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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6141號、94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於民國85年

1 月21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更正為「於民國85年1 月4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事實欄第一項第8 行「於民國85年2 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6日止」更正為「於民國85年2月1 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止」,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投保薪資,」之後補充記載:「及負責向會員收取會費,並將前開款項與提撥的退職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等語,及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健保事宜」之後補充記載:「 (投保之起迄時間、單位及薪資詳如附表所示)」 等語,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

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第21

5 條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4 條、第21

5 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214 條、第

215 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 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

然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蘇清郎等10人並非銀樓工會之會員,卻於業務執掌的文書上,將其登載為會員,並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辦理投保,足以生損害於銀樓業工會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30