 告 周禮良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陳敏賢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慧婷律師被 告 賴獻玉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許瑜容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被 告 乙○○
3樓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張卓立律師被 告 甲○○○
(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劉志鵬律師湯東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80 、26345 、26466 號),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084、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善藤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孟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於民國68年7 月間改制為直轄市,其後人口逐漸增加,交通運量亦隨之日益成長,行政院因而於77年8 月間指示高雄市政府著手研究興建大眾捷運系統之可行性,高雄都會區捷運之發展遂依4 階段進行,第1 階段為從高雄捷運研究規劃之初至對外公告招商止之期間,此即為決策期間,第
2 階段為對外公告招商至簽訂合約日止之期,此即為議約期間,第3 階段為簽訂合約日經交通部核准之開工日起算6年止之期間,此即為興建期間,第4 階段為核定之全線營運開始日起算30年止之期間,此即為營運期間。其中第2 階段乃於88年2 月1 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市捷運局)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公告招商作業揭開序幕,嗣於88年3 月12日高雄市政府修正「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並建議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5條及「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政府投資部分併同交由民間投資者承建為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乃於88年5 月21日以都(88)字2289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及高雄市政府,針對本案將由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營運,提供高雄市政府5 點意見,並於函中第(四)點載明「至於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乙案,請高雄市政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辦理」,行政院復於88年6 月4 日同意核定「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及修正之主時程案,對於非自償部分(1047億7000萬元)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同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辦理。
二、高雄市捷運局為進行上開所述第2 階段之選商作業程序,乃成立「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指定時任高雄市捷運局局長周禮良為該委員會執行秘書,嗣經甄審委員會及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人員進行甄選作業後,於89年5 月10日第5 次甄選會議中評定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總建造經費1722.6億元,政府出資部分為1047.7億元,特許公司自有資金304.9 億元,政府辦理事項經費370 億元,自償率22.36 %」條件,獲得最優申請人之資格,特許期間36年。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於89年5 月21日核定之「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先期計畫書」,於89年6 月間開始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展開議約,並於90年1月12日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約定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1047億7000萬元,民間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304 億9378萬8000元。嗣高雄捷運公司依興建營運合約第8.1.7 條:「乙方(高雄捷運公司)於本計畫第二階段所提出之『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報價書中要求『政府投資額度』項目減去新台幣六百億元之差額,乙方同意以本合約工程經費標中至少與該差額等值之『工程項目』(成本中心)依本合約第8.1.
8 條之方式執行」。該合約之8.1.8 條:「乙方應配合評決小組依本合約附件C1.2之規定,自行興辦興建階段公開之招標作業。評決小組共5 至7 人由雙方共同組成,其中甲方(高雄市政府)指定之成員應超過半數」之約定,辦理「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1047億7000萬元)減去600 億元之差額(447 億7000萬元)部分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此即一般所稱之「公開六標」。高雄市政府對於由國家預算所編列支付之上開六個區段標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事務之處理,本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高雄捷運公司則依興建營運合約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公開六標」工程發包作業。且高雄市政府嗣為辦理「公開六標」工程發包,由前市長謝長廷分別於91年5 月21日指派時任高雄市捷運局局長周禮良、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吳孟德(91年5 月20日辭工務局局長職務)擔任「評決小組」委員,復於91年5 月30日委派前交通部主任秘書鍾善藤擔任「評決小組」委員,與高雄捷運公司指派之副董事長陳敏賢、總經理賴獻玉,由該5 人共同組成「評決小組」,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評決小組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職掌為:(一)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 .3 條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規定,審定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二)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條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規定,評決開標之結果及決標。嗣於91年
6 月6 日「評決小組」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推選鍾善藤為召集人,且同日召開之第二次及嗣後召開之各次評決小組會議,亦均由鍾善藤擔任主席,上開公開六標於91年6 月7 日公告招標,91年8 月19日截止投標,是以鍾善藤、吳孟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乙○○係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並擔任前高雄市市長謝長廷參選高雄市市長時後援會之新文化聯誼會會長,丙○○係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協理、雅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田仁(丙○○父親)係日安公司負責人;甲○○○(日本籍人士)係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其日本總公司為大成株式會社)台灣分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台北支店部長、高雄營業所所長;田中忠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其日本總公司為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業務代表、總經理;大村秀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前田公司日本總公司前土木設計部部長,蘇秀美係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嗣於91年5、6 月間,高雄捷運公開六標公告招標前,乙○○、丙○○為使華大成公司能順利取得上開公開六標之標案工程,以便從華大成公司取得好處,被告丙○○並因華大成公司與日安公司有合作協議,如華大成公司取得標案工程,亦有利於日安公司取得下包工程,2 人遂邀集已知擔任評決小組委員之鍾善藤、吳孟德在台北市「中泰賓館」見面後,丙○○表示日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合作,希望拿到公開六標其○○ ○區段標工程,並由乙○○、丙○○對鍾善藤、吳孟德遊說提供協助取得標案,乙○○並向鍾善藤、吳孟德表示,如有順利得標將向其2 人答謝,吳孟德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鍾善藤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同意應允提供協助。
四、丙○○、乙○○2 人為取信華大成公司之甲○○○,證明其
2 人等有能力協助華大成公司取得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標案,即於91年6 月14日由丙○○與其父親陳田仁,邀請甲○○○(由翻譯林正智陪同出席),乙○○則邀同具有高雄捷運公開六標評決實權之鍾善藤、吳孟德2 人,在台北市○○路○段○○號「敘香園酒樓」一同飲宴,餐畢由丙○○付賬,事後甲○○○遂相信乙○○、丙○○確有協助華大成公司取得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標案之實力,但因華大成公司限於人手不足,僅有意投標承攬CR5 區段標,甲○○○乃於該餐會後與丙○○協商,其後甲○○○認為在乙○○、丙○○等人協助下有極大機會取得CR5 區段標,甲○○○、丙○○、乙○○3 人乃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華大成公司方面支付總額1 億2800萬元之金額予丙○○,其中包含應支付乙○○本人及其負責打點轉交予鍾善藤、吳孟德之金額共3200萬元,且甲○○○與丙○○為掩飾上開款項用途,於91年8 月
1 日由丙○○以雅興公司之名義與甲○○○及華大成公司國際土木部部長波多野明簽訂備忘錄,載明雅興公司協助華大成公司爭取CR5 區段標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費用為1 億2800萬元,但因雅興公司資本額僅400 萬元,如收受該筆鉅額款項將遭稅捐機關課以高額稅率,陳田仁遂另於華大成公司得標CR5 區段標後之91年10月16日另以日安公司名義與華大成公司總經理神田晴彥簽訂「服務工作協議書」,透過日安公司取得該1 億2800萬元。嗣因華大成公司僅有意參與CR5區段標投標,另一標則經由甲○○○之轉介,丙○○另洽得前田公司與高雄市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有意合作參與CO2 區段標投標,丙○○向乙○○告知上情後,乙○○、丙○○2 人乃循前述雅興公司與華大成公司簽訂備忘錄之模式,向前田─隆大公司之組合表示可以以打點評決小組成員之方式協助取得公開六標之工程,丙○○遂於91年8 月底,以雅興公司名義與與前田、隆大公司簽訂備忘錄,明訂前田、隆大公司組合如得標CO2 區段標,須支付總投標價48億86000 萬元之4 %(即1 億9544萬元,其中1% 給予乙○○)「備標諮詢顧問業務費」予雅興公司(備忘錄將雅興國際有限公司誤載為雅興工程顧問公司),惟如係經減價得標,賄款需扣除議減價之金額。91年9 月16日上午公開六標開標前,丙○○恐因議減價金額高於賄款,致無賄款可拿,要求得標後至少應支付得標金額之1 %,獲得隆大公司總經理楊景行與前公司土木本部&設計部專任部長大村秀雄同意,並於備忘錄以手寫方式加註「但至少為得標價百分之一(未稅)」及再次簽名確認。
五、乙○○、丙○○於上開公開六標開標前,多次在蘇秀美設於台北市之辦公室討論CR5 、CO2 區段標賄款交付相關事宜,鍾善藤均在場聆聽,鍾善藤亦先於備標階段指示丙○○轉告華大成公司及前田公司,提醒投標時檢附之企劃書須完全依照招標文件規定之9 項內容(包括施工計畫等)完整書寫,以便於開標時因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評決,而有利於得標,以此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幫助丙○○、乙○○、華大成公司及前田公司。
六、嗣上開高雄捷運公開六標開標前數日,評決小組之成員陳敏賢、周禮良、鍾善藤、吳孟德、賴獻玉等5 人,為求開標當日能順利進行開標之作業,乃先於高雄市某餐廳聚會,商討及決定開標當日進行評決之原則,其中周禮良提出為避免流標由簡單之單一標(只有一家廠商或一組聯合承攬廠商投標之區段標案)先開標之原則,另鍾善藤、陳敏賢及周禮良提出在地廠商優先原則,至於開標順序則由主席鍾善藤決定等意見,並均經在場5 位評決小組成員達成共識;鍾善藤、吳孟德於資格標、技術標審查階段,即已獲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參與六標中CO3 、CR5 、CR
6 3 個區段標投標,且CO3 、CR6 區段標僅有榮工公司1 組合格投標廠商,依興建營運合約規定,任1 廠商(或聯合承攬廠商)最多僅能得標2 個區段標,上述之單1 標先開及在地廠商優先原則,能達成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捷運公司早日決標使高雄捷運工程儘快施工之期待,且有利扶植高雄地區在地廠商之成長,惟亦間接有利於華大成公司(與高雄市聯鋼營造公司組合)取得CR5 區段標及前田公司(與高雄市隆大營造公司組合)取得CO2 區段標;嗣於91年9 月16日開標評決當日,評決小組之委員即依上開決定之決標原則,集體決定採3 階段開標方式(第一階段開CR 6、CO3 兩標,第二階段開CR7 、CO 2兩標,第三階段開CR 5、CO4 兩標),榮工公司因而先得標CR6 、CO 3區段標,繼而評決小組以榮工公司已得標2 標為由,排除該公司參與有希望得標之CR5 區段標價格標競標,而由「華大成公司─聯鋼營造公司組合」以47億2000萬元之價格,未經議減價之過程即1 次進入底價決標。
七、91年9 月15日(亦即公開六標開標前1 日)丙○○以電話請託吳孟德,表示其尚未獲得CO2 區段標底價,請吳孟德協助打探CO2 區段標底價以利前田公司得標,吳孟德因先前已與丙○○、乙○○等人達成協議,遂加以應允,嗣於91年9 月16日評決、開標當日,CO2 區段標參與投標之前田公司由大村秀雄代表、隆大公司由楊景行代表參加開標作業,高雄捷運公司於1 樓會場開啟各區段標之各投標廠商報價標封並署押啟封時間後,將報價送至2 樓評決小組會場進行評決,「前田公司─隆大公司組合」係於同日15時46分署押報價標封,另一組投標廠商春源鋼鐵公司於同日15時57分署押報價標封,評決小組賴獻玉隨即將該2 組廠商報價資料送至二樓會場進行評決,吳孟德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在評決會場獲悉高雄捷運公司核定之CO2 區段標底價,進行評決時,陳敏賢首先發言表示:「為促進產業景氣回升,為改善高屏地區失業率,為達成技術移轉,……鼓勵國外廠商與國內廠商聯合投標,所以我們希望若有本地的廠商,在評分上應特別的考量」,吳孟德隨後發言表示「剛剛陳董(陳敏賢)有提到,高雄的公司,從技術跟價格來看,高雄這一家偏低,但二家都超低價,個人的意見是有日商加盟的隆大營造優先,第一順位…」,周禮良接續發言表示「這個日本的公司是不錯的公司,從底價和技術方面,…隆大綜合來講是比較好,所以我附和吳委員的意見,這樣我們是否將前田與隆大列為最優,春源是第二順位」,主席鍾善藤隨即做成決議由「前田公司─隆大公司組合」取得高雄捷運CO2 區段標優先議價權利,而吳孟德身為評決小組委員,明知工程底價係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依法不得對外洩漏,竟違背其身為評決小組成員之職務,利用錄影中斷、上洗手間之機會,於同日16時19分6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與丙○○(當時人在高雄捷運公司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丙○○「4.5.6.7.8 」即暗示CO2 區段標底價為
45 億6780 萬元(實際核定底價為45億6772萬8000元,僅相差7 萬2000元),丙○○獲悉該底價後,立即於同日16時20分13 秒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在場準備進行議減價之隆大公司人員楊景行,楊景行亦將底價告訴前田公司大村秀雄,楊景行及大村秀雄原對於丙○○提供之底價尚有存疑,且為避免1 次降價過多造成工程利潤驟減,遂於第1 次議減時先減價為46億1000萬元進行測試,發現仍未能進入底價後,認為丙○○通報之底價應為真實,第二次議減時遂減價為45 億6000 萬元而順利進入底價得標,與核定底價相差
772 萬8000元,標比高達99 .83 % ,吳孟德以上開洩露底價之違背職務方式,幫助前田─隆大公司獲得CO2 區段標之工程。
八、華大成公司於得標CR5 區段標後,依約於92年1 月29日、92年8 月25日分別支付日安公司各6400萬元共計1 億2800萬元賄款,丙○○原與乙○○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乙○○賄款,惟乙○○恐因匯款留下紀錄遭相關單位查獲,要求丙○○以現金支付渠賄款,陳田仁、丙○○父子為轉交乙○○現金賄款,且避免由日安公司帳戶直接提領現款,遂於日安公司取得華大成公司第一筆6400萬元後,亦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同意,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方勻玲將其中3600萬元以工程技術顧問費或增資名義轉帳予關係企業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帳戶,丙○○復為避稅,又指示方勻玲以不實轉投資子公司長翰有限公司、勤鼎有限公司名義出帳,之後每次由丙○○本人或指示方勻玲自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帳戶提領現款,均不超過140 萬元,丙○○於92年2 月17日、18日於高雄計提領現金560 萬元,並於92年2 月21日與陳田仁攜至台北,再由乙○○駕車載丙○○在台北市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等4 家行庫提領現金520 萬元,併同前述560 萬元,計將14
080 萬元現金均交付乙○○收受;92年2 月27日丙○○至台北市後亦由乙○○駕車載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等
3 家行庫提領現金320 萬元後交付乙○○,其後丙○○又分別於92年3 月26日、92年4 月2 日、92年4 月8 日在乙○○位於台北市○○○路住處各交付乙○○現金840 萬元、840萬元、120 萬元,計1800萬元,丙○○惟恐乙○○事後否認收受渠交付之現金賄款,遂於交款時將其2 人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丙○○合計轉交付乙○○賄款3200萬元。
九、因前田─隆大公司組合取得CO2 區段標工程,而依上開備忘錄但書內容之約定,應支付總工程款45億6000萬元之1 %即4560萬元予雅興公司丙○○,丙○○曾多次向田中忠雄、陳武聰催討賄款,乙○○亦於丙○○交付CR5 標賄款時一再要求丙○○儘速催索賄款,田中忠雄、陳武聰則因得標之價格太低,工程利潤有限,乃要求降低賄款金額,丙○○不同意後,並向乙○○回報,乙○○則疑丙○○私吞賄款,而於92年間,乙○○將上情告知蘇秀美,蘇秀美遂找陳武聰查明是否已支付賄款,於確定尚未支付後,乙○○即於93年間某日與華大成公司甲○○○於台北市環亞飯店見面,透過甲○○○向前田公司日本總公司方面表達不滿,並要求田中忠雄與其見面,約1 、2 星期後,甲○○○、田中忠雄與乙○○於台北市北投春天酒店會面,乙○○要求支付4560萬元,經協商後田中忠雄同意分2 次共支付乙○○2000萬元,約隔20餘天,甲○○○、田中忠雄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日本人與乙○○於台北市中泰賓館中庭見面,田中忠雄當場交付乙○○現金1000萬元,其後嗣因丙○○發出存證信函予前田公司要求支付賄款,引起該公司不滿,未再支付餘款1000萬元予乙○○或丙○○。乙○○先後由華大成公司取得賄款3200萬元、由前田公司取得賄款1000萬元,計4200萬元,乙○○遂於取得賄款後之92年4 月初,約鍾善藤於乙○○位於台北市住處旁之某公園,以手提紙袋包裝現金300 萬元(上方以報紙覆蓋遮掩)並交予鍾善藤收受,鍾善藤亦明知該筆款項係來自得標廠商,係為答謝其幫助得標之賄款,竟仍收受之;乙○○復於94年1 月25日左右,以電話約吳孟德至其位於上述台北市○○○路住處,由乙○○親自將現金200 萬元以手提袋包裝後轉交予吳孟德,吳孟德明知該筆款項係來自得標廠商,係為答謝其幫助得標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之。乙○○所取得之總計4200萬元,除交付與鍾善藤、吳孟德2 人總計500 萬元外,餘款大部分以現金分批交其太太張賴麗玉供作購買股票、基金、美金及償還保險質借之借款使用。
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李建中(94 年10 月28日)、蘇明朝(94年11月11日)、趙廣滿(94年11月11日)、朱台森(94年11月11日及94年11月14日)、黃文財(94年11月14日)、江程金(94年11 月14 日)、證人李崇生(94年11月14日)、楊景行(94年11月14日、95年7 月6 日及95年8 月1 日)、林正智(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14日及95年7 月3 日)、陳武聰(95年7 月6 日及95年8 月1 日)、陳田仁(95年6 月1 日及95年6 月21日)、方勻玲(95年5 月17日)、傅麗娟(95年5 月24日)、張賴麗玉即被告乙○○之妻於(95年5 月24日)、何秉昌(95年
6 月12日)、蘇秀美(95年7 月19日及95年8 月1 日)、陳玉燕(95年8 月1 日)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業經其等具結,且並未見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5 日(88)工程企字第8808140 號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8年6 月7 日88高市捷字第2747號函,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沈景鵬、歐來成、胡培中、江獻琛、陳成祥、施㜫㜫、李建中、陳俊融、常金海、蔡仲欣、林建佑、蘇明朝、趙廣滿、朱台森、梅再興、蔡媽福、黃文財、江程金、楊景行、李崇生、林正智、陳武聰、陳田仁、方勻玲、陳田智、傅麗娟、張賴麗玉、何秉昌、陳文昌、林義豐、蘇秀美、岩本哲、富田亞美、陳玉燕、小船井健一郎、羅惠文、黃子明於調查局所作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沈景鵬(94年9 月30日)、胡培中(94年10月26日)、江獻琛(94年10月26日)、陳成祥(94年10月26日)、施㜫㜫(94年10月26日)、常金海(94年11月8 日)、蔡仲欣(94年11月8 日)、林建佑(94年11月10日)、陳田仁(95 年5月17日及95年5 月22日)、陳田智(95年5 月22日)、張賴麗玉(95年8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未具結,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三)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世圮、侯和雄於高雄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中之發言,證人陳世圯、侯和雄、胡培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高雄捷運公開六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意見,及證人梅再興高雄市議會會議中有關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相關問題之發言,證人蔡媽福於本院審理中有關高雄捷運工程公開六標相關問題之陳述,均係其等個人意見,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鍾善藤、吳孟德、丙○○、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鍾善藤對於上開受高雄市政府指派擔任公開六標評決小組委員,及以轉告投標廠商投標企畫書要用心寫,並根據招標文件規定之9 項完整去作等方式,幫助華大成公司爭取公開六標標案,並於開標後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來自得標廠商款項300 萬元一事,被告吳孟德對於在公開六標開標時,以電話告知被告丙○○CO2 標之底價,及在公開六標開標後收受被告乙○○交付之200 萬元一事,被告丙○○、乙○○對於在本件公開六標開標前,出面與華大成公司之甲○○○與前田公司約定打點評決小組委員之被告鍾善藤、吳孟德,並於華大成公司及前田公司得標後,以上述由日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簽約之方式,由華大成公司交付1 億2800萬元,其中3200 萬 元交付被告乙○○,前田公司則交付300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轉交30
0 萬及200 萬元予被告鍾善藤、吳孟德一事,被告甲○○○對於分別在華大成公司取得公開六標CR5 標前後,與雅興公司簽訂備忘錄及與日安公司簽訂「服務工作協議書」,並交付1 億2800萬元予日安公司一事,均不諱言,惟被告吳孟德矢口否認上開收受之200 萬元與公開六標有關,辯稱:200萬元係伊幫助被告乙○○進行台北捷運行天宮站開發案,使被告乙○○獲得高額之利益,被告乙○○為答謝伊幫忙,適逢仍女兒結婚,兒子擔任住院醫師,被告乙○○以伊家有大喜始包紅包給伊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經由被告丙○○、乙○○拿錢打點評決小組委員之犯行,辯稱:華大成公司是國外公司,需要國內對工程熟悉的公司,才會找日安公司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是有分為投標前與後的部分,投標前的工作有備標、服務建議書的製作還有介紹當地的業者,蒐集估價的資料等工作,及工程得標之後的諮詢,上開1億2800萬元即係華大成公司依據與日安公司所訂之「服務工作協議書」支付日安公司為華大成公司提供服務之報酬,並非打點評決小組委員之款項云云。惟查,(一)被告吳孟德在公開六標開標當日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丙○○CO2 之底價,其後並自被告乙○○處收受2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伊交給被告吳孟德20
0 萬元,伊與被告吳孟德、鐘善藤、丙○○在捷運要招標公開六標之前在敘香園之前就已經有會面過了,後來伊與被告丙○○、吳孟德、鐘善藤,約在中泰實館見面,伊有請被告吳孟德、鍾善藤2 人能夠盡量幫忙讓被告丙○○合作的華大成公司得標等語明確(見95年偵字14084 號卷三第383 ─38
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仍在收取被告丙○○交付之3200萬元及前田公司交付之1000萬元後,在伊家中一次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吳孟德,當時伊有告知這是被告丙○○的意思,所以被告吳孟德應該知道錢係來自公開六標廠商,且當時伊亦未提及行天宮開發案一事等語明確(見審卷六第28─29頁),且被告吳孟德究竟如何具體幫助被告乙○○進行行天宮開發案,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為何,被告乙○○因而獲利多少等,均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甲○○○透過日安公司以服務費用支付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曾與被告甲○○○與乙○○、鍾善藤、吳孟德於91年6 、7 月間在台北市○○路一家餐廳聚餐,當時約定佣金32 00 萬元要交付給被告乙○○等語無誤(見95年偵字第14084 號卷三第8 頁),並證稱:伊與被告甲○○○、乙○○、鍾善藤、吳孟德等人,於91年6 、7 月間與在台北市○○路一家餐廳聚餐,當時約定佣金3200萬元要交付給被告乙○○,華大成公司部分,伊係與被告甲○○○接洽等語明確(見95年偵字第14084 號第8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1年6 、7 月間高雄捷運公開招標期間,被告甲○○○帶前田公司田中忠雄來日安公司拜訪我,田中忠雄直接開宗明義說他想要取得日安公司高雄捷運CO2 區段標,希望伊幫忙介紹在地優良廠商與前田公司合作共同承攬CO2 區段標,其後伊向被告乙○○表示田中忠雄想要取得捷運CO2 區段標的意願,被告乙○○表示其會處理,約在91年7 月中旬,被告乙○○便指示伊與前田公司洽談支付佣金事宜,並仿照雅興公司與華大成公司模式與前田公司簽訂備忘錄作為索取佣金的依據等語明確(見95年聲羈更一字第7 號卷第21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華大成公司得標後如何支付佣金,是伊與華大成公司討論出來的,因日安公司長期為華大成公司備標,華大成公司知道伊有拜託被告乙○○為團隊爭取捷運工程,因華大成公司沒有辦法直接支付佣金予被告乙○○,經與我們討論之後,希望將應該支付給被告乙○○之佣金結合在應該支付給日安公司的備標款裡面,華大成公司是由被告甲○○○與伊協商等語無誤(見審卷六第37頁),此外並有華大成公司與雅興公司於91年8 月1 日所簽訂之備忘錄及華大成公司日安公司於91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服務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14084 號卷一第110 ─113 頁),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鍾善藤、吳孟德、丙○○、乙○○、甲○○○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隆大營造公司總工程師楊景行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丙○○在開標當天打電話給伊,告訴伊4 、5 、6 、7 、8 ,代表CO2 區段標底價,因當時標單已經在裡面無法更改,故此數目是後來議減價的參考,得知底價後伊有告知前田公司代表大村秀雄,但其不相信,所以第1 次減價為46億多,希望價格高一點,利潤也會高一點,但是並未過底價,所以第
2 次減價才會在46億以下順利進入底價得標,備忘錄上的1億9000多萬元就是丙○○為了要幫助我們取得CO2 區段標的佣金等語明確(見95偵字第14084 號卷三第180 ─182 頁),又證人前田公司工程部顧問林正智於偵查中證述稱:91年
6 、7 月間被告丙○○曾邀請被告甲○○○北上台北參加餐敘,介紹高捷有力人士予以認識,與會的人有被告丙○○、甲○○○、還有姓張、姓吳、姓鍾的幾位先生,被告丙○○說吳先生、鍾先生是評決小組成員,被告丙○○的目的是為的展現實力給被告甲○○○看等語(見95年偵字第14084 號卷第274 ─276 頁),又證人即隆大公司董事長陳武聰亦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丙○○曾向伊公司表示有門路可以得知底價,協助伊公司得標,伊公司才與雅興公司簽訂備忘錄,剛開始投標時,被告丙○○尚未告知底價,故伊公司填寫48億8 千多萬,後來伊公司代表楊景行打電話說被知丙○○已透露底價,我們依據其說的底價進行減價,得標後,因為我們是減價得標,利潤並不如預期,還要支付被告丙○○1%,故希望其拿少一點,但被告丙○○堅持1 %,並表示台北有人不同意等語明確(見95年偵字第14084 號卷三第186─187 頁),又證人即日安公司董事陳田仁於偵查中證述稱:3200萬元由日安公司匯出目的是支付被告乙○○的佣金等語明確(見95年偵字第14084 號卷三第81頁),又證人即日安公司會計主任方勻玲於偵查中證稱:92年1 、2 月間日安公司匯款18 00 萬元給啟昇昌公司與雅興公司,被告丙○○拿1 份工程技術服務的合約書給伊,要出納組開發票向華大成公司請款,並說一部份是佣金要匯入別的公司,是幫助華大成公司取得高捷標案的佣金,第1 筆6400萬元匯出3600萬元,被告丙○○表示將錢匯入雅興公司與啟昇昌公司是因為要支付佣金,再從這2 家公司轉出等語明確(見95年偵字第14084 號卷二第3 ─6 頁);另上開華大成公司支付佣金1億2800萬元予日安公司後,被告丙○○指示日安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轉帳予關係企業雅興公司及啟昇昌公司帳戶,此有92年2 月14日日安公司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420 萬元至雅興公司第一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92年2 月14日日安公司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420 萬至雅興公司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92年2 月17日日安公司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280 萬元至雅興公司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92年2 月17日日安公司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
280 萬元至雅興公司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92年2 月14日日安公司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800萬元至雅興公司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92年2 月14日日安公司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800萬元至啟昇昌公司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92年2 月14日及92年2 月17日匯款1400萬元給雅興公司及92年2 月14日匯款1800萬元給啟昇昌公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95 年 偵字第14084號卷一第140 ─143 頁、148 頁),又被告丙○○復將上開款項自雅興公司、啟昇昌公司等公司之帳戶分次提領,其中92年2 月17日從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第一銀行青年分行、92年2 月18日從世華銀行苓雅分行,92年2 月21日從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合作金庫民生分行,92年2月27日從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合作金庫民生分行,92年3 月20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92年3 月21日從上海銀行前金分行,92年3 月24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92年3 月25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上海銀行前金分行,92年3 月26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92年3 月27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92年3 月28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92年3 月31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92年4 月1 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各提領140 萬元之現金,92年4 月7 日從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20 萬元之現金,92年2 月21日從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各提領100 萬元之現金,92年3 月27 日 從上海銀行前金分行,92年3 月28日從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各提領70萬元之現金,92年2 月27日從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提領40萬元之現金,此亦有活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查(見95偵14084 卷二第75─83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鍾善藤、吳孟德、丙○○、乙○○、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鍾善滕、吳孟德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評決小組之成立所依據之組織章程,即係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雙方當事人經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約定,負責執行高雄市政府監督高雄捷運公司在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任務性編組,就此而言,評決小組中由高雄市政府指派之委員均應認係受高雄市政府之委託代為執行高雄市政府監督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此公共事務之人員,有受託公務員之身分,自屬新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又因被告鍾善滕、吳孟德擔任評決小組委員於行為時本為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公務員,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鍾善滕、吳孟德
2 人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而所規定之人員(修正前為第
2 條前段),對其2 人而言修正後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鍾善滕、吳孟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一)共犯部分: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二)牽連犯部分: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鍾善藤、吳孟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鍾善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時法,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孟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善滕、乙○○、丙○○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鍾善藤在公開六標開標前後及開標之時,並未有何違背其擔任評決小組委員職權之行為,其係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幫助華大成公司及前田公司順利取得公開六標工程標案,業如上述,故其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恰,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下,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丙○○係任職於日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由被告甲○○○代表)、元群建設(由張文德代表)、鴻兆基業(由張鴻斌代表)、開發工程(由黃武隆代表)於2000年7 月27日簽有團隊協議書,載明共同基於互惠互利之原則,以「高雄捷運策進組」之名稱合作爭取高雄捷運工程之承攬機會,此有團隊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4084 號卷一第113 頁反面),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華大成公司在高雄捷運工程得標後,於91年10月16日與日安公司簽訂「服務工作協議書」,以利本公司承攬並施作高雄捷運CR5 區段標,但在簽署前述「服務工作協議書」前,簽訂之「服務工作協議書」有分成「得標前之服務工作」與「得標後之服務合作工作」兩大項,前者為日安公司負責蒐集有關本工程各項招標細節、對KRTC談判協商時提出建議、投標方法及投標評分等相關資訊收集與建議、投標文件製作上建議、市場調查活動之協助與建議、車站R13 之施工設計製作估算等相關協助與建議、推薦當地原料供應商及協助收集篩選供應商報價及條款、提供各國內法律章程並協助申請取得各項執照、有關捷運局提出磋商及建議、與KRTC議約時提出建議等10項服務工作提供本公司參考;「得標後之服務合作工作」為日安公司對本工程所造成索賠提出建議並引介當地律師、協助申請各項開工必要之相關執照、進行捷運車站R13 之基本現況勘查、施工雜項配合工程等前置作業或相關建議之協助、施工前之鄰房說明及環境對策相關支援、相鄰區段標承包商之配合、交涉等相關協助與建議、提供當地下包商即與在現場工作之下包商交涉時之建議、有關本工程預付款請領時之建議與協助、任何其他以上未提及之承諾接辦工作,依據「服務工作協議書」,華大成公司在取得CR5 區段標工程後,要支付日安公司新台幣1 億2800萬元,由華大成公司支付,係因華大成公司係國外廠商,在本地投標需要有顧問公司辦理等語明確(見95年偵字第14084 號卷一第271 ─278 頁),被告吳孟德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乙○○請我幫忙前田、隆大公司得標,被告丙○○在開標前一天有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如果知道底標價,要其告知等語(見95年偵字第14
084 號第138-143 頁),足見本件被告丙○○、乙○○係為代表與其合作之日商華大成公司爭取標得高雄捷運工程,組成合作團隊,基於團隊可以共同承攬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之相同之利益,去尋求被告吳孟德、鍾善藤之幫忙,而華大成公司屬於外國公司,恐其如有送回扣佣金之情事被發現,不僅影響其在台灣標取其他工程之資格,傳回日本國內更屬轟動社會之醜聞,所以才利用被告丙○○之日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間之契約將佣金夾帶於該契約款中,由被告丙○○經手佣金之交付,故本件被告丙○○、乙○○係基於得標廠商之立場去交付酬金與被告鍾善藤、吳孟德,立場與得標廠商相同,況依常理而言,被告丙○○、乙○○2 人,並非評決小組委員,對於公開六標之招標並無任何決定權,廠商如要行賄,應係以被告鍾善藤、吳孟德為對象,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不合,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下,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丙○○、乙○○、甲○○○對於上開行賄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孟德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鍾善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00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爰依同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2 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所列之罪,屬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鍾善藤、吳孟德
2 人受高雄市政府之委託,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竟藉此機會,收受他人交付之賄賂款項,其金額非小,被告吳孟德並有洩漏標案之底價予投標之廠商,其2 人行為可議,而被告丙○○、乙○○、木村良二3 人在政府出資之公開工程標案中,不思以正常競標方式獲取標案以取得利益,被告甲○○○竟圖以打點評決小組人員之不正手段期獲得標案,被告乙○○、丙○○則在標案中欲藉由其等之人脈,以打點對於標案之決標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士之方式,幫助廠商得標,並其中獲取暴利,行為不足取,惟被告鍾善藤、吳孟德、丙○○、乙○○、木村良二均無犯罪之前科,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係受僱在國外工作,身負工程業績之壓力,被告鍾善藤、丙○○、乙○○犯後均表悔悟之意,被告吳孟德、甲○○○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甲○○○3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鍾善藤、吳孟德、丙○○、乙○○、甲○○○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因均未逾1 年,不再予以減輕。另被告鍾善藤、吳孟德因貪污所得財物分別為300 萬元及200 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雖又稱被告丙○○上開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之罪。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29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掩飾或隱匿行為,均係行為人於本人或第三人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 款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故而如行為之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所稱重大犯罪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係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可以共同承攬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之相同之利益,利用日安公司與華大成公司間之契約將佣金夾帶於該契約款中,再由被告經手佣金之交付,故該款項尚未交付予被告乙○○之前,並非尚非被告乙○○、吳孟德、鍾善藤等之犯罪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丙○○之行為,自難認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尚涉該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所涉之行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係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上開「興建營運合約」後,依該合約第
8.1.8 條之規定所組成之公開六標評決小組成員(其中被告周禮良係高雄市政府所指定,被告陳敏賢、賴獻玉係高雄捷運公司所指定,高雄市政府另指定被告鍾善滕、吳孟德2 人),而公開六標等事務之處理,本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高雄捷運公司則依興建營運合約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公開六標」工程發包作業,因而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機構,「評決小組」之職掌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評決小組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為:(一)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 .3 條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規定,審定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二)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條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規定,評決開標之結果及決標。是以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均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具有刑法上之受委託公務員身分。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對於其等所主管或監督之上開公開六標之事務,共同基於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被告周禮良、陳敏賢及賴獻玉明知其等所負責辦理之高雄捷運「公開招標」作業程序,即令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辦理,亦無任何相關規定可資適用,而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 條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應適用對公開招標作業設有規定之其他法律,又於現行法令中,僅政府採購法對於公開招標作業程序定有明確規範,且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亦規定公開招標作業程序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換言之,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開招標之方式,以公正、公平、公開透明之原則辦理,上開五人竟無視於對公開招標作業設有明確規範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故意違反不遵照辦理,而逕行排除適用;復為預留日後在辦理開決標作業時,使評決小組有充足之黑箱作業運作空間,竟於91年6 月6 日評決小組舉行第2 次會議時,在會議中,對於高雄捷運公司幕僚工作人員提出公開招標作業簡報中援用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公開招標作業之招標、開標、決標等原則,共同決議予以變更,情形如下:1 、按開標方式原簡報依據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第6 項第1 款規定「價格標之開標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所規定意旨(該附件內容實與政府採購法第45條規定之內容雷同),以「價格標之開標依KRTC(即高雄捷運公司)通知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並由KRTC負責辦理開標作業」,詎評決小組竟決議刪除「於公開時間、地點開價格標」此項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最基本之「公開原則」,而要求高捷公司幕僚工作人員將原簡報內容更改為「價格標之開標由KRTC負責辦理開標作業,經逐家分別確認其總標價,並予登錄後,送評決小組考量價格及技術等因素,依決標原則辦理評決及決標」2 、又對於原簡報中「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照常開標,開標結果公佈最低之投標廠商名稱及標價,然不宣佈底價、「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由所有合格廠商重新比減價格」、「價格標之開標結果應送評決小組評決及決標」等內容,決議僅予保留其中顯已逾越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授權並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要求公開招標之開標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為必要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仍照常開標」外,將原簡報中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3條開標後最低價標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格廠商重新比減價格之競標原則予以刪除,並增列興建營運合約及原簡報內容所無之「如所有合格廠商之總標價均高於底價時,由評決之最優廠商優先議減,如進入底價即行決標。若仍未進入底價時,依序由次優廠商經前述則議減及決標」,大幅擴張評決小組委員對決標之影響權限。嗣高雄捷運工程於91年6 月7 日辦理該6 個區段標之招標公告,招標公告中所列工程名稱依序為CR5 、CR6 、CR7 、CO
2 、CO3 、CO4 6 個區段標。公告之後雖經備標廠商於得申請釋疑期間,提出申請稱:依公告第7 條第1 項決標原則,若評決小組亦考量價格及技術因素,請公佈價格標及技術標評比權重,及請公佈「最優廠商」之定義,是否為通過資格標及技術標且報價書「最低」之合格廠商,請求釋疑。惟該五人評決小組竟僅解釋稱:有關價格及技術標等因素之考量原則,將由評決小組決定,至「最優廠商」亦由評決小組決定之決定。其結果,無異五人評決小組成員得不依任何客觀標準,得任意以其五人私人之意願而為評決所謂「最優廠商」,顯與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要求公開招標作業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相悖離。又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與被告鍾善藤、吳孟德等5 人,明知評決小組已於91年9 月3日第4 次會議時,決議應於91年9 月16日開啟價格標,且當日由評決小組召開會議開啟底價封,並進行各標評決,竟於開標日(即91年9 月16日)前某日,由被告陳敏賢、周禮良私下邀集被告鍾善藤、吳孟德、賴獻玉在高雄市某餐廳聚會,不循正式會議程序,私自密商謀議開標評決之原則,而私相授受達成二項共識:(一)以避免CO3 、CR6 區段標流標為藉口,提出「避免流標、簡單之單一標先開」之原則,俾便不按照投標公告之六標順序開標,而重新安排開標順序,排除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參與CR5 區段標競標之資格,以利日商華大成公司得標。(二)刻意曲解興建營運合約第3.5.11條第1 項「為保障高雄都會區勞工之工作權益,乙方(即高捷公司)承諾於相同條件下,興建營運期間所需僱用之人力應以設籍於高雄都會區之勞工為優先」之規定,誤導成為設籍於高雄縣市之「在地廠商優先」原則,以圖利於隆大公司、前田公司之投資組合。嗣於91年9月16日辦理本件開標、決標作業時,評決小組五人即承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開價格標時,擅自決議重新排定原公告之開標順序,且執行其等在第2 次評決小組會議時所決議變更之公開招標作業方式,不依循公開招標應採行公正、公平、公開透明之原則,不僅未在所有競標廠商面前,公佈六標開標順序、各標競標廠商家數,及當眾公開開啟各家廠商投標單及底價,以進行當場公開比價,宣佈有無廠商進入底價,或何家廠商最接近低價,何人擁有優先減價權等正常開標模式。而以開標處所不對外開放(高捷公司一樓),每次僅容許乙家競標廠商進入,先審認該家投標單及開啟標單,確認投標價格無誤後出場,依序逐一開完各廠商價格後,開標工作人員再將各廠商價格標持至設於二樓之五人評決小組不開放之會議室開啟底價,由五人評決小組議決何家廠商得標,或決定由何家優先議減價,但均秘而不宣,續依同一模式變更後之開標順序開標,且於評決議減價優先廠商時,竟就各競標廠商在價格標及技術標評比權重等實質條件均略而不顧,僅憑其等主觀意願任意評決。待開完六標後,再派員通知得標或未得標廠商,或通知得優先減價廠商進入減價,有違公開透明之原則,而使未得標或未受通知減價之競標廠商不明就理即遭排除。復於與廠商單獨議減價時,竟阻止錄影工作人員全程錄影存證,亦未以公開方式議減等違背其等任務之招標方式,均已違反公開招標作業應採行公正、公平、公開透明之原則,而形同為所欲為之黑箱作業。1 、CR6 、CO3 、CR5 區段標部分於91年9 月16日開標評決當日,被告賴獻玉既已於審查資格標、技術標階段明確獲知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參加投標CR5 區段標,而其本人則兼任聯鋼公司監察人職務,且按月領得聯鋼公司薪資,與其擔任評決小組成員及參與訂定公開六標底價等事務間,存有利益衝突之關係,應予迴避,竟未迴避而與被告鍾善藤、吳孟德、周禮良、陳敏賢等,按照上開私相受授之共識原則,不依公告所列之六標順序開標,而採3 階段開標(第一階段開CR6 、CO 3兩標,第二階段開CR7 、CO2 兩標,第三階段開CR5 、CO 4兩標)方式,然對於此一擅自變動開標順序之事由,並未於價格標開標前事先告知參與投標廠商,且未公布評選標準及評分結果,此均足以影響競標廠商參與公平競標之權利,並使開標發生不公平、不公正結果等情,竟均違背其等職務而實施之,使榮工公司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得標CR6 、CO 3二個區段標,評決小組並以榮工公司已得標2 標為由,故意將該公司排除於參與CR5 區段標價格標競標,致發生結果係由報價較高於榮工公司報價達2 億7000萬元之「日商華大成公司─聯鋼營造公司組合」以47億2000萬元之價格、未經減價、一次進入底價決標,標比高達97.5%,以此方式幫助日商華大成公司得標,榮工公司雖當場提出抗議,惟未被評決小組接受。2 、CO2 區段標部分;於評決小組進行評決時,被告陳敏賢首先發言表示:「為促進產業景氣回升,及改善高屏地區之失業率,並能達成技術移轉,……我們希望,若有在地廠商,我們希望能夠特別考量」,被告吳孟德、周禮良2 人並隨後發言附和被告陳敏賢前開意見,遂由主席被告鍾善藤以隆大公司係「在地廠商」之理由,做成決議由「前田公司─隆大公司組合」取得CO2 區段標優先議價權利。3 、CR7 區段標部分:在CR7 區段標獲議價權之廠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開標前
6 日(即91 年9月10日),即由該公司總經理莊廣義、經理黃文財等,假藉莊廣義擬退休之名義為由,在高雄國賓飯店設宴招待被告周禮良,商談投標相關細節,並允予洩漏工程底價(席間花費24943 元),以協助大成公司標得CR7 區段標;後於開標當日黃文財進入議減價會場時,被告周禮良明知工程底價係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依法不得對外洩漏,竟違背其身為評決小組成員之職務,即趨前與黃文財細語交談以透露底價,嗣後大成工程公司即以高達99.89%之標比進入底價而得標,使高雄捷運公司須以較一般公開投標標比80%-90 %之標案多支付約10%-20 %之工程款項,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高捷公司。4 、CO4 區段標部分:按如依5 人評決小組先前為刻意排除榮工公司參與CR5 區段標競標所提出之「簡單單一標先開標原則」,CO4 區段標因只有1 組「新亞建設─金務大公司組合」投標,本應將開標順序排列在先,但卻遭評決小組置於最後(第6 順序)開標。該標案因投標廠商報價未進入底價,經評決小組評決為CO4 區段標之最優廠商,進行議減價過程中,議價廠商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暨馬來西亞金務大公司(下稱金務大公司)經2 次減價均未能進入底價時,主持議減價之被告賴獻玉竟突然宣布中場休息,並與被告陳敏賢、周禮良討論,被告陳敏賢竟抽出被告賴獻玉手上底價封檢視底價後,明知工程底價係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依法不得對外洩漏,竟違背其身為評決小組成員之職務,立即步出會議室與新亞公司議價代表朱台森交談,藉機洩漏工程底價,隨後朱台森等人再行議減時,即以高達99.86%不合常情的標比進入底價而得標,使高雄捷運公司須以較一般公開投標標比80%-90 %之標案多支付約10%-20 %之工程款項,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捷運公司。因認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對於上開擔任評決小組委員,變更高雄捷運公司幕僚人員所作有關公開六標招標文件公告之簡報內容,及於公開六標決標前聚會商議決定簡單單一標先開及在地廠商優先等決標原則,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均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經明白函示本件公開六標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伊等自始至終亦均認為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無明知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不適用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本件公開六標招標公告本身並未規定開標之順序,伊等於開標當天所為之開標順序之決定,所謂簡簡單單一標先開之原則,係為使招標作業能順利完成,避免流標後,重新招標所造成工期延宕,並無不當,且伊等未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在選擇最優廠商時,亦均確實本於專業提出意見,並未特意使某些特定廠商得標等語,被告周禮良另辯稱:伊並無何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行為,而本件公開六標之招標文件之釋疑、資格標、技術標之審查、價格標之開啟與議價均為高雄捷運公司所為之作業,伊並未參與,且公開六標之底價,伊並未參與核定,評決小組建議修正招標文件之簡報資料,目的在於防止評決小組權限遭到架空,以避免違反興建營運合約設置評決小組之規定與功能,並無任何不法,又獲得公開六標之廠商均未因伊之作為而獲得不法之利益等語,被告陳敏賢則另辯稱:伊參與評決小組決定任何事情均以高雄捷運公司之利益為考量,簡單單一標先開之原則,係希望順利完成招標事宜,以免流標而使高雄捷運工程無法順利如期完工,造成高雄捷運公司及高雄市民之損失,在地廠商優先之原則係在照顧高雄地區之營造廠商,提升其等之技術能力,並增加其等之實績,有利其等將來參與其他工程之標案等語,被告賴獻玉則另辯稱:伊在公開六標開標當天並未於CO4 區段標之最優廠商新亞建設公司及金務大公司經2 次減價均未能進入底價,突然宣布中場休息,是因CO4 投標廠商要求到外面進行再研議討論,因而宣布暫時休息,俾廠商可到外討論,並無何不法可言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涉有上開圖利之罪嫌,無非以其3 人有(一)不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六標招標作業,(二)改變原高雄捷運公司幕僚人員所作之公開六標開標作業簡報內容,致使進行開標作業時,未在所有競標廠商面前公佈各標競標廠商家數及當眾公開開啟各家廠商投標單及底價,並進行公開比價,宣佈有無廠商進入底價何廠商有優先議約權等違反公開招標原則行為,且在評決優先議減價廠商時未考量各廠商價格標及技術標之權重,依主觀意願任意評決,(三)於公開六標開標前私下密商,以「單一標先開」及「在地廠商優先」之原則,變更公開六標開標之順序,使華大成公司及前田公司得以取得CR5 及CO2 標案,(四)被告周禮良洩漏CR7 標之底價予大成公司,被告陳敏賢洩漏CO4 標之底價予新亞公司參與投標之廠商人員,被告賴獻玉洩漏CR5 之底價予聯鋼公司等行為,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
四、惟查,(一)本件公開六標之發包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高雄捷運局曾於88年6 月7 日以88高捷綜字第2747號函,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明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見調卷一第214 頁),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7 月5 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8140 號函示「有關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非自償部分,貴局既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查(見調卷一第150 頁),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為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項所明定,故上開解釋自係政府行政機關所作成就其主管法規之有權解釋,自具有一定之行政法上之效力,上開評決小組之委員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依據該函文所示內容,主觀上認為高雄捷運工程有關公開六標部分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屬有據,尚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不加以適用之情形;公訴意旨雖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係受高雄捷運局誤導所作成,惟查,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技正胡培中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高雄捷運局來文表示,高雄捷運工程是依據獎參條例及其子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所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才答覆,如依獎參法及其子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辦理的話就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函覆時高雄捷運已經開始甄選廠商,但伊印象中也沒有捷運局相關人員或廠商,或上面給伊任何指示等語(見94他字第5088號卷第254 ─25 5頁),又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第4 科科長江獻琛亦於偵查中證述稱:高雄捷運局要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有關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有關計畫非自償部分併交由民間機構辦理是否受政府採購法規範,此一部份係屬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業務,當時由企劃處第4 科承辦,承辦人為胡培中,伊係科長負責審核,伊以高雄捷運工程依照獎參條例辦理,且非自償部分是依獎參條例第25條及其子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所以才函覆說,非自償部分貴局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見94年他字第5088號卷第257 、260 頁),而證人即前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委李建中亦於偵查中證述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回覆給該局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回覆的依據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第76、77次的法規會決議,高雄捷運局請示的公文內容一再強調說高雄捷運工程全部是依照獎參條例及相關的子法來辦理,並且經過經建會核定,依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然後才來請示非自償部分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5 條,須按照政府採購法發包,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高雄捷運工程既然全不依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其子法,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高雄捷運工程依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辦理並非本會的指示,關於高雄捷運以獎參條例辦理,這是88年5 月5 日經建會做成政策的意見,我們是站在政府採購法的主管機構依照第99條規定來解釋等語(見94年他字第5088號卷第333 ─33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上開函文係認為凡是獎勵民間參與所有案件,都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沒有特別講政府出資與民間出資比例之問題,公共工程委員會是經過深入討論,達成共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明確(見審卷二第280 ─28 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上開函覆高雄捷運公司之內容,係基於高雄捷運工程既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辦理之前提下,經內部討論作成之結論,並未見受到任何壓力,亦無何受誤導之情形,況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係受指示擔任評決小組成員,執行上開所述職掌,縱認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受不當誤導所作成,亦非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所能得知及判斷,至證人即前高雄市副市長侯和雄及證人即前交通部政務次長陳世圯雖均曾於「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甄審委員會中發言質疑政府出資部分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是否有問題,惟此係其等個人之意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足以推翻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之效力,併此敘明。(二)評決小組之職掌之一即為審定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且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2.3第1 點亦規定招標文件及公告應送評決小組同意,故評決小組對於高雄捷運公司幕僚人員所作之公開六標開標作業簡報內容,並非不得要求加以變更,而評決小組於同意招標文件時,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要求幕僚人員將原簡報內容更改之事實,惟就刪除「價格標之開標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地點公開為之」,另行更改為「價格標之開標由KRTC負責辦理開標作業,經逐家分別確認其總標價,並予登錄後,送評決小組考量價格及技術等因素,依決標原則辦理評決及決標」而言,更改後之內容並未明確排除高雄捷運公司在辦理價格標之開標作業時應以公開方式為之,故縱有不當亦屬評決小組在行使職權時,考量不周全之處,除此之外評決小組就幕僚小組人員所作簡報相關內容之變更,均未見與興建營運合約之附件C1.2.3之公開招標作業程序規定有相違背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評決小組變更簡報內容有何故意圖利他人之意。(三)又本件依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1 .2.3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規定內容觀之,其第6 點(4)規 定「決標原則應參照乙方之整體招標方式(含決標原則)(5)開標之結果應送評決小組評決及決標」等語,至於具體之決標原則,在興建合約本文及其附件中均未見有所規範,顯見合約之雙方當事人即高雄市政府及高雄捷運公司者有意將此交由評決小組來處理,則評決小組在此情形之下,自有決定決標原則之權限,評決小組委員於開標前聚會,討論及決定決標之原則,使開標當天能順利完成決標,並無不當之處,尤以本件公開六標僅係整體高雄捷運工程之一部分,其餘尚有股東標部分,如公開六標部分未能順利招標,必然造成整體高雄捷運工程之完工及通車日期後延,對於高雄捷運公司之財務及高雄市政府之交通建設均有重大之影響,在此情形下,評決小組為避免流標,且同時為照顧及提升高雄地區廠商之業績及能力,進而訂出簡單單一標先開,及在地廠商優先等決標原則,亦屬合於情理,並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本件公開六標各投標廠商須先經高雄捷運公司進行資格標及技術標之審查,合格之廠商始通知於91年9 月16日當天進行價格標之開標,評決小組則係於91年9 月6 日當天始到場進行評決及決標,並未參與先前各區段標資格及技術之審查工作,故而評決小組上開所訂立之決標原則,亦難認有何故意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以便特定廠商順利取得標案之情形;(四)又本件公開六標之招標公告內內容,並未明確敘明六標開標之順序,且據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工程管理處專案工程師張修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招標公告係由工程管理處負責擬稿,伊有參與擬稿,當時擬定六標之順序,並沒有對外承諾就是開標順序之意思等語(見審卷四第96─97頁),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范陳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招標公告六區段標並非開標順序等語(見審卷三第33頁),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工程管理處處長王元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工程管理處發函予廠商時並未說明開標之順序等語(見審卷六第59頁),又證人即榮工公司副總經理歐來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招標公告並未寫明開標順序,伊當時係認為依公告第7 條之規定係由評決小組來決定等語(見審卷三第117 頁),顯見當時公開六標招標公告製作時,並未訂定開標之順序,亦未使參與投標之廠商有誤認其訂有開標順序之情形,則本件評決小組自無變更開標順序之可言。
(五)又被告周禮良固於本件公開六標開標前之91年9 月10日受邀前往國賓飯店與大成公司之人員飲宴,惟查,證人黃文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第2 次議減價仍未進入底價時,因已超過公司授權,要請示公司負責人,故伊有要求打電話等語(見審卷三第207 頁),又證稱:上開國賓之餐會係因大成公司總經理莊義廣要退休,其有朋友從台北來高雄,前往國賓飯店用餐,席間有人說認識被告周禮良,才打電話邀被告周禮良到場,餐會中被告周禮良並未提及CR7 之底價,而開標當日其在會場有見到被告周禮良,有打招呼,但被告周禮良並未告知伊CR7 之底價等語(見審卷三第208 ─209、212 ─213 頁),又證人即公開六標開標日在場監看之政風人員蔡仲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大成公司參與公開六標開標之廠商代表進入會場時,被告周禮良有與之交談,但伊並未聽到談話內容等語明確(見審卷三第71─72頁),且觀之91年9 月16日公開六標開標時,進行CR7 區段標之開標時,共有3 家投標廠商通過資格標及技術標之審查,該3家為光盛公司之組合、大成公司之組合及中華公司之組合,開價格標之結果3 家均未進入底價,故由評決小組評定最優廠商進行議價,當時被告陳敏賢先發言表示此3 家均為在地廠商,綜合考量後其認為優先順序為光盛、大成及中華,被告賴獻玉、吳孟德及周禮良先後發言贊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開標當日政風人員錄影之內容無誤(見審卷一第152 ─153頁),顯見被告周禮良並未特別照顧大成公司(嗣因光盛公司不願意減價,始由大成公司遞補議減價),自難僅以被告曾於開標前與大成公司人員聚餐及於開標當日有與大成公司人員交談,即認被告周禮良有洩漏CR7 之底價予大成公司;又91年9 月16日當日高雄捷運公司與新亞公司進行CO4 之議減價,有人提議要到外面討論一下,可以不可以,被告賴獻玉答以說可以,其後又進行議減價程序,此時被告陳敏賢從會議室旁的走廊經過後,有1 位穿著灰色上衣應為金務大公司(與新亞公司同一組合)的人員起身離開議價場所,新亞公司代表人朱台森寫完減價價格單之後,該穿灰色衣服的人從走道再度進入會議室,並且在其回到會議室後,朱台森再看一下文件後,隨即遞出減價價格單,便進入底價,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開標當日政風人員錄影之內容無誤(見審卷一第155 頁),且證人朱台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公司在公開前後改成本為74億元,伊第1 次減價是74億5 千萬元,第2 次是73億9500萬,都儘量可以在74億元的範圍,公司給伊授權是以74億元為原則,但還有5000萬元左右的現場調整的授權,第2 次減價73億9500萬元,未進入底價,在第3次的議減時73億5900萬元,9 和5 的對調,係考慮已經在接近被授權最低下限,只是單純對調,並沒有特殊意義等語(見審卷三第193 ─194 頁),由此內容觀之,並未見被告陳敏賢有何洩漏底價予新亞公司─金務大公司組合到場參與決標人員之行為;況參之被告陳敏賢係高雄捷運公司之副董事長,本身有參與公開六標底價之訂定,其如要洩漏底價自得於開標前,私下告知新亞公司之人員,何須選擇於開標當日,在會場人多之地點且有政風人員攝影存證之場合,再行洩漏底價,此亦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賴獻玉擔任評決小組委員時雖兼任聯鋼公司監察人,惟聯鋼公司是中國鋼鐵結構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被告賴獻玉係中鋼構指派至聯鋼公司擔任監察人,為中鋼構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未持有聯鋼公司之股份,且未領有薪資,自91年2 月1日至95年2 月19日僅領取車馬費486768元(每月約領車馬費10141 元),此有聯鋼公司95年8 月9 日(95)聯鋼A1字第
385 號函在卷可稽(見審卷四第161 頁),可見被告賴獻玉在聯鋼公司並無重大之利益存在,應不致洩漏底價予聯鋼公司,且證人即聯鋼公司副總經理李崇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於91年9 月16日到公開六標開標現場參與開標,被告賴獻玉認識伊,惟因為是在進行開標作業,所以沒說什麼話,沒有私底談話,且關於高雄捷運公開六標,伊公司有請萬鼎公司做備標的評估,但是沒有請監察人參加備標會議,被告賴獻玉並未在備標期間告知伊CR5 或其他區段標底價等語(見審卷四第25、31頁),益證被告賴獻玉並未將CR 5標之底價洩漏予聯鋼公司;(五)又本件被告陳敏賢、賴獻玉分別為高雄捷運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敏賢擔任董事長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又係高雄捷運公司之大股東,高雄捷運公司利益與其2 人息息相關,其2 人並無動機特意圖利特定廠商以接近底價之價格獲取上開公開六標之工程,而使高雄捷運公司因而多支付廠商鉅額之款項,影響其本身之財務。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3 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圖利公開六標投標廠商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3 人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案及追加之程序:
一、被告鍾善藤、吳孟德2 人前因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80 、26345 、26466 號),上開95年度偵字第14084 、25298 號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甲○○○分為共犯及對立犯,係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被告鍾善滕、吳孟德、周禮良、陳敏賢、賴獻玉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5780 、26 345、26466號),屬相牽連之犯罪,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提起公訴,由本院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