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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甲○○係持其所有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犯本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給付車款糾紛,即持瓦斯槍抵住被害人乙○○頭部並以言語恫嚇,惡行非輕,且素行不佳,復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亦表示無追訴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④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另扣案瓦斯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依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 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5 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新││2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法並未較││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 │├──────┼─────────────┼─────────────┼───────┼────┤│②【罰金刑最│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低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刑法第33條│ │ │(依前述也提高│ ││第5 款 │ │ │10倍)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000元。 │ │├──────┼─────────────┼─────────────┼───────┼────┤│③【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47│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後5 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條、第49→現│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行刑法47條、│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故意、過│並無不同││第49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失再犯情形,但│,新法並││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不含犯軍法之罪│未較為有││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後不含過│利。 ││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失再犯罪,但含│ ││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犯軍法之罪。又│ ││ │ │累犯論。 │新法增訂強制工│ ││ │ │ │作處分與刑罰執│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行效果得互代之│ ││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擬制累犯規定。│ │├──────┼─────────────┼─────────────┼───────┼────┤│④【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算標準較││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是較││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為有利。││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