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1 行第3 句補充為「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怪手司機,在其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土方,違規使用上開土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目前尚未回復土地原狀,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係被告第2 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素行不佳,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