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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昇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昇秋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主對高處作業之場所,應有防止墜落之虞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規定,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法人犯該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以第1 項之罰金。本件發生職業災害致工人死亡,被告昇秋企業有限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處。爰審酌被告昇秋企業有限公司安全設備不足,致工人從高處掉落死亡,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